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人都追求尊严、自由、幸福等权利,都渴望能够“作为一个完整的人,占有自己的全面的本质”。①而作为一个完整的人,首先须还原人与身体的关系。身体是人存在于世界的基本方式,如果人权是作为人的权利,那么人权首先应当关注身体。②一直以来,身体都是哲学、伦理学、医学等学科研究的中心和重点问题,却长期被排除在法律视界之外。笛卡尔“我思故我在”的意识哲学引领西方现代哲学,而中国“贵身”“身本主义”特质也被遮蔽,扬“心”抑“身”、重“识”蔽“体”诸种偏狭层出。梅洛-庞蒂的身体现象学使身体恢复主体地位,推动了主体哲学的身体转向,中国哲学的身体维度逐渐清晰并被学者著述。然而,现代生物科技和医疗技术再次让身体面临着整体和部分的纠葛,人工智能和元宇宙似乎实现了灵魂或意识从身体中的抽离。 “构建中国哲学社会科学自主知识体系”③是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的重要改革任务。身体权作为法学基础概念之一,其重要性与其在理论内涵上的模糊性形成鲜明对比。究其根本是传统身心二元对立下的身体对象化,且法学界依然遵循形而上学逻各斯中心论的观念,从权利视角出发,无法涵射身体作为人的存在的整体性。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坚持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法,强调通过身体的实践活动改造世界,恢复身体主体地位,有力批判了资本主义人权理论,为实现人作为灵肉共存的整体的真正解放奠定了科学的理论基础。《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二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用7个条文对身体权的内容进行了规范性界定,蕴含着身体的整体性和中国人权保护特色。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民法典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都具有重大意义”。④基于此,根据《民法典》的具体条文,从人权的高度构建中国自主的身体权内容体系尤为必要。 一、身体的受保护历程及面临的困境 作为具有母体性的基本权利,身体权伴随着人类的觉醒和人权的进步,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有学者基于康德将权利分为“天赋的权利和获得的权利”⑤的论述,指出“身体完整权是每个人自出生开始就享有的权利,所以这项权利应当优先于财产权的获得”。⑥然而,身体权的被保护过程并非如此顺利,现有研究也面临诸多困境。 (一)身体的人权属性及受保护历程 自盖尤斯的《法学阶梯》开始,有学者认为“罗马法对人、物、诉讼三者做出区分,并将其作为法律体系的基石”。⑦古罗马时期的权利保护核心为财产权,而人分为生物学上的个体和具有人格的法律人,“人与人的关系由物的所有权有无界定;有些人降低到物的地位,尽管他们身体上是人”。⑧当时,对身体的保护是基于体现上帝意志的“自然秩序”的维护以及对社会基本运作的调节,而非基于对人的尊重。欧洲中世纪晚期,随着文艺复兴运动和宗教改革的推进,社会逐渐接受人本主义,人格权的概念也随之形成。据美国学者雷特尔考证,法国学者胡果·多诺鲁斯最早提出“生命、身体完整、自由和声誉是受保护的个体权利”,⑨开创了人格权的先河。然而,萨维尼对查士丁尼法典进行重新研究时,承认人对自身及其力量拥有合法的权利,甚至认为这种权利是所有真正权利的基础和前提;但强调这种权利不需要实在法的承认和界定,⑩这对德国乃至更广范围的人格保护产生了强烈影响。1804年世界第一部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完成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凸显了人不断走向自由和独立的过程,但基于将人之所以为人而具有的人格权视为最神圣的自然权利,不能将其降格为具体权利予以规定,因此仅用1382条和1383条从侵权角度对身体进行保护,并没有正面界定身体权及其内容。1900年《德国民法典》采取了类似做法,仅用823条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保障作为人格生存要素的身体权,有学者将此种保护模式称为“人之本体的保护”(11)模式。随着人权运动的推动和人权价值理念的传播,很多大陆法系国家逐渐通过实在法对身体权等人格权进行规定和保护,形成了对身体权“内涵式”保护。如《法国民法典》在1994年第70-653号法律修订时,将第二章改为“尊重人的身体”,并在第十六章第一节至第九节针对公民身体的完整性、身体应受尊重的权利进行了规定。 普通法系国家主要通过过错和过失侵权救济对身体权提供保护。如《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规定了殴打侵权(the tort of battery)和威吓侵权(the tort of assault),其中殴打侵权包括伤害性接触和冒犯性接触侵权;威吓侵权则是保护他人免于遭受身体被触碰的恐惧的权利。《美国侵权法第三次重述·物质和精神损害责任编》改变了第二次重述不支持对纯粹精神利益的侵权救济的做法,在第13章明确了精神损害的侵权责任:其中第45条界定了精神损害的概念,第46条界定了故意(或鲁莽大意)给他人造成精神痛苦的侵权行为,第47条规定了直接给他人造成精神痛苦的过失侵权行为,第48条规定了因第三人遭受的身体伤害而遭受精神痛苦的过失侵权行为。(12)同时,身体权的内容被视为基本人权散见于各类国际文件中,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规定,严禁非人道刑罚公民,严禁未经同意进行人体实验。《儿童权利公约》第19条规定,要采取保障措施,确保儿童免遭伤害、虐待及其他任何形式对身心健康造成破坏的行为等。 因身体与主体之间存在内在关联,法律在实质上依赖于身体,却未能给予身体本身以充分的承认。在大陆法系中,对身体权的保护呈现“高高举起、轻轻落下”的态势,虽在理念上赋予其崇高地位,承认身体与人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紧密联系,却未能系统阐释这一关系的法律意涵,亦无法明确身体权的实质内容。英美法系同样面临这一问题:上述侵权规则背后所保护的法益,究竟属于某种独立的权利,抑或是身体权的内容,学界至今众说纷纭。法律在将身体从权利话语中抽离的同时,又试图借助权利语言将身体重新引入,但这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回归,更多是一种符号化的表征与终极意义上的转喻。在此逻辑下,身体始终无法作为“身体自身”存在,而只能沦为被利用、被书写、被肢解的客体。 (二)身体权研究碎片化下的适应性危机 身体存在双重位格,一方面是生活于世界的主体,另一方面又是概念研究和理性支配的客体。因此,对身体的研究容易陷入主体和客体的对立之中。法国哲学家卢梭一针见血地指出:“所有的科学中最为有用但发展最少的就是有关于‘人’的知识。”(13)人权层面亦是如此,在“当前人权话语中,身体既无处不在又无处可见”。(14)2017年我国《民法总则》将身体权规定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但并未对身体权的内容进行规定。民法学者从身体的某个方面或角度切入对身体权的部分内容开展了丰富的探讨,集中在器官捐献、生育利益、性自主权、性骚扰侵权、代孕等方面,存在理论和实践两方面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