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体制改革以来,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办案实践中已经建立了衔接机制,有关部门也出台了详细的“法法衔接”指引规范,如2018年中央纪委办公厅、国家监委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出台了《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以下简称《衔接办法》),2021年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衔接意见》),从而使两者在职务犯罪案件办案过程中的衔接更加顺畅,有力推进了全面从严治党和依法治国的深入开展。但是,“衔接”的高度强调容易形成单向的配合,失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确定的两机关相互制约关系,因此,学术界存在一种隐忧或者不同的认识。譬如,有的观点指出,职务犯罪案件办理中,检察机关对纪检监察机关配合多、制约难,事实上形成了监察中心;有的观点则主张,根据《监察法》确定的相互制约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应当加强检察机关对纪检监察机关的制约与监督。显然,监察体制改革制度设计的本意既不是监察中心,也不是检察制约至上,上述错误认识的背后是只看到了技术层面的“法法衔接”“纪法衔接”,而没有审视两机关的功能定位,或者说纪检监察监督和检察监督的功能定位。根据《宪法》《监察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党内法规,纪检监察机关是党和国家监察专责机关,行使的是政治监督权;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负责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行使的是法律监督权。两种功能定位不同,监督性质、层次、内容、措施都不同,只有正确理解这些关系,才能克服“法法衔接”中的理论争议,构建好中国反腐败话语体系;同时,理论思想的廓清,也能够更好指导实务部门加强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促进纪检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和正规化,这是本文探讨的初衷。 一、纪检监察监督和检察监督关系认识的解析 大致而言,学术界对两种监督的关系形成了四种认识,分别是监察中心论、结构平衡论、监察执法主导论、检察监督制约论。 (一)学者对纪检监察监督与检察监督关系的认识 监察中心论认为,职务犯罪调查权整体转隶给纪委监委后,由于纪委监委的广泛监督权形成的巨大权威和强势地位,会在职务犯罪调查、处置上对后续刑事诉讼程序产生单向影响,形成监察权、检察权、审判权格局中监察权处于中心地位的局面。也有不少学者在公开层面或思想上含蓄地称为监察中心主义倾向。就是原来的公安机关侦查中心现象消失后,职务犯罪调查中又形成了新的监察中心。如有学者指出,“监察实践中出现的‘以纪代法’‘先定后审’以及职务犯罪‘五个零’工作目标等都体现了监察中心主义倾向”,“职务违纪、违法及犯罪调查是监察机关的专属职权,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也难以重新审查监察机关在该阶段获取的证据,监察机关证据审查权的排他性进一步促进了监察中心主义倾向的形成”[1]。 另有学者指出,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应当在监察、审判、检察、公安以及其他执法部门之间保持结构平衡,才能真正实现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法治化、规范化,而目前监察机关在政治属性定位下出现了监察调查与司法审查的权力结构失衡,使得司法机关不得不高度依赖于监察机关认定的事实、获取的证据,并据此提起公诉和作出裁判[2]。 还有学者认为应当构建以监察执法为主导的衔接结构。因为监察权具有政治属性,虽然包括执法、司法机关在内的所有国家机关都必须讲政治,但不能就此认为他们也是政治机关。“这种政治领导格局和职能责任上的差异,必然导致权力结构上的差异,这种差异表现为政治机关和法治机关的有机衔接。”“监察权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与其他四权相互配合制约的同时,还依法对其他四权及其行使者实行监察监督。”[3]这是发挥监察机关政治性机关功能的体现。 也有学者根据宪法上对检察机关属于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参照传统的检察监督侦查模式从应然层面强调了检察监督制约纪检监察调查的重要性。检察机关应该也能够监督监察机关的职务犯罪调查活动,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的关系也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4]。而且,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诉讼的立案和监察机关立案并非同一性质,应当建立单独的刑事立案程序[5]。同样,对于适用强制措施、不起诉、补充调查、证据移送、证据效力、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都应明确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公诉权的独立性[6],避免监察机关对检察机关的“隐性控制”和“结果导向”制约,以发挥检察机关制衡监察机关调查权的效果。 (二)对既有认识的评价 上述论点有些是对现象的概括,有些是对功能的理解,总体上都存在偏颇。首先,监察中心主义倾向混淆了监察体制改革后新型监察权的政治监督功能及其与纪委合署的权威性,与监察权基于“权威”可能形成的对后续刑事诉讼环节的影响之间的区别。根据《监察法》的立法目标,监察机关是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国家自我监督机构,其与纪委合署办公后,就肩负着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重任,承担着实现党的自我革命的重要使命,这种政治功能定位需要纪检监察机关积极主动全面作为,能够覆盖全部公职人员的公权力活动,因而需要较大的权力赋能,但监察权力大并非就是权力中心。权力大只是一种有利于反腐调查和惩治,有利于实现政治监督的设计。其次,监察中心化意味着其他权力要围绕监察权展开,将司法、执法权力边缘化,但显然立法仍然赋予了其与司法权力并列的地位,既没有强调其凌驾于司法、执法权力之上,也没有凸显司法、执法权力受其支配,而是强调了监察权、司法权、执法权的相互配合与制约。当然,这种广泛性政治监督功能定位会对职务犯罪后续刑事诉讼活动产生影响,但那可能是操作的问题,而不是制度设计遵循监察中心主义,其不良影响完全可以通过强化立法精神和法律条款理解培训等予以合理消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