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2026年3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标志着我国第二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正式问世。生态环境法典共设五编——总则、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法律责任和附则,共1242条,约16万字,是对现行30多部生态环境领域单行法的系统整合与体系化升华。对人民法院而言,生态环境法典的颁布实施既是重大的法治使命,也是难得的改革契机。本文从司法实务视角出发,聚焦生态环境法典中涉司法规范的具体内容及其适用逻辑,分析其如何以体系化思维回应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探讨人民法院在贯彻实施生态环境法典过程中应当把握的程序规则与裁判标准。 一、总则编的统摄功能:司法保障的体系化确认 生态环境法典总则编是整个法典的统领,规定了生态环境领域的基础原则和普遍性制度。在司法制度层面,总则编通过多个条文建构了生态环境司法保障的基本框架,发挥着类似于计算机“中央处理器”的统摄功能——各分编的具体制度设计、各类案件的裁判规则,都必须在总则编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制度框架内运行。 (一)确认专业化审判机制 自2007年贵州清镇设立全国首家环保法庭以来,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建设经历了从地方探索到全国推广的发展历程。到2024年底,全国法院系统已建立2400多个生态环境专门审判机构,建成全球唯一的覆盖全国各级法院的生态环境审判体系。2024年全国法院共审结环境资源一审案件21.9万件。①这一专业化审判格局的形成,为法典规定生态环境司法保障制度、固化环境资源司法改革成果提供了坚实的实践基础。 《生态环境法典》第31条规定:“国家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障建设。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生态环境审判工作,推进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生态环境检察工作,强化检察监督。”这一规定将多年来环境资源审判改革的成果以法典形式固定下来,实现了从实践探索到法律规范的制度跃迁,具有明确法律地位、推进司法改革、完善制度架构的意义。首先,该条明确了生态环境审判工作的法律地位,将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从司法改革任务上升为法定职责;其次,该条为未来深化专业化建设提供了法律依据,无论是“三合一”归口审理模式的推进,还是专门法庭的优化布局,都可以依据该条规定持续推进;最后,该条与第33条的协同配合机制相衔接,形成了“专业审判+协同治理”的制度架构。② (二)构建多元诉讼制度体系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探索了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两种司法路径,保护私益外的生态环境利益。关于二者的法益定位,学理上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主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属于“国益诉讼”,其请求权基础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而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则着眼于不特定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③也有观点认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本质仍是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二者在保护生态环境利益的目标上具有高度一致性,只是在起诉主体、前置程序等方面存在差异。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试行)》]第16条、第17条的规定,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审理过程中,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又被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由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受理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裁判生效后,针对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人民法院对于其中相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这些程序衔接规则的确立,既体现了对学理上“功能互补”观点的制度回应,也避免了因两类诉讼并行可能导致的重复评价问题。⑤ 《生态环境法典》第32条规定:“国家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该条在基本法层面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确立为两项并行不悖的基本制度,体现了立法者对二者功能互补的制度设计。在生态环境法典内部层面,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侧重于救济已发生的损害,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则兼具预防与填补功能,二者存在功能侧重,法典从基本法层面确认了两项制度的并存格局,为后续法律责任和附则编的具体规定提供了原则指引。在法律体系层面,该规定与《民法典》第1234条、第1235条的规定形成衔接,共同构成了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完整制度体系。 (三)健全协同治理机制的制度 生态环境治理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各方主体协同发力。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前的司法实践中,协同治理已经进行了大量探索:检察机关与生态环境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平台,生态环境部门向检察机关开放环境监测数据、行政处罚信息等,检察机关向生态环境部门提供公益诉讼案件线索;人民法院在审理环境资源案件时,可以邀请生态环境部门的技术人员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在修复责任执行环节,人民法院与生态环境部门、自然资源部门等协同开展修复效果的跟踪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