数据价值的充分释放有赖于数据要素的高效流通。《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颁布后,各地掀起了数据交易场所的新一波建设热潮①,“数据交易所”“数据交易中心”“数据交易平台”等场所大量涌现。与此同时,出于争占数字经济发展新高地和提升数字治理政绩的内在动机,数据交易场所②建设热迅速演变为重复建设、同质发展、规则割据的无序竞争。投资动辄上亿的数据交易场所活跃度较低,空转严重。统一规则的缺失则进一步催生了各地各自为战的竞争态势,数据交易成本显著攀升。面对数据交易场所竞争“虚火”背后的政绩冲动与市场失灵,亟须回答的是,我们究竟需要怎样的数据交易场所?又如何以制度之手纠偏地方无序竞争?既有研究围绕数据交易的基本原则、[1]数据交易场所的监管机制、[2]功能定位以及制度保障[3]等议题展开讨论,却鲜有从竞争视角切入,分析数据交易场所间的竞争关系和纠偏路径。基于此,本文将首先对数据交易场所竞争的乱象表现及其成因进行分析。随后,结合交易场所建设的一般理论以及数据交易场所的特殊属性,从经济法的整体性思维出发,试图描绘数据交易场所竞争的应然格局,并进一步提出促进数据交易场所良性竞争的制度调适方案。 一、数据交易场所的地方竞争乱象 数据交易场所是为数据供需方提供数据交易服务的专业机构,其在数据流通体系中的基础设施属性明显,具备信息发布、交易撮合、合规保障等重要功能。为抢占数字经济发展先机、争取中央政策资源倾斜以及提升本地数字经济政绩,各地围绕数据交易场所的设立审批、建设运营、业务创新、政策优惠、规则制定等关键要素展开了激烈的产业竞赛与政策博弈。场所间的适度竞争无可厚非,反而可激励其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4]P29进而激发数据交易市场的产业创新活力并提升交易效率。但我国数据交易场所地方竞争的无序性特征显著,数据交易场所重复建设导致的竞争过剩、业务范围与功能定位雷同带来的同质竞争、统筹监管缺失致使的竞争失序等竞争乱象丛生。 (一)竞争过剩:场所重复建设与资源浪费 借助数据要素的政策红利,作为数据交易基础设施,数据交易场所在各级政府助力下竞相设立,甚至“一块牌子、一个大厅、一块屏幕”[5]就能运作。截至2025年初,我国尚处存续状态的数据交易场所就有60多家,近5年以来新设立的交易场所就有35所。就其分布来看,除西藏、青海等部分地区外,其余各省都至少拥有一家数据交易场所,江苏、广东、湖北、浙江等7省拥有3所以上数据交易场所,其中江苏省内的数据交易场所甚至高达10所,遍布南京、无锡、苏州、宿迁、盐城等不同地市。为促进本地数据交易场所的发展,部分地方还投入大量资金用于产业发展和交易补贴,意味着数据交易场所的建设成本除初始的注册资金、平台系统建设成本等,还包括数额不小的政策补贴成本,所消耗的公共资源总量不可小觑。 但与此同时,数据交易场所的低水平重复建设实际远超数据要素市场发展初期对数据交易的客观需求,竞争过剩下场所设立的“火热”态势与场所运营的“冷清”现状形成鲜明对比。在已有的数据交易场所中,处于低活跃状态的数据交易场所高达48所,占总数的80%。大部分数据交易场所仅有挂牌成立时昙花一现式的媒体报道,随后便快速陷入沉寂,长期处于“无官网、无交易、无动态”的“三无”状态,持续运营能力堪忧。此外,大多数据交易场所的累计交易额低于1亿,累计交易额在1亿以上的只有14所,仅占总量的20%。而考虑到数据交易场所往往将备案交易也纳入累计交易额的统计口径,意味着经由数据交易场所撮合、实际发生在场内的数据交易寥寥无几。这不禁引人质疑,数据交易场所的建设锦标赛是否已被异化为地方官员用于政绩考核的门面工程,而难以发挥其应有功效。 (二)同质竞争:业务雷同与层级单一化 现阶段,有关数据交易的理论研究与实践积累并不充分,地方政府对数据交易的内在机理和数据交易场所的运行逻辑实际并无深入了解,跟风设所的结果是量产出大量缺乏市场功能划分、业务范围雷同的数据交易场所。部分交易场所官网的界面设计和内容信息甚至存在直接照抄其他场所之嫌,运营模式和业务范围相似性极高,导致各场所之间难以形成功能互补,进而陷入同质化竞争的低效运作局面,[6]整体经营状况堪忧。例如,武汉长江大数据交易中心、武汉东湖大数据交易中心和华中大数据交易平台,三者在半年内依次在武汉成立,但它们在发展和功能定位上界限不清,主要业务均集中在大数据分析结果交易以及数据产品研发出售等模式,导致形成多个分割的交易市场。[7]此外,数据交易场所的统筹规划阙如,缺乏差异化的功能定位,绝大多数属于具有地方性特征的综合性交易中心,缺乏全国性交易所以及行业性交易平台,同级别、同类型交易场所的简单堆叠阻碍了“国家—地方—行业”的多层次数据要素市场的形成,难以实现各场所间的错位互补。 (三)竞争失序:管理混乱与业务违规 一方面,各地政府将数据交易管理办法视为抢占先机的关键举措,陆续出台20多件以“数据交易管理办法”或“数据交易场所管理办法”为名的政策或法规。然而,各地的数据交易管理办法的制定主体和立法层级各异,或属于地方人民政府颁布的地方性行政法规,或属于地方金监部门和地方发改委出台的地方政府规章,导致地方数据交易管理缺乏统一的监管主体和监管模式。此外,各地的数据交易的合规标准也并不统一,[8]深圳市等地方允许交易经过脱敏处理后的原始数据,而海南省等地方则对原始数据交易持谨慎态度,将可交易数据严格限定在“经过处理、无法识别且不能复原的数据”的范围。统一规则的缺失使得数据交易主体不得不疲于规则对标,推高了交易主体进场交易的合规成本,抑制了其本就不够高涨的交易意愿,更造成了国内数据交易市场的割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