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豁免的限制标准及适用逻辑 伴随时代的发展,国际法的理念也在不断更迭,特别是二战以来国际社会对战争所造成的人道主义灾难进行了深刻反思,传统以主权为核心的国际法秩序受到了人权观念的挑战,并呈现出弱化的趋势。人权理念的发展使得作为实现权利基本手段的诉权愈发受到重视,毕竟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在这种背景下,再主张过于宽泛的国家豁免就显得不合时宜。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一些西方发达国家陆续通过国内立法或司法判例采纳了限制豁免的立场。2004年12月《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力图在维护国家豁免的一般原则与扩大限制豁免的范围之间寻求平衡,公约第三部分的规定反映了其在国家豁免问题上的限制主义倾向。①公约所列举的不得援引管辖豁免的情形可以被视为国家豁免受到限制的领域。受此影响,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从“绝对豁免”转向“限制豁免”。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已经接受了限制豁免主义的立场。②一方面,根据各国主权平等的原则,一国不应屈从于另一国法院的管辖,倘若国内法院对外国国家行使管辖权,必然对国家间关系造成冲击;另一方面,私人一方又享有诉诸法院的权利,不能一概给予外国国家以豁免,否则就会堵塞私人权利的救济渠道,有悖于人权保护的潮流。考虑到这两层关系,在承认外国国家享有管辖豁免的前提下允许法院受理私人针对国家提起的一般民事诉讼,是一种顺应时势的做法。 在限制豁免背景下,国家豁免由以往的因人豁免发展为因事豁免,对豁免资格的确定也由身份标准转向行为标准。③这时,各国的国内法院不再以外国国家的身份作为实施豁免的前提,而是将一个归属于豁免范围的统治权行为(acta jure imperii)与管理权行为(acta jure gestionis)加以区分并以此作为实施豁免的依据。限制豁免主义在本质上并没有脱离国家主权平等的要求,它的逻辑基础在于以主权为标准对国家的人格予以区分,对于一国的主权行为,按照各国主权平等原则的要求,法院地国不能将自己的管辖权凌驾于被诉国,因此给予其管辖豁免;而对于一国以平等主体的身份参与的民事活动,因其不包含主权因素,这时国家以类似于私人的方式行事,自然也无主权平等推演的余地,由此引发的民事纠纷,国家则不能再以管辖豁免为由逃避责任。其实,国家豁免是以国家主权平等为基础构建起来的一项国际法规则,其中的核心要素在于主权问题——防止一国假借管辖之名将本国主权凌驾于他国之上。倘若被告国的行为不具备主权的属性,自无援引管辖豁免的必要。这种做法为限制豁免主义的适用找到了一种明确可行的标准,历来被奉行限制豁免主义的国家所推崇。 在那些接受限制豁免主义的国家,它们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以主权为标准通过对国家行为的区分来决定管辖豁免:大陆法系国家主要将国家的行为区分为主权行为与非主权行为;英美法系国家则往往将国家的行为区分为商业行为与非商业行为。④国家行为的二分法构成了实施限制豁免的基本方法,也是对管辖豁免加以限制的最重要的依据。按照限制豁免主义的要求,对于国家非主权行为引起的损害,私人一方可以在一国法院对另一国提起民事侵权之诉;而对于国家主权行为引起的损害,仍旧会受到国家豁免的阻碍。⑤ 限制豁免制度所确立的国家豁免的例外并不是宽泛的,它们大多是国家或其代理机构以类似私人的方式实施的非主权行为,同主权职能无涉。当国家以一种类似私人的方式参与民事活动时,它同私人一方被视为平等的主体,它们之间发生的纠纷自然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⑥因而,私人一方针对外国国家发起的诉讼往往是以民事诉讼的方式展开的。然而,近些年来,受到国际人权运动发展的影响,因人权问题所引发的在国内法院针对外国国家的人权诉讼持续增多。⑦在这类诉讼中,受诉法院一方面负有尊重另一国管辖豁免权的义务;另一方面又负担有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国际法义务。出于人权保护的考虑,一些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对国家豁免进一步加以限制,对那些因国家公权力侵犯人权的罪行施以管辖,从而将外国国家侵犯人权的行为纳入到国家豁免例外的情形之中。⑧这样,受害的公民一方就得以原告身份在国内法院以外国国家为被告提起民事方面的损害赔偿诉讼。这种将限制豁免的范围扩展至人权诉讼的做法引发了巨大的争议,争议的核心就在于按照国际法的要求一国法院能否以保护人权为由排除对被告国的豁免而对其主权行为行使管辖权。 二、以侵权例外作为实施人权诉讼的理论困境 尽管限制豁免主义是以国家行为的主权标准来限定豁免范围的,但是各国立法以及国际公约并没有明确规定这种以主权为标准区分国家行为的方法。从1972年《关于国家豁免的欧洲公约》开始,各国的立法大都是以事项列举的方式规定管辖豁免的一般例外,没有明确将对“统治权行为”与“管理权行为”的区分作为限制豁免的依据。在国家侵权问题上亦复如此,它们只是笼统地规定一国在因其行为造成的人身伤害与财产损害的诉讼中不得援引管辖豁免,至于这种损害是由国家的主权行为所致还是由国家的非主权行为所致并未加以申明。2004年《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第12条有关国家豁免的侵权例外规则中就没有提及对国家行为的区分。其实,早先国际法委员会在对公约草案的评述中就指出,侵权例外适用的基础是属地原则,而不论行为的动机是有意或无意,甚至不论所涉活动是统治权活动还是管理权活动。⑨于是,在一些国内法院受理针对外国政府的人权诉讼中,法院试图通过对国家豁免法中侵权例外条款的解释将其作为法院行使管辖权以保障私人一方诉诸法院权利的一项规范依据。⑩这就是所谓侵权例外中的一体主义。按照这种见解,限制国家豁免的方式不再是以主权为标准在区分国家行为的基础上展开的,而是以事项为基础的,在国内法院实施的针对外国国家的人权诉讼可以借助国家豁免的侵权例外得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