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勤工伤,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工伤,是一种重要的工伤类型,也是实践中争议较多的一种工伤类型。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妥善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印发了《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人社部发[2025]62号,以下简称《意见(三)》),对该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有利于进一步推进该条款的准确适用。 通勤工伤认定的主要争议 结合司法实践,通勤工伤的认定争议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与工伤关联的时间和空间因素包括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上下班途中。三者的工伤构成要件和判断标准不同,对伤病是否构成工伤影响较大。如果非这3类时间和空间发生的伤害,则大概率不能认定为工伤。实践争议集中在如何确定特定时间和空间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例如,下班后看望父母的途中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下班时下楼梯踩空摔伤,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 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通说认为,工伤保险适用无过错责任,无论是劳动者的过失还是用人单位的过失导致发生的伤害,都不影响工伤的构成与认定。当然,劳动者故意造成伤害的,属于自残或自杀,构成工伤排除事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通勤工伤采纳的系过错责任原则,与一般工伤的归责原则不同。虽然该过错责任受到了一定限制,即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不影响工伤认定,严重过失则影响工伤认定。实践中,司法机关多主张基于对工伤职工的保护,倾向于作出工伤认定的判定。 交通事故的范围。我国通勤工伤事故包括交通事故和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争议较小,交通事故的争议则较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未对交通事故进行限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法还对“道路”“车辆”“机动车”“非机动车”等作了定义。但在工伤认定实践中,对于非接触交通事故、意外事件导致/参与的伤害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存在争议。 单方交通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单方交通事故,即当事人只有1人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6号)第六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由于单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只有1人,根据这一规定,通常应认定该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由此将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在实践中,除非交管部门作出如此责任判定,否则司法机关并不接受这一责任划分,从而导致工伤认定争议。 无法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在实践中,由于证据不足确实无法划分责任,或者为避免确定受伤职工为主要责任无法认定为工伤而故意不作责任划分,导致交管部门没有作出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由于技术和专业能力有限,通常无法确定受伤职工承担主要责任,司法机关因此通常认为劳动者在此类事故中的伤害属于工伤。该认定争议极大,对通勤工伤制度的良性发展乃至工伤保险基金安全产生了不利影响,亦是《意见(三)》着力解决的问题之一。 通勤工伤的认定原则与构成要件 通勤工伤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主观要件要求,劳动者在伤害的发生中不存在严重的主观过错,即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主要责任,遵循过错责任原则而非无过错责任原则。 通勤工伤并不属于典型工伤。典型工伤是指与工作存在直接关联的伤病,如在工作中被机床绞断手指。通勤工伤并非发生于工作过程中,其与工作的关联性也低于典型工伤。从产生历史来看,工伤系由侵权责任发展而来,雇主通过缴纳保费,将原由其承担的对雇员的侵权责任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亦即,工伤的范围限于雇主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伤病类型。而对于通勤事故,雇主本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故亦不在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内。之后随着时代发展,基于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考量而将其纳入工伤范围。典型工伤与通勤工伤还有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典型工伤的发生场合主要是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多在雇主的控制范围内,雇主可以通过改进设施设备、环境等有效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而通勤工伤发生于通勤过程中,雇主通常无法控制过程风险,事故预防更多依赖于个人。基于这些因素,在典型工伤中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在通勤工伤中,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更为妥当。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预防通勤事故的发生,更契合工伤保险的制度原理。 通勤工伤的客观要件要求,伤害需发生在上下班途中,涉及时间和空间两个要素,是政策关注的重点。《意见(三)》对此进行了明确。一方面,其对上下班途中的具体类型作了列举:(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另一方面,其对上下班途中的确定作为一般性规范,指出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确定应结合日常上下班的周期性、相对固定性等统筹考量,但不包括休假等属于开展个人活动或处理私事的往返时间和路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