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良法善治离不开科学管理。近代以来,受平等理念等影响,人们多聚焦如何设定、行使或控制行政管理权,却忽视了民事管理权,甚至将其视为私法之异数。事实上,管理不仅是维持社会秩序的基本手段,而且是确保私法成效的重要手段,凡是管理不昌明之时也总伴随着私法秩序的混乱。①我国民事立法不可谓不重视“管理”,姑且不论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为代表的整合式民事立法采取公私兼容的立法技术,不可避免地规定了大量的“管理”制度;单就“纯粹私法”而言,《民法典》的“管理”,广泛分布于失踪人财产管理、遗产管理、管理人侵权诸领域,达124次之多。几乎所有的民事权益都离不开管理,并通过管理实现利益、自由,控制行为边界、防范危害社会。管理也贯穿于民法各个层面,既在纵向上涉及主体对客体的直接支配,又从横向上落定于主体之间的组织、协调、事务处理。面对普遍存在的管理现象,既然民法坚持权利本位、以权利论事,便有必要将管理权利化、体系化。当前,问题存在于以下三方面。 其一,广泛存在于民商事领域的管理权是否具备统一的概念和本质?源于公权的管理权和私权的管理权究为何种关系?在这一点上,《民法典》显然并未坚持纯粹的私法性格,也在一定范围内规定了源于公权的管理权:一方面,《民法典》直接规定了基于公权的管理,例如第244条通过“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以对土地利用施加整体性管理;另一方面,又在典型民事制度中间接承认类似制度,即违反强制性规定可能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反管理性法律也可构成侵权。 其二,管理权是否为独立的权利?遗产管理权、失踪人代管权等可否被整体评价为同一意义上的管理权?合同中的保管权是否也应纳入管理权范畴?它们与作为本源的绝对权或相对权是何关系?没有法律之明确规定,管理权能可否成为绝对权的重要内容?管理权是否隐含在所有权的绝对效力之中?上述管理权的退隐和显现存在何种规律?如何依据权能分离产生管理权? 其三,管理权对应着什么样的法律关系?《民法典》虽规定了管理权,但不注意规定管理法律关系,例如,虽然扩充了遗产管理制度,但是仍然缺乏更加有效的运行机制,缺少有通用价值的管理程序,在管理人的辞职、监督、撤职等方面存在明显不足。现代社会中管理日渐成为化解民事难题的重要法宝,举凡农村土地三权分置、②数据治理中的授权管理、③安全保障人或建筑物管理人责任,④无不将管理置于中心地位,并习惯于采取多层次的权能分离,配置连带责任、补充责任等多样的管理者责任。管理权究竟对应着何种义务及责任,展现出何种民事管理关系? 针对上述问题,微观视角和宏观视角存在显著差异。前者着眼于微观局部,倾向于探讨“失踪人财产管理”等具体问题或规则问题,细究其地位、权利义务配置及责任承担。后者立足于整体角度,致力于全面观察与管理权有关的现象,研究管理权的一般问题和体系问题。擘画蓝图是建设施工的前提,要科学展开民事管理权的体系工程就必须先把握其整体形象。因此,相比微观具体研究,宏观的全景式梳理、完整的体系建构显得更为迫切。⑤ 在此意义上,民事管理权应具有立体化的构造。在本体上,其具有立体的形象,须将手段和目的等要素组合起来、设立层级化管理,形成立体式定义,体现“权力-成员权”的复合本质。这一立体形象决定了民事管理权体系的科学展开,其虽不要求对民事管理权必须单独立法,但预示着在相关规范体系中建构立体的要素和层级,形成立体化结构:顶层是普遍存在于民法各领域含有管理权能的本源权利;居中为权能分离机制,依此显现或生成管理权;底层对应着多样化的民事管理关系。 二、民事管理权的立体式定义与复合本质 两大法系对民事管理权采取不同的规范路径,但在规范现实和理论间均存在脱节,需要系统性整合。 (一)民事管理权规范现实和理论的脱节 1.英美法:管理权缺乏体系拘束 英美法存在丰富的管理权类型。依托土地分封传统,其不动产法确立了以“自由保有—租赁保有”为标志的多层次占有,对应着范围、效力各异的管理权制度。⑥其拥有源远流长的信托法制,高度重视为他人利益之管理,为维持法律所有权和事实所有权的双重架构,受托人须尽到谨慎和忠实义务。受制于“对价理论”,无偿管理多不成立合同,但依靠发达的过失侵权制度足以塑造完善的基础管理关系。⑦之所以存在丰富的管理权类型,以至于广泛承认双重所有权、多层次管理架构,其深层次原因是英美法未承认真正的绝对权,不严格区分“绝对权—相对权”,管理权得以立足于事实或经验自由地发展。这虽可有效回应现实之需,但缺失了抽象权利体系的拘束,不容易形成严整的管理权体系。 2.大陆法:忽视对管理权的现实关照 传统大陆法系承认效力强大的绝对权,建有“绝对权—相对权”的二元抽象权利体系,管理权通常被消隐于体系之中。尤其是,所有权全面地吸收内化管理权;最大限度地将管理事务合同化,并基于债的本旨突出管理义务、淡化管理债权。总体上,依靠抽象权利消隐管理权虽有助于维护简明的权利体系,却忽视了对管理权的现实关照,不利于直观显现管理权、充分发挥管理权类型化之实效。在此背景下,许多国家在晚近的民事法律制定或修改中,正式规定源于英美法的信托制度,进一步丰富财产管理制度。⑧例如,《魁北克民法典》不仅在第四编第七题单列信托,而且专题规定“为他人财产的管理”。⑨修改后的《法国民法典》也于第三卷“取得所有权的不同方式”中增设了第十四编“财产托管”。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