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2026年3月12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生态环境法典。法典编纂是全面梳理法律规范并实施分类、整合等体系化操作的立法过程,旨在增进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我国立法机关认为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重大意义包括增强生态环境法律制度的整体性、系统性、协同性,①国外环境法典编纂也追求“对不同环境领域进行必要的统一,并将不同的法律规则有机联系起来”。②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关于生态环境法典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明确提出:“作为生态环境领域的基本法律,生态环境法典的颁布将对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产生重要影响,形成以生态环境法典为统领,相关专门法律共同组成的生态环境法律部门。”③由此可见,生态环境法律部门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独立性已获立法机关肯认。这意味着环境法的体系化理论不仅对理解法典编纂本身具有重要价值,也将在法典实施后继续指导环境法的解释与适用。但问题是,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与实施能否直接适用民法等传统部门法的体系化理论,如果不能,又应适用何种体系化理论? 民法等传统部门法典编纂的体系化追求毋庸置疑,如编纂“体例科学、结构严谨、内部协调、规范全面”的民法典。④不同于民法典,生态环境法典曾被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定位为“行政立法领域”的法典,学界也不乏认为环境法属于领域法的观点。⑤领域法理论并非与部门法理论互斥,不否定环境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而旨在揭示环境法与传统部门法在规范集成方式上的差异,从而为深入认识与分析环境法实践提供更全面的视角。⑥环境法旨在保护生态环境,综合调整政府、企业、公民等主体因环境利用行为而引发的各类法律关系,具有不同于传统部门法的多重牵连性,⑦亟待在法典编纂背景下构建适应自身规范集成方式的体系化理论。 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并非我国环境法体系化的终点,其中总则与分则的区分、法律原则与具体规则的区分、共通性制度与具体制度的区分以及分则各编之间的规范关联等,均需体系化的解释。不仅如此,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未纳入民法等传统部门法中的环境保护规范,且采取“法典+单行法律”的“双法源”模式。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等领域的单行法律与生态环境法典分则的相关部分具有相同的调整范围,并不必然比生态保护编、绿色低碳发展编的规定更加具体,因此不具备类似于民法典外单行法律的特别法地位。⑧生态环境法典与相关部门法、单行法律的关系,将直接影响未来环境法体系的实施成效,亟待在法典实施之前充分探讨。 现有研究对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目标、内容范围、体系结构、制度设计等问题给予了较多关注,但立足于环境法规范集成方式的整体考量尚显不足。⑨虽然学界提出的环境法“适度法典化”理论已获立法机关肯认,⑩但对“适度”的理解有待深化,需结合环境法的规范集成方式明确其具体内涵。在此背景下,本文先尝试提出环境法体系化的领域法范式,论证其在价值完备与规范协同方面的要求,进而分析法典的编纂与实施如何立足现行法秩序获取承载完备价值的环境法规范,并实现领域法范式下环境法规范的协同。 二、环境法体系化的领域法范式 由于在规范集成上具有领域法特征,环境法难以直接适用传统部门法的体系化理论。环境法体系化需突破传统部门法范式的思路,转向契合领域法特征的体系化范式。 (一)传统范式下的环境法体系化难题 随着我国环境立法数量的不断增长,环境法的体系性问题日益凸显。(11)整体上,环境立法呈现碎片化发展趋势。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之前,我国生态环境领域已有30余部法律、100余件行政法规、1000余件地方性法规,因环境问题的持续演进、政策目标的不断变迁与部门主导的立法博弈,现行立法之间存在显著的重复、冲突、不一致等问题,难以在执法、司法等法律实施层面获得妥当解决。(12)在此背景下,具体案件争议难以通过逻辑分析从一般抽象的法律规则中得出处理结论,而需借助外在价值判断,因而个体难以对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事前预测。不仅如此,环境问题的专业性、动态性与复杂性导致环境法具有较强的原则性与政策性,许多法律规则缺乏明确的事实假定、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在实践中充当执法依据的主要是部门规章甚至位阶更低的规范性文件。由于环境法律不具备足够的明确性与规范性,未能对行政立法施加必要的控制,也未能有效约束行政执法者的自由裁量,因而难以避免法律实施过程中的利益失衡。(13) 环境法的体系化是法的形式理性要求。形式理性要求法律为受规范者提供明确、稳定的预期,从而避免法外价值的恣意入侵,实现法的稳定性和安定性。(14)体系旨在展示法秩序的评价一致性和内在统一性,可以从正义、安定性等最高法价值中找到正当化理由。(15)“人类力求将公平正义法律伦理的要求以可靠且可以理解的方法合理化的要求实现在人间的努力,已促使法律学采用体系思维,向体系化的方向运动。”(16)一方面,体系化通过总结法律规范来维护法的安定性。体系化是对既有法律规范的概括总结,包括发现法律原则及其相互关系,以及归纳针对不同问题的共性规则。这种总结有助于把握具体规范之间的联系,了解法律制度内部的评价体系,从而能够迅速、准确地找到适用于个案的法律规范。另一方面,体系化通过约束法律实施来保持法的稳定性。法的体系化可以避免重复探讨类似问题的规范解决方案,通过一定程度的抽象在体系中定位法律问题,从而确定普遍适用的解决模式。长期贯彻这种模式,能够增强法律的稳定性与可预见性,控制法外因素对法官的影响。(17)如果法律实施者想作出不同的法律判断,必须从既有体系出发去识别差异,从而保持法秩序的稳定。(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