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 现代引渡制度体现为一种法定的诉讼程序,重视各方诉讼参与人的对抗性①。从近些年来我国与外国开展的引渡案件看,被请求引渡人的人权保障问题无不成为司法审查的焦点。被请求引渡人辩护律师从人权保障角度向法庭抗辩引渡,甚至将案件延伸到国际人权机构,法院则会要求我国对此问题提交证据澄清事实。这给我国境外追逃工作带来很大阻碍。将人权保障与引渡联系起来不是一个新的话题,学界现有研究主要集中在引渡中主权与人权关系、阻碍引渡的人权因素、国际人权机构引渡实践等问题。但是,对于透过案例深入剖析引渡法庭对人权条款审查标准和要求,促进我国提出有效的排除妨碍引渡的举证策略还缺乏系统和全面的研究。本文梳理近年来引渡诉讼举证发展趋势、人权条款司法审查标准和要求,以期对我国主动引渡中排除被引渡人的人权抗辩,顺利开展跨境追逃提供启示。 一、引渡程序中人权条款的范围 从引渡发展看,人权条款被拟定得越来越细,传统的防止迫害条款、保障基本诉讼权利条款、确保被引渡人与权利保护机关之间联系、对监狱条件的重视、将引渡审查程序与庇护程序联系起来、防止酷刑条款等都被纳入其范围。②引渡中人权条款涉及的内容包括平等权、自由权、生命权、人道主义待遇权、公正审判权等很多方面,相当丰富。③概括讲,引渡诉讼实践中常被引用的人权条款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传统的防止迫害或者不歧视条款。我国司法部编写的著作中将其称为不正当追诉目的条款④,英国《2003年引渡法》称之为“非分考虑”条款(extraneous considerations)。⑤因为该条款内容的典型性、为各国引渡法所普遍确立,所以也有学者将其视为引渡中人权条款。⑥我国《引渡法》第8条第5项规定: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性别、政治见解或者身份等方面的原因而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可能由于上述原因受到不公正待遇的,应当拒绝引渡。由此,不歧视条款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因为特殊因素而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二是因为特殊因素的影响在司法程序中受到不公正待遇,如基本诉讼权利受到剥夺或限制、在服刑中受到虐待等。 我国是将不歧视条款的两种情况合并立法的国家,而有的国际公约则将被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受到不公正待遇列为一个独立的拒绝引渡理由。例如,《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除了在第16条第14款明确防迫害条款之外,于第13款规定:“在对任何人就本条所适用的犯罪进行诉讼时,应确保其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受到公平待遇,包括享有其所在国本国法律所提供的一切权利和保障。”《加拿大引渡法》第44条第1款(a)和《新西兰引渡法》第8条第1款均将“引渡可能是不公正或者压迫(would be unjust or oppressive)”列为拒绝引渡的理由之一。上述立法模式明显将被引渡人基本诉讼权利保障特别突出出来。《联合国引渡示范条约》第3条(f)项同样将“没有得到或不会得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所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最低限度保障”列为拒绝引渡理由。而公约第14条所载的内容非常宽泛,涵盖了平等权、公开公正审判、无罪推定、知情权、辩护权、一事不再理等。上述国际公约或者国家引渡法可以说是不歧视条款中第二类情形(司法程序中公正待遇)的升级版,不必限于因种族等因素影响受到不公正待遇,只要是基本诉讼权利受侵犯,都能成为拒绝引渡的理由,由此扩展了被引渡人人权保障范围,使得基本诉讼权利保障条款成为一个独立的拒绝引渡理由。 在引渡司法实践中,除了上述传统防止迫害或者不歧视条款以及保障基本诉讼权利条款之外,死刑、酷刑或者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等也是受到特别重视的人权条款。而死刑引发的人权保障关切并不是死刑制度存在的本身,而是被引渡人被判处死刑后长期等待执行死刑受到的心理煎熬,即“死囚牢现象”。死刑引发的人权保障问题实际上是其因属于残忍不人道待遇而被禁止。因此,死刑不引渡条款、防止酷刑条款实际上是同一层面的人权保障问题(但两者涉及的司法审查标准有差异,下文将阐释)。 二、人权条款在引渡司法审查中刚性地位 从引渡诉讼发展看,“引渡诉讼中人权条款越发受到重视并且越来越具体和细致,已经演变为国家间引渡合作不可变通的刚性条款,不容置疑”⑦。有的国家甚至将引渡中人权条款通过宪法加以明确,以彰显其最高法律效力。如《葡萄牙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根据请求引渡国之法律规定,可判死刑之罪者不得引渡。”这表明了国家坚决反对死刑引渡的强硬态度。实际上,那些废除死刑的国家在签订双边引渡条约时也会重申死刑不引渡原则,即使保留死刑的国家在缔结双边引渡条约时也可能要求确立这一原则。联合国酷刑委员会曾表示,在引渡和遣返案案件中,如果有充分理由认为任何人在另一个国将遭受酷刑和虐待危险,都应避免接受外交承诺,因为此种外交承诺即使对监督措施有安排,仍然可能无法保证相关人员回国后不受酷刑和虐待。⑧ 正是由于人权条款在引渡诉讼中变得刚性,所以,当引渡法官有充分理由相信开展引渡合作会侵犯被请求引渡人的基本权利,或者被请求引渡人提出充分的人权保障抗辩,法官就会基于对请求国人权保障的调查而拒绝引渡。即使引渡条约规定了被请求国引渡义务,被请求国也可以根据人权公约拒绝引渡。也即,当产生于人权的义务与源自条约的义务发生冲突时,人权保障应得到优先考虑⑨,这也体现出人权条款在引渡诉讼中的核心价值取向。 人权条款审查越严格,就意味着被请求引渡人有权向法庭进行越发全面而充分的辩护,被请求引渡人往往也会以将受到迫害、死刑、酷刑等人权保护问题为议题,穷尽一切权利救济程序,直至将案件上诉到国际人权机构。引渡诉讼法官如果认为引渡请求的证据是通过压制方式获得的,而且请求国拒绝就该问题的意见进行听证,或者证据是恶意获得或者以极端胁迫方式获得,就可以拒绝引渡。⑩针对被请求引渡人的人权条款抗辩,请求国不得不积极举证化解法庭的顾虑,以确保引渡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