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诈骗罪的“罪量倒挂”和“刑民界限”难题 合同诈骗罪诞生于我国特定的经济背景之下,迥异于域外普遍未规定该罪名的现状,是颇具中国特色的立法规定。刑法理论和实务历来认为合同诈骗罪的保护法益(客体)是与市场经济相关的某种秩序以及财产权,本罪和诈骗罪是特别法条和普通法条的关系。①这种认识实际上是将合同诈骗罪视为财产保护的方式,“合同”沦为“诈骗”的行为手段,扭曲了其经济犯罪的本质,继而产生两个难以解决的问题。 一是罪量倒挂难题。根据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69条以及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入罪数额分别为“2万元以上”与“3千元至1万元以上”。基于当前共识,既然合同诈骗罪同时侵犯了财产权和某种经济秩序,那么相同数额下其罪量程度理应高于诈骗罪,入罪门槛也就更低,但上述规定与此相反,评价罪量和规定罪量是倒挂的。不仅如此,在行为人利用合同诈骗所得数额满足诈骗罪标准而未达到合同诈骗罪标准时,不少学者开始放弃包容法条竞合下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基本原理,转而提倡重法补充适用说,认为此时可以成立诈骗罪,②这进一步表明通说会产生难以协调的贯彻难题。 二是刑民界限难题。受诈骗罪影响,合同诈骗罪的基本构造往往被认定为:“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当事人产生认识错误→对方当事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对方当事人遭受财产损失。”③由此可见,“财产”成为合同诈骗罪的构造核心,经济秩序类法益对犯罪成立的判断面临着被架空的危险,继而在确立合同欺骗行为的刑民界限时更容易引发分歧。例如,在“王某强合同诈骗案”中,一审认定成立合同诈骗罪,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再审一审认定无罪,检察机关以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提出抗诉,再审二审驳回抗诉、维持原判。④ 面对以上两个难题,刑法学界提出了诸如以经济秩序类法益作为主要法益解释人罪门槛、以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确立刑民界限等方案,但它们并不能真正解决相关问题。其实,经济作为一国存续之命脉,为维护其良好运行状态,实现资源配置效率的最大化,必须设置各种经济保障性制度,契约制度即为其中之一,这些制度通常可交由市场机制和前置法加以维护,特殊情形下才需介入刑法。而财产权,作为个人生存和人格发展的基本条件,⑤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建立市场经济的基石,所以财产侵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必须直接动用刑罚加以制裁。由此可见,经济保障性制度和财产权的受保护程度及保护侧重点截然不同,将二者同时纳入合同诈骗罪,就导致本罪脱离了经济犯罪的本质。因此,只有剔除传统观点不当附加于合同诈骗罪的财产犯罪属性,重新界定其保护法益和基本构造,才能还原该罪的本来面貌,进而解决罪量倒挂和刑民界限难题。 二、问题溯源:合同诈骗罪保护法益的不当理解 我国通说认为,合同诈骗罪的保护法益是“与市场经济相关的某种秩序+财产权”,前者可称为秩序性法益观,后者则为财产权说。当前学界主要围绕秩序性法益观进行批判,反而鲜少涉及处于问题中心的财产权说,兹分述之。 (一)财产权说之否定 将财产权作为合同诈骗罪的保护法益,是造成罪量倒挂难题的直接原因,而当前解释方案并不足以解决这一难题。对此,有学者从降低合同诈骗罪评价罪量的角度给出解释,其中最具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一种认为合同诈骗罪的主要法益是市场经济秩序,次要法益是财产权,⑥于是肩负双重任务的特别法条的数额标准就可能高于仅反映单一财产法益侵害的普通法条。⑦但这种解释难以成立。即使将合同诈骗罪的保护法益区分为主要法益和次要法益,二者的地位虽然不同,但在定罪量刑时也要兼顾两种法益,并对二者的危害叠加认定。换言之,主要法益和次要法益之间是一种罪量叠加关系,而非“比例分担”或者“双重超出”关系,此种方案并不能解释合同诈骗罪的入罪标准高于诈骗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合同诈骗骗取的金额通常较大,被害人的承受能力较高、参与程度不同;⑧也有人认为,诈骗罪规制的是生活领域的诈骗,合同诈骗罪处理的是市场领域中具有交易性质的诈骗,⑨刑法对两种领域的介入程度与容忍度并不相同。然而,合同诈骗的金额通常较大,恰说明此类行为危害程度更高、预防必要性更大;作为被害人,并非是更有承受能力之人,况且,这也不能成为刑法“歧视性保护”的理由;合同诈骗与涉及风险投资的金融诈骗不同,其亦由犯罪人主导,被害人的参与程度并无明显升高。诈骗罪作为一般性规定,从条文语义、规范目的、立法沿革等方面都难以得出其仅限于生活领域的结论;刑法对生活和市场领域不同的介入程度与容忍度,也主要体现在欺骗行为尤其是欺骗程度的判断上,财产损失数额所对应的罪量应无差别。 也有学者从升高合同诈骗罪规定罪量的角度切入,认为合同诈骗罪的定罪标准低于诈骗罪并非立法原意,而是由不合理的司法解释所导致,⑩统一入罪标准即可化解罪量倒挂难题。如此理解确有一定道理,但却使得合同诈骗罪的立法价值大打折扣。事实上,合同诈骗罪作为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破坏的是经济保障性制度,在危害程度上要低于侵犯财产权的诈骗罪,入罪标准理应更高。调整合同诈骗罪的入罪数额等于甚至低于诈骗罪,实际上是将合同诈骗罪主要定位为财产犯罪,反而不符合其经济犯罪的本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