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凡抱有理论体系化诉求的伦理学家,通常都会在道义论与目的论两种基本理论进路之间作出抉择,即便是那些拥有超强综合能力和创新抱负的伦理学者能有所突围,如现代美国伦理学家威廉·K.弗兰克纳(William K.Frankena)提出“混合义务论”(参见弗兰克纳)作为道义论与目的论以外的第三种范式,也终究难以脱离这两种理论进路的约束,最后仍会某种程度地倒向其中的某一种理论进路。事实上,弗兰克纳的“混合义务论”总体上仍未脱离传统的道义论。但随着伦理学进入“后习俗时代”,这一局面似乎开始发生某些值得关注的变化。就现代西方伦理学而论,如果说罗尔斯的《正义论》(1971年)宣称重构一种足以替代长期支配西方(主要是英美)的功利主义目的论之“普遍理性主义道义论”(参见罗尔斯,2009年),代表西方道义论伦理学的现代绝唱,那么,麦金太尔在其《追寻美德》(1981年)等著作中宣称理性主义“现代性道德谋划”已然失败,并呼吁复兴“托马斯主义的亚里士多德式美德伦理”传统(参见麦金太尔,1999年,2003年,2013年),则代表着寻求突破两种理论进路的当代新声。鉴于当今世界正处于“百年未有之大变局”,道德伦理也随之进入一种高度的不确定状态,不论是古典“习俗时代”的道德形而上学还是“后习俗时代”的“后道德形而上学”,确乎都难以充分处理当代社会和当代人的道德伦理问题,更遑论充分有效地处理当代道德难题(如当下聚焦的AI道德疑难)。故我们必须寻求某条新的伦理学理论路径,以突破既定伦理学的局限。本文意图借助对罗尔斯和麦金太尔的理论比较分析,以求为实现伦理学的当代突围探寻某种新的可能,即建构一种兼备道义论与目的论二者优长的现代美德道义论。 一、必要的概念辨析:目的论与道义论及其伦理学分野 目的论大概是人类最早形成的道德理念,其较完备且经典的理论形态已然清晰呈现于亚里士多德的《尼各马可伦理学》。亚氏明确将伦理学界定为“幸福之学”,所谓“幸福”即是所有事物中“最好的、最高尚的和最快乐的”,且这三种积极品质(价值)须同时兼备、不可或缺、不可分离(cf.Aristotle,p.43.黑体为引者所加,下同)。“因此,幸福——被视为某种最终的和自足的东西——乃是人类所有行为的终极目的(End)”。(Aristotle,p.31)他进一步解释:“谈及终极性的程度,我们的意思是说,一种被作为目的来追求的东西,本身便比其他作为手段来追求的东西更具终极性,而一种永远不会作为其他任何东西之手段来追求的东西,比那些本身既作为目的又作为其手段的东西更具终极性,因之,我们把一种永远作为目的且从不作为手段而被选择的东西叫作绝对终极的。”(ibid.,p.27)可见,亚氏伦理学对作为人类美德行为之“目的”的界定,并非指一般行为的目的、目标或意图,而是指作为美德行为之终极价值目的,亦即幸福生活的完全达成或完美实现,这是人们将其伦理学或“幸福之学”称为目的论伦理学之古典范例的根本原因。 西方最具权威性的《新大英百科全书》关于“目的论”的定义是:“目的论([目的]源自古希腊语中的‘telos’,即英语中的‘end’;[论]源自古希腊语中的‘logos’,即英语中的‘reason’)是有关某种意图或目的的解释;也被描述为终极因果性——与单纯的充足原因(causes)的解释相对。[目的论]一般按其所追求或宣称要追求的目的来解释合理的人类行为,人类思想也以类似方式来解释其他生物的自然行为:或者,它们自身在追求目的;或者,它们被设想为正以一种超越自然的意念来实现某种目标。亚里士多德对目的论作出了最著名的说明,他宣称,对任何事物的充分解释都必须不仅考虑其质料的、形式的和充足的原因,还必须考虑其终极原因——即该事物存在或产生的意图。”(The New Encyclopaedia Britannica,vol.23,p.614)可见,行为的“终极原因”即是“终极目的”。故目的论伦理学乃是“从善或者一种实现了的可欲目的中推导义务或道德责任的道德理论。它与道义论伦理学相反,……道义论伦理学主张,判断道德正当之行为的基本标准不依赖该行为所产生的善恶[目的或结果]。”(ibid.)① 规则形式化的道义论伦理学与实质目的性的目的论伦理学相对相生,只不过相较而言,严格意义上的道义论伦理学理论成形稍晚。早在柏拉图那里,正义便被视为“希腊四枢德”中最重要的美德,不仅指个人的公正品德,还指城邦国家总体的正义秩序,这种以遵守秩序或规则为优先美德的伦理主张深含道义论伦理意蕴。不过,西塞罗是最早对“义务”或“道义”作出严格界定并将之提升为伦理学最高原则的哲学家。他在《论义务》中给出了相关定义:“任何关于义务的研究都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涉及善的界限,其二包括可运用于生活各个方面的实践规则。”(西塞罗,第11页)②西塞罗关于义务的另一种划分是:“通常称为‘普通的’(medium,亦可译作‘适度的’——引者注,下同)义务和‘绝对的’(perfectum,亦可译作“完全的”)义务。在我看来,我们可以称绝对义务为公道要求的义务(rectum),因为希腊人称其为κατóρθωμα(公正的行为),而对一般义务他们则称为καθῆκον(义务、责任)”(同上,第11、13页)。 依此界定,西塞罗将义务划分为三种或三个层次,包括关乎高尚与卑鄙的义务、关乎有利与不利的义务(参见同上,第253页),以及关乎“如果看起来高尚的事物与显得有利的事物发生冲突时,应该对它们如何区分”(西塞罗,第255页)的义务,并以实例来分疏三种义务的排序。西塞罗指出:“如果需要进行某种争论和比较,最应该对谁尽义务,那么首先应该是对祖国和父母(尽义务——引者注,下同),我们得到他们的恩惠最大;紧接着是对子女和整个家庭(尽义务),因为他们只能依靠我们,不可能有任何其他的避身处;然后是对和睦相处的亲属(尽义务),因为我们和他们最大程度地分享共同的命运”(同上,第57页)。显而易见,西塞罗的义务排序同中国儒家之“家国同构”“爱有差等”的观念具有相似性,即以某种伦理关系的信任程度之差别来规定应尽之义务(感)的强弱和先后顺序。不过,本文意不在此,毋宁是对义务概念的一般理解,即义务是人们对某种既定道义规则的承诺与遵从,而非对行为结果之善或目的达成之美德。概言之,目的论伦理学所关注的焦点是人们道德行为的目的实现或终极动因,而道义论伦理学则聚焦人们的道义行为应该基于道义规则或人们对这些规则的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