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以网络交易经营者为对象,围绕网络商标帮助侵权问题展开,包括基础问题——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性质和平台经营者的法律资格;立法问题——网络商标帮助侵权的责任属性、独立地位、认定原则和法律后果;司法问题——平台责任构成要件、过错状态认定的主观要素和客观标准;制度完善问题——过错要件重塑、侵权行为类分、注意义务规制调适。上述问题事关法律理论探讨、立法文件解读、裁判立场分析以及法律构造设想,笔者在总结已有法律文件和思想资料的基础上,努力作出自己的回答。 一、网络交易平台与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属性 网络交易平台属性定位,是当下平台经济法治和网络交易商标法规制的重要话题,事关平台经营者注意义务构成和法律责任承担等多个方面。首先,平台与平台经济是交易载体与经济形态的对应关系。网络交易平台是提供现实交易活动的虚拟空间,是数字市场的具化形态,亦可谓平台经济运行的基础设施。在数字经济形态中,网络交易平台成为一种新型商业工具,由过去的交易中介成为经济中枢,集资源配置、信息汇总和要素生产为一体,呈现出一定的“公共基础设施”属性。这就决定了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负有安全保障的管理义务,主要是商标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私法上注意义务,也可能是行政法规课以的公法上注意义务。其次,平台与平台经营者是私权客体与私人主体的对应关系。网络交易平台作为数字市场的工具和设施,是电子商务活动中的第三方平台,在法律基本范畴意义上具有标的、客体的基本属性,其与网络交易平台上的经营主体有着严格的区别,后者以权利主体、义务主体和责任主体的名义存在,是法律规制的对象和目标。在网络交易平台商标侵权问题的既有研究中,一些学者述及的平台责任、网络责任,是对网络空间商标侵权责任形态的一种描述,①严格而论,实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主体责任。这是因为,民事客体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共同指向的事物,交易平台无论是物理空间(如传统的商业店铺)还是虚拟空间(本文讨论的电商平台),都是经营主体支配和利用的对象,换言之,只有平台经营者才具有民事主体的法律意义。但是,正是由于网络交易平台的特性所在,决定了该类经营者在商标侵权行为中的责任形态、责任认定以及责任承担的特殊性。 我国法律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主体地位及其商标侵权责任有着明确规定。2018年《电子商务法》第9条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系“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75条将“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的行为,认定为《商标法》第57条上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行为,其行为主体概为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2020年《民法典》第1194条对“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适用“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在这里,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即包括本文研究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同于著作权、专利权领域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在主体形态、主体功能、主体注意义务以及主体侵权责任构成等方面存在以下特点: (一)平台交易性能与平台经营者市场准入资格 根据我国商务部《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是指为各类网络交易提供网络空间以及技术和交易服务的计算机系统。网络交易平台围绕“交易闭环”而开展以下电子商务经营行为:提供网络交易场合、发布商品信息、支持交易撮合,服务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② 网络交易平台具有虚拟市场和服务平台的基本性能,在平台经济发展和电子商务活动中发挥着重要功用。我国法律对平台市场准入的主体资格有着严格的限定。《电子商务法》称平台经营者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强调第三方平台对网络交易市场的主导作用,将经营者的主体资格确认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即平台不能由自然人个体来运营。③根据《电信条例》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网络服务属于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范围,因此平台经营者被视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具有公司法人资格且须获得相应的互联网经营许可证。④可以认为,法人资格和经营许可,是平台经营者作为特殊民事主体的形式条件。与此同时,平台经营者所经营的平台,具有第三方平台的属性,其网络空间集聚有从事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前者只能通过提供网络服务来获取收益,这是平台经营者具有“网络服务提供者”身份的实质条件。 平台的基本属性决定了平台经营者的主体地位。在网络空间,“交易闭环”与“信息流动”是网络交易平台与网络信息平台的本质差异。构建线上交易场所,聚集电子交易客户,开展网络交易信息服务,这些都是网络交易平台运行的基本形态,从而形成了平台经营者的主体构成要素。 (二)平台中介功能与平台经营者第三方主体地位 在平台经济中,网络交易平台往往被称为“第三方平台”。该平台不是网络用户自建、自有、自用的平台(即自营式平台),而是由第三方机构或者组织提供给用户用于交易活动的平台,是独立于交易双方之外的系统,具有某种交易市场的特性;为网络用户提供与交易有关的专业服务,保持平台功能中立的本性;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交易撮合、支持交易达成,具有连接供需双方的中介效应。⑤上述平台的中间组织地位、中立功能立场以及中介行为效应,决定了平台经营者“第三方主体”的法律属性。 在网络交易活动中,平台经营者即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为交易活动的双方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的第三方主体。民法理论中的第三方主体,是指独立于两个或多个相互关联、交互的主体之外的第三人,不直接参与主体的核心交互活动,但通过提供特定服务、履行特定功能,保障交互过程的顺利进行。在网络交易领域,平台经营者即为交易当事人之外具有中立地位的第三人。第三人不参与交易本身,其活动限于网络交易辅助服务,⑥具有民商事意义上的中介性质。在知识产权领域,作为第三方主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以下角色特征:被动性(即信息内容的传输与变动,由网络用户发起);工具性(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平台、通道及技术支持);中立性(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技术中立原则下保持平台中立、功能中立以至责任中立)。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