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从1991年《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将生存权作为“中国人民长期争取的首要人权”,①到2016年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坚持生存权和发展权是首要的基本人权”,②生存权对当代中国人权事业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既有的学术研究与官方文件也持续从实践归纳、话语表达、理论建构等层面充实生存权的内涵与外延,不断凝聚对生存权的共识,③能够从正面回答“生存权是什么”“生存权应有哪些内容”等关键问题。 实践的丰富与认识的深入也对生存权理论探究提出了新的要求:在生存权与发展权存在大量内容重叠,且这些重叠区域大多已有相应具体人权的事实情况下,应如何在理论层面更为清晰有效地界分生存权与相关人权;如何避免生存权定位极高却难有实指,甚至可能造成当代中国人权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的冗赘与矛盾;如何防范生存权沦为可有可无的虚位概念。究其实质,这些问题所反映的理论需求是相同的:生存权在当下面临着亟须解决的“模糊性”难题。 直面并回答这一难题,不仅有助于巩固生存权的学理基础与实践定位,也能更好地把握与阐释“坚持生存权和发展权是首要的基本人权”的深刻意蕴,彰显当代中国人权观的优长和中国人权事业成就。因此本文将首先穿透模糊性迷雾,透视分析生存权当下显现的模糊性现状,进而在当代中国人权体系中反思生存权的理论意义与逻辑,从而实现生存权意蕴的更加丰富与明晰。 二、生存权模糊性的三重显现 可以从权利属性、权利分野、实践关联等三个方面透视横亘于生存权面前的模糊性迷雾。 (一)权利属性的模糊性 不同于已被普遍接受的自由权等权利,生存权在权利属性上并不是那么“不言自明”。 其一,依据传统主流西方人权理论,④很容易得出生存权并非人权的结论。尽管“西方人权理论”谱系复杂,难以一概而论,但占据主流地位的传统理论多以自由主义为内核,⑤强调“自由社会”中的权利,推崇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等自由权,质疑甚至排斥经济权利、社会权利等“不能由法院的命令或禁令来有效实施”的权利。基于这种理念,曾有国家反对将此类权利纳入《世界人权宣言》和“人权两公约”中,⑥也有学者主张将此类权利视为“福祉”或“福利”而非“人权路径”。⑦若依此标准,生存权在权利属性上显然难以与自由权等人权等量齐观,也难免被指责为“以吃饱穿暖取代人权、不具备权利属性”。⑧ 其二,“生存”究竟是一项人权,还是仅作为人权的前提基础和目标方向?人唯有“活着”才能进一步享有各项人权,生存无疑是各项人权保障的前提。而满足生存所需的诉求是具体的而非抽象的,需要落到与生存直接相关的事项上。但相较于生存权,相应领域所对应的具体人权与这些生存事项的联系显然是更为密切的。例如,确保粮食供应以保障食物权,创造就业机会以保障工作权,提供福利、救济以实现社会保障,等等。保障这些人权都以实现人们更好的生存为目标。各项人权得到保障,人的生存自然也得到了保障。问题在于,在相关事项上付出的努力,所指向的究竟是生存权,还是各项更具关联性的具体人权?倘若人们的各种生存需求已经通过保障相应具体人权予以落实,那么“生存”是否还需要再被作为一项人权? 其三,生存权是否具备必要的独特性?一项能够独立存在的人权,应能具备有别于其他人权的独特性。对生存权来说,倘若视之为人权,似乎只能将其独特性建立于“生存”之上。如前所述,孤立、抽象地看待生存并无意义,人的生存应在更为具体的事项中获得支撑,如果为生存权划定权利内容,这些事项理应归入生存权。国不过,这些事项本就是各项具体人权的独特性所在(如食物权的独特性在于食物,这是无法被其他人权取代的),由此反成悖论:生存权的独特性由其他相关人权的独特性聚合而成,则这种独特性还能否称为“独特”? (二)权利分野的模糊性 即使直接将“生存权是一项独立存在的人权”视为已经证成的理论论断,也仍需面对生存权的模糊分野,体现为相互联系的两个层面:权利内容的模糊性和权利边界的模糊性。 其一,一项切实可行的人权应具备较为明确的权利内容。譬如生命之于生命权、健康之于健康权、身体之于身体权,即使难免重叠,但仍具备自身独有的、不可被其他人权取代的内容,进而引申出更为具体的规范标准和制度框架,以此真正实现人权的尊重、实现与保障。⑨但正如前文所述,生存权在独特性上面临着悖论,倘若简单地将生存与生存权相关联,将人为了维系自身生存而实施的所有行为直接堆积在生存权项下,很容易使生存权膨胀为一项包罗万千的“超级权利”,对其内容的梳理、总结也。能以穷举的方法艰难进行。 其二,内容的模糊性进一步模糊了生存权与相关人权的边界。人权的概念化需要将社会关系简约化、抽象化、典型化、公式化,这势必会与社会关系丰富且复杂的现实产生差距,正因如此,各项人权间原本就不是边界分明而又相互间严丝合缝的关系,因相互重叠引发的权利冲突本就在所难免。⑩然而,生存权与相关人权的重叠更为复杂,即使有意为生存权框定范围,也难免会将原本属于其他人权的大量内容划入生存权,这使得生存权与相关人权的关系更难捉摸。 以国际人权标准为例,《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尽管并未明确规定“生存权”,但也明确要求国家尊重所有人的最低生存权利(minimum subsistence rights),(11)并在第6至8条的工作权、(12)第9条的社会保障权、(13)第11条的适当生活水准权、(14)第12条的健康权、(15)第13条的受教育权(16)等条款的解释与适用中进一步展开。这些内容显然与生存权联系密切,若不将其纳入生存权之中,生存权就难以落到实处;但若将其纳入生存权之中,又必须回答生存权与相关人权的具体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