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机器不能被骗,是传统诈骗罪法解释学理论的基础内容,也是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重要维度。然而,随着人工智能等技术的快速发展,自动化交易越发普及,理论与实务中机器能否被骗以及诈骗罪的适用边界等问题,近年来产生了越来越大的争议。其一,在个别司法解释中,存在似乎肯定机器能够被骗的规定。①其二,有不少观点不再固守传统原理,从技术、规范、比较考察等多个角度,主张在一定条件下机器可以直接或间接被骗,由此重新划定诈骗罪与盗窃罪的边界。其三,与“机器不能被骗”原理背道而驰的司法判决逐渐增多,司法实践对相关案件的定性越发缺少稳定性。 案例1:2018年4月起,被告人徐某购买肯德基套餐兑换券后,使用多个客户端同时登录相同账号,在自助点餐待支付的状态下,使用另一客户端申请退款,同时取消原订单并获得返券,恶意造成取消订单后同时既返券又退款的后果,从中非法获利。② 案例2:2018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多次通过盗刷的方式,从王某某的支付宝“余额”转走5000元,从其手机绑定的信用卡账户透支提现16177.63元,从其手机绑定的支付宝“蚂蚁借呗”获得11700元,从其手机绑定的信用卡“e招贷”套现36000元。③ 案例3:2015年,被告人网约车司机董某等人用未实名登记的手机号注册网约车乘客端,利用网约车公司在特定条件下为乘客垫付车费、给予司机承接订单补贴的机制,在乘客端账号虚构用车订单,同时在司机端账号接单,非法获取网约车公司垫付车费及接单补贴4万余元不等的财物。④ 在上述三个案例中,被告人的欺骗行为并非直接指向自然人,而是指向作为机器的自助点餐系统、网银系统、第三方支付系统和网约车平台系统,但法院判决最终都认定构成诈骗类犯罪,引起了广泛讨论。上述司法解释、学理观点、司法判决动向所存在的争议,都指向了“机器能否被骗”这一法解释学问题。在人机交互的社会语境中,人与机器的关系发生了深刻变革,刑法的规范评价是否要相应作出改变,不仅涉及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分,关系到刑法理论对司法实践的合理指引,而且也会影响人工智能时代财产犯罪的法解释学构造,亟待对此加以系统考察与研究。 二、机器能否被骗问题的理论聚讼 (一)机器不能被骗与一概适用盗窃罪 1.机器不能被骗的基本主张 在我国财产犯罪的法解释学理论中,机器不能被骗是较为主流的看法,其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机器不可能具备人的意识,即使在人工智能的时代背景下也是如此。机器无法像人一样理解事物的社会意义,其仅是根据预先设定的程序在满足特定条件下作出一种机器反应。由于缺乏自由意志,机器自然也无法对财产进行处分,无法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⑤ 其二,如果肯定机器可以被骗,将使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丧失定型性。⑥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或处分人因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这一要件是维系诈骗罪法解释学构造的基础,也是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要素之一。如果认为机器同样可以被骗,那么在采取一定“欺骗”手段(如使用假币、假卡)通过自动售货机、ATM机非法取财的场合,就可能构成诈骗罪,盗窃罪与诈骗罪之间的界分也就不再清晰。 其三,主张机器不能被骗,贯彻一概适用盗窃罪的思路,在司法实务处理上更加简单便捷。实务中大量发生网络盗刷案件,有时行为人并非仅在一个支付渠道非法取财,如果分别进行定性则较为复杂。例如,在前述案例2中,行为人分别从支付宝“余额”、手机绑定的信用卡账户、支付宝“蚂蚁借呗”、信用卡“e招贷”四种不同渠道进行盗刷。有观点认为,对于涉及在第三方支付平台非法取财的诸多案件,如非法占有他人支付宝账户资金、支付宝绑定银行卡内资金,擅自登录他人支付宝获取信贷资金等,考虑到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的不同入罪数额标准,统一评价为盗窃罪能更好实现罪刑均衡。⑦ 2.一概适用盗窃罪的问题与挑战 坚持机器不能被骗,在多数案件中都会主张盗窃罪的基本定性。一概适用盗窃罪,维护了传统立场,操作也相对统一、简便。但是,在自动化、智能化人机交互的场景中,如此处理将面临越来越大的挑战。 其一,维护机器绝对不能被骗的观点,在限定诈骗罪成立范围的同时,却忽略了盗窃罪构成要件定型性面临的危机。较之德国和日本刑法,我国刑法中盗窃罪的行为对象“财物”可以作更广义的理解,理论与实务也普遍将财产性利益纳入其中。但是,盗窃罪的成立仍需满足基本的法解释学构造,即“打破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建立对财物新的占有”,而债权和财产性利益是无形的法律权利或利益,其作为盗窃罪的对象仍有其限度。⑧将大量具有一定欺骗性质的非法取财行为都纳入盗窃罪的涵摄范围,基本上把德日刑法中盗窃罪无法涵盖的情形(如窃取财产性利益)和诈骗罪难以应对的处罚漏洞(如对智能机器的欺骗)全都交由盗窃罪进行弥补,⑨这会对盗窃罪构成要件的定型性产生冲击。例如,在自动化智能机器上逃费的行为,如果一概认定为盗窃,会使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泛化。对于行为所涉及的财产性利益,要么解释为被害人提供的相应服务,要么理解为对应的债务,但前者过于抽象很难被占有,后者则属于特定双方之间的债务,不宜评价为盗窃罪的适格行为对象,⑩否则所有逃债行为均可构成盗窃。(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