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中,跨国公司作为非国家行为体的崛起,不仅极大地推动了全球经济的繁荣与发展,同时也对传统的以国家为中心的人权义务主体理论提出了严峻挑战。随着工商业活动的日益全球化,跨国公司的人权责任问题逐渐凸显,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在这一背景下,“问责制”作为连接不同学科、推动全球治理体系完善的重要工具,其在跨国公司人权责任规制中的作用愈发显著。“问责制”一词源自古拉丁语,并且与英语中关于治理的讨论紧密相连,在政治学、公共政策、公司治理、法律及财务会计等多个学科领域中均有涉及,“问责制”被广泛视为一个综合性的概念。这一概念体现了一种道德或制度上的关联性,在这种关系中,一个代理人(或一组代理人)被赋予权力,以对另一代理人的权力行使行为进行质疑、指导、制裁或限制。①而从跨国公司人权责任的语境出发,问责制是确保跨国公司尊重人权、为受害者提供有效救济的关键机制。 因此本文提倡的问责制度,是在跨国公司海外责任的框架下,建立的一种深入穿透的机制,其重点依旧放在私法领域,但在一定程度上又属于“公私法”融合下的产物。在此间责制度中,“问责方”指的是公司及其董事会,而“被问责方”则是指跨国公司在海外的利益相关者,主要包括境外员工和社区成员。联合国秘书长特别代表约翰·鲁吉(John Ruggie)提出“人权尽责”框架,以期弥合不同国家和地区在工商业与人权领域的“治理差距”和“问责差距”。②该框架被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纳入《联合国工商企业与人权指导原则》(Guiding Principles for Business and Human Rights)的第二支柱即“公司尊重人权的责任”中,明确要求跨国公司对其自身活动以及因商业关系而与其业务、产品或服务直接相关的负面人权影响进行尽责审查。这一举措不仅拓宽了人权义务主体的范围,也为企业承担人权责任提供了明确的指导。然而,跨国公司人权责任规制仍面临诸多困境,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和跨国公司的重要来源地之一,如何在全球化背景下构建以“问责制”为核心的人权责任规制体系,既是一个理论问题,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实践问题。 一、针对跨国公司人权责任的问责制何以提出:概念界定与价值属性 从制度演进的角度审视,问责制伴随着20世纪后期西方国家“新公共管理运动”的兴起而出现。③在公用事业市场化、国有企业民营化及政府管理向第三部门转移的背景下,公共权力的行使方式发生了深刻变化。④对于跨国公司人权责任的规制而言,传统的公共管理与片面的违法责任观念已无法充分适应当前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复杂需求。在全球化背景下,跨国公司的影响力日益扩大,其行为不仅关乎商业利益,更直接关联到人权、环境保护等全球性问题。⑤因此,仅凭单一部门法视角下的“问责制”,无论是侧重于行政监管的公法手段,还是聚焦于违约责任的私法途径,都难以全面覆盖跨国公司人权责任的规制路径。实际上,法学界长期存在的公私法界限分明的观念,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企业承担人权义务转化为实在法的障碍。基于公私法的传统划分,当探讨工商业与人权议题时,权利享有者(个人)与义务承担者(企业)均被视为私法范畴内的主体。然而,学者们力图确立的人权义务,在传统观念中历来被视为公法领域的责任,这一情形往往导致“权利存在却缺乏有效救济”的困境。其实,问责制这一概念,其内涵与外延已远远超出了传统公法领域的范畴,而是在私法领域也得到了广泛的运用与发展。在规制跨国公司人权责任的语境下,明确“问责制”这一核心概念的基本定位及其价值属性显得尤为重要。 (一)公私融合视阈下“问责制”的界定 在《梅里亚姆-韦伯斯特词典》中,“问责制”(accountability)被界定为“个体或组织基于义务或自愿原则,对其行为承担责任的机制”⑥。而《剑桥词典》则进一步细化了这一概念,指出问责制不仅要求个体或组织对其行为负责,还需能够提供合理的解释,或在某种程度上满足这一要求。⑦在学术语境中,问责制与诸如answerability(可回答性)、obligation(义务)、responsibility(责任)及liability(法律责任)等概念虽存在交叉使用的情况,但每个术语均承载着特定的内涵与外延。而在国际与跨国研究的视野中,问责制问题常被置于国际关系、全球治理及全球化的大背景下进行审视,这些研究普遍倾向于采用跨学科、多领域或综合研究的范式。但归结起来,问责制的本质在于它要求行为主体遵循公认的行为准则,一旦违反则将承担相应的制裁与后果。纽厄尔(Newell)对此进行了深入的阐释,他强调问责制不仅包含权利的可执行性(enforceability)和可回答性(answerability),还意味着行为主体必须为其行动或不行动提供充分的解释,并具备成功实现问责要求以及在违规行为发生时实施有效制裁的能力。⑧随着公私联系的日益紧密,特别是与非营利部门社会服务之间的实体关联不断增强,法律部门之间的界限逐渐变得模糊,进一步区分公共责任与私人责任变得愈发困难。在此背景下,问责制作为一种综合性的治理手段应运而生,它将简单的责任概念提升为一种立体化多元机制,这充分反映了实践对于制度创新的迫切需求。 问责制作为一种治理模式,其独特价值在于它突破了传统法律部门的局限,不再局限于公法或私法的单一范畴。在传统划分中,公法主要关注国家权力、行政行为及公共利益的保护,而私法则侧重于个人权利、合同关系及私人利益的维护,然而众多社会问题难以仅凭公法或私法手段单独予以有效应对。⑨桑托斯(De Sousa Santos)将这一现象精辟地概括为现象学范畴内的“法律多元主义”(legal pluralism),意指“在日常生活的各个层面,多种不同且相互对比鲜明的法律秩序与法律文化交织渗透,使得多样化的法律规范、法律体系乃至法律秩序能够在同一社会领域内和谐共存”⑩。因此,在公私融合视阈下,问责制应被定义为一种融合了公私法元素的综合性治理手段。它要求无论是公共机构还是私人企业,都必须对其行为负责,并接受来自内部和外部的双重监督。这种责任不仅涵盖法律层面的义务与制裁,还扩展至道德期望和社会责任等更为广泛的领域。从逻辑和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问责制可以被视为《法国民法典》所确立的过失责任原则在当代的高级形态与发展。《法国民法典》作为现代法律体系的基石之一,确立了财产权神圣、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等三大法律原则。其中,第1382条集中体现了过失责任原则,即“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11)。然而,本文所探讨的“问责制”突破了民法中对私主体的限制,将公权力机关也纳入了问责的范畴。问责制展现出鲜明的跨领域性特征,既关乎国家权力的行使和公共利益的维护,也涉及个人权利的保护和私人利益的平衡。同时,随着社会的变迁与发展,问责制是不断动态发展的,其内涵与形式不断演变与调整,以适应新的社会需求和挑战。因此,问责制作为一种融合了公私法元素的治理模式,为解决复杂社会问题提供了有效的途径与手段,本文将其定位为“公私法融合视角下的系统性责任追究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