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救济生态环境损害的优先责任形式。经过多年制度实践的经验积累,目前我国形成了多元主体共同参与、多种路径并存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追究体系。根据对责任是否成立以及责任范围享有首次判断权的主体的不同[1],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追究机制大体上可以划分为两类:一类是行政机关享有首次判断权的行政机制,其一般体现为行政机关通过行政命令或者行政协议的方式要求相对人修复受损生态环境;一类是司法机制,此时法院享有首次判断权,相关制度体现为行政机关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环保组织或者检察机关提起的以救济生态环境损害为诉求的民事公益诉讼①。尽管多元责任追究机制并存织密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追究之网,但也增加了法理和适用冲突的可能性,使得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实践面临体系化发展的难题。基于整体主义的环境法学研究立场,多元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追究机制的整合不仅是学界关注的重点[2-4],也是《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重要议题[5]。目前,学界就如何进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追究机制整合形成了两条基本思路:一是在公私法二分的基础上,从规范角度论证不同责任追究机制的属性与公共利益损害救济过程的契合性;二是从功能实效角度对两种追究机制进行优劣比较。基于前述分析思路,学者们就“行政优先、司法补充”的整合路径基本达成共识[6-7],但对于行政机制和司法机制内部的机制选择,目前仍存在观点分歧。对于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行政机制,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命令应优先于磋商适用[8-9];二是行政机关可以在命令与磋商之间裁量选择[10-11];三是命令和磋商的适用范围不同[12-13]。对于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司法机制,有学者主张为不同诉讼主体设置起诉顺位[14-17],也有学者主张不设立顺位、各主体平等起诉[18-19]。 然而,既有研究存在如下不足:第一,虽然洞察到在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追究问题上应用比较法进行研究的必要性,并且一般均会援引国外立法案例作为解释、论证的依据,但学界对于秉持何种比较法的方法论缺乏深入探索;第二,虽然对通过顺位设计解决不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追究机制的衔接难题具有较大共识,但对顺位正当性的系统性分析仍然不足,尤其是目前研究对如何立足于中国本土的法律传统和政治等因素提出建设性方案未给予充分关注。循此思路,本文遵循“方法论选择—理论建构—制度整合—规范表达”的递进式研究结构:首先,展示功能主义的比较法路径在明确制度功能、减少不同法系下法律形式差异方面的优势,并论证其适用于生态修复责任追究机制选择的可行性;其次,立足于比较法的功能主义路径,建构一套以功能为导向的统一理论分析框架,对行政机制和司法机制的功能优劣进行系统性比较分析;再次,强调突破传统部门法藩篱,基于制度互补性原理就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追究机制的体系化提出整合方案;最后,以体系融贯性与实践操作性为基本导向,探索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追究机制的法典化安排。 一、功能主义进路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追究机制选择的适配性 “我们生活在一个国家的世界中——或者说,如果不理解不同类型国家的制度特征以及它们间互动的性质,我们就无法理解我们居于其中的世界”[20]。实际上,不同国家在调整诸如资源利用、环境保护、人权保护、惩治犯罪、婚姻关系等社会事务和国家事务时面临共同的压力,这内在地决定了作为调整手段的法律制度的共同之处越来越多。比较法研究成为法律现代化的重要工具。“发展中国家要想实现法律现代化,就不应拒斥包括西方在内的法律智慧和经验,因为在封闭状态下进行的法律现代化尝试,至今没有成功的先例”[21]。如何利用法律责任制度实现生态环境修复是各国环境法发展面临的共同问题之一,也离不开比较法的应用。中国环境法学者已经自觉对典型国家的制度设计进行比较法研究,以便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配置适当追究机制[22-23]。然而,既有研究对比较法的应用具有实用主义或者说便宜主义特征,一般会忽略比较法方法论的选择,径直选择一个或者多个国家的部分制度作为观察对象,这自然无法保证研究结论的科学性。由此,探究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追究机制选择问题的前提是从多元的比较法方法谱系中选择出更为适合的比较方法,并加以理论证成。 1.从规范主义迈向新功能主义的比较法方法论 从方法论上看,随着法律本体论的更新与发展,以比较方法为核心构建的比较法呈现从规范主义进路到功能主义进路再到新功能主义进路的发展趋势。 功能主义进路是对规范主义进路的超越,其在出发点、研究目的和研究步骤等方面具有独特性。首先,规范主义进路的出发点是具体的法律条文或者法律规范,而功能主义进路则以问题为导向。其次,规范主义进路的研究目的在于说明某国某项法律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和正当性,而功能主义进路则更加关注通过比较来发现哪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更具有功能上的优越性,从而为移植和传播外来法律文化寻找到合法性。最后,规范主义进路包括两个具体步骤:一是在被比较的各个国家的法律渊源中寻找对应的或对等的法律规范;二是对这些对应的或对等的法律规范进行比较。而功能主义进路的操作步骤更为复杂,基本上包括五个步骤:一是识别共同的社会问题;二是识别不同国家为解决问题采纳的制度及其方法;三是比较这些制度方法的相似和差异,包括各国采取不同制度方法的原因;四是对各国为解决共同社会问题所采取的法律解决办法进行评估;五是合理地预测未来制度的发展趋势[24]。通过对比可知,不同于规范主义进路容易陷入概念法学或者法条主义的僵化倾向,功能主义进路更具现实主义倾向和包容性,能够更加全面地识别出不同国家对特定社会问题的解决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