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5年3月作出的判决引发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可版权性问题的进一步讨论。①在此之前,我国多家法院接续认定,人工智能文生图构成作品的作者和权利人是输入提示词的用户,“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构成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似有望成为定论。②可以期待,一位用户输入若干提示词,或者日后为证明“作品独创性”,将提示词串连成完整语句或者多次输入提示文字,就可以主张人工智能输出的图片是他的作品。此时作出否定人工智能文生图作品属性的判决,不啻给渐趋平息的水面丢下一块石头,让裁判规则的走向重新变得不确定。 应当指出,围绕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的问题,正反两种观点均已在学术争鸣中充分呈现,但反映在真实争议中并为裁判者所关心的焦点问题仍有待深入思考和研讨。这些问题包括:用户的提示词与作品独创性是否存在关联?以履行标注义务为前提条件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究竟为何种性质的权利?赋予人工智能用户著作权能否对人工智能产业形成激励?赋予机器生成内容财产权会否造成人类作者溃败离场?逐一揭示这些问题的答案,也就是在趋近“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具有作品属性”这一元问题的答案。本文即结合对上述问题的探究,对所谓“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品”的名义与实在加以辨析。 一、现行法下作品概念是否兼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 就其外在形式而言,无论人工智能文生图还是文生视频,都与传统的作品类型如美术作品或视听作品无异。但是,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不仅应当“以一定形式表现”,还要具备其他要件,尤其是满足“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要求。因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取决于对“智力成果”要件的解读。 (一)作品生产环节人与机器的分工:人类贡献表达独创性 只有人类的智力成果才能构成作品,这一原则贯穿于著作权制度的始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1条明确规定本法旨在“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而作者则是“创作作品的自然人”(第11条)。我国法上虽然有法人作品概念,但享有著作权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只是被“视为作者”,事实上的作者还是自然人。又如,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这里的作者身份显然是人类。再如,侵害著作人格权的法律责任包括赔礼道歉、精神损害赔偿等,也只有被侵权人(作者)是人类,才有遭受精神损害的可能。 在作品须为人类智力创作成果这一点上,学说实务一向存在共识。学者指出,作品应当是“思想或感情的表达”,创作作品“是一个极为复杂的心理和实践活动过程”。③作品“凝聚着作者的智力劳动,反映了一定的思想感情”。④作品是“作为有血有肉的自然人对于思想观念的表达”。⑤司法实践一贯坚持“人类是作品之母”原则。我国法院否认自动抓拍的照片构成作品,理由是缺乏“创作意图”;⑥否定算法处理数据生成地球表面图像的作品资格,理由是图像形成过程“缺少创作者个性化取舍”;⑦亦不承认计算机软件自动输出的分析报告属于作品,理由是“文字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无论是软件研发者(所有者)还是使用者,都不是创作者,不能以作者身份署名。⑧在近年发生的人工智能文生图版权诉讼中,我国法院同样是以涉案图片为“自然人的个性化表达”为由认定其构成作品的。⑨域外法同样坚持“作品为人类创作产物”原则。在著名的猴子自拍照版权纠纷案中,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表示,只有人类才是作品的作者。⑩美国华盛顿特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2025年3月18日针对人工智能文生图版权争议的判决中明确表示,“作者必须为人类”是版权制度的基石。(11)在德国著作权法上,一件表达只有构成个人智力创作,才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而所谓“个人性的”是指人类的行为,其区别于机械性产品、单纯的自然产物以及动物活动的结果(如猩猩画的画)。(12) 至于“智力成果”在著作权法中的含义,一般是指人类作者贡献了作品表达上的独创性。换言之,人类作者不唯决定作品的体裁、主题、风格,更亲手创造了具体内容。足够的创造高度亦即作品独创性闪现在遣词造句、线条勾勒、敷色上彩、谱写旋律或铺陈情节之间。“智力成果”的这一正解充分体现于中外著作权制度的发展历程,尤其反映在关于照片可版权性的讨论之中。随着摄影术在19世纪的出现,照片是否可归于人类智力成果之列,成为争议问题,因为内容似乎是由机器生成的。对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在拍摄过程中,摄影师进行了背景安排、光线设置、当事人服饰及姿态调整等具体设计与搭配,拍摄出的照片代表了“作者的原创智力构思”,是摄影师的“心理成像”给了照片以最终呈现。(13)简言之,照片之所以跻身作品之列,原因在于照相机只是(部分)代替了人的双手,照片表达上的独创性仍然来自人脑。我国法院同样认为,摄影作品的独创性在于拍摄者“对拍摄对象的选择、拍摄时机与角度的把握、拍摄技能的运用以及后期的编辑处理等”,这一过程“体现了拍摄者个人的判断和思考”。以人像摄影为例,摄影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摄影师对人物细微的姿势、神态、服饰、光线、色调、角度等表达元素的选择与安排。(14)针对悬挂在气球下脱离人类控制的摄像机所录画面,我国法院则表示,由人类来决定拍摄方式并实际将气球放飞,不足以使拍摄的动态画面取得作品资格,只有当人类能够把握拍摄时机、选择和安排拍摄对象、根据想要达到的效果选择拍摄角度和距离以及自由运用光线、色彩、明暗等各种拍摄元素,亦即有机会形成人类个性化表达时,才有可能产生作品。(15) 综观著作权制度的发展历程,“(作品概念的)可塑性是以一种始终如一的理解作为基础的,即人类的创造性是可版权性的核心要素,即使这种人类创造性是通过新的工具或新的媒介而发挥出来的。新类型作品落入版权范围的关键是人类介入和对作品的终极创造性控制。”(16)只有当作品的表达元素如线条、色彩、符号、形状、音符、故事情节、人物形象等的选择和编排来自人类大脑,其中表现出的创造高度出自人的有意识行为,才会产生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17)在这一过程中,机器扮演的角色只是人类在将其构思外化于媒介时减轻其体力劳动而已。照相机是如此,计算机软件是如此,人工智能技术也不例外。在我国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第一案中,涉案的分析报告由原告选定相应关键词,调用软件的“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对此,法院一方面认可报告内容涉及“对相关数据的选择、判断、分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另一方面则表示“具备独创性并非构成文字作品的充分条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文字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由于分析报告的独创性不是出于自然人,因此报告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