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出资债权与股东债权抵销的困境与争议 出资债权和股东债权能否抵销,是近年来公司法理论和实务中的重大争议问题。所谓出资债权,是指公司享有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其中,债权人为公司,债务人为股东;所谓股东债权,是指股东享有的请求公司履行债务的对应债权,其中,债权人为股东,债务人为公司。此时,债权人和债务人互为交叉,故出资债权和股东债权也被称为交叉债权。对于出资债权和股东债权的抵销,在破产程序中已经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6条所明确禁止,即“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但是,在非破产程序中,目前立法并无明确禁止规定,出资债权与股东债权能否抵销的问题仍然未取得共识。 赞同出资债权抵销的观点认为,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与其出资义务原则上可以抵销。若公司资信状况良好、正常经营,股东债权抵销出资义务不存在侵蚀公司资本的危险,应当允许股东以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此时尚需注意的是,股东不能因对公司享有债权而擅自决定以债权抵销出资。股东向公司作出将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其出资义务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需取得公司或其他股东同意。但是,若公司已经明显丧失清偿能力或无法正常经营,以及公司债权人提起瑕疵出资诉讼要求股东在瑕疵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之时,为保护公司债权人权益,避免股东债权优先受偿,应当禁止以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①类似的观点亦认为,在公司有偿债能力的情况下,对所有债权均能还清,以抵销方式对出资债权的清偿不发生利益冲突,故应当可抵销。② 与之相反,反对抵销的观点认为,股东有效出资需要满足形式和实质两重标准,即在形式上办理出资手续,股东出资必须实质上使公司财产有效增长,并且能够为公司经营者所支配,因此,应当禁止出资债权抵销。③相似观点认为,无论公司是否处于破产程序,无论是否由公司主动抵销,也无论约定还是法定抵销,亦不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是否到期、明确、价值完整,本体性的出资债权与衍生性的出资债权,基于出资债权的资本属性、组织法属性以及债的抵销本旨,都不得抵销。④反对观点多基于公司资本充实或资本维持要求,据此避免损害公司利益和债权人利益。 更有学者提出,所谓抵销,其实质是出资形式的变更,本质上是公司章程的变更,应当经过股东会的特别决议,并增加公司偿债能力测试的要求。⑤在司法实践中,亦有入库案例认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应当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方式变更为债权出资,并确认实缴出资;2.前述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公司应当具有充足的清偿能力;3.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当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⑥该案例中所确立的规则被广泛引证,并被作为出资债权抵销的实质要件,实质上是将出资债权抵销视为一种出资形式变更。这当然是一种较为稳妥的司法评价方案。但是,不难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的抵销权系形成权,经由抵销直接产生双方出资义务发生对应消灭的效果,这种出资财产的变更发生在出资义务的履行阶段而非成立阶段。⑦由此,存在疑问的是,如果完整履行了前述程序的话,此时的“抵销”是不是债法意义上的抵销?前述各观点中的抵销是否为同一概念?除了满足前述条件之外,在其他情形下是否还可以进行出资债权抵销?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9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9条规定:“股东将其对公司享有的金钱债权用于抵销其货币出资,或者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后用于抵销其非货币出资,股东主张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或者虽未进入破产程序但已具备实质破产原因的除外。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主张抵销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当将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的真实性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防止股东以虚假的债权抵销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条草案所采取的整体思路和规范路径,对于解决司法实务中的裁判分歧意义甚大。但遗憾的是,因争议甚大,该条款在嗣后的过程稿中被删除。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这一争议问题的解决,也不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对出资抵销持肯定或否定态度,删除的原因仅在于争议过大,留待后续讨论。可以预见的是,这一问题仍将在未来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续,本文即聚焦此问题展开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