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行政权力的社会职能日益强化,刑法中以行政不法为前提的行政犯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行刑关系的处理成为理论和实务的重要课题。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完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双向衔接制度”,而制度的完善要以精细化的解释原理为坚实基础。行政犯是指以行政法规的违反作为构成要件内容的犯罪。[1]在我国刑法“定性+定量”的立法模式下,行政犯大多采取“行政违法+实害结果”的形式,即构成要件要素中除了包含行政违法内容之外,还以“重大损失”“严重后果”等实害结果的发生为犯罪成立条件。在我国刑法中,并非只有抽象危险犯型行政犯存在以行政规制替代刑法独立判断的嫌疑。在司法实践中,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违反行政法规范,同时发生了损害结果,就容易被认定为犯罪,这同样是仅着眼于行政规制,而忽略了刑法的独立判断。行政犯中实害结果的发生并非单纯的罪量叠加,行刑关系的界分并不会仅凭该定量要素而清晰,还需对结果归属进行具体判断。一方面,刑法中结果的归属规则不同于行政法,对于结果发生,只有在对其进行刑法上的规范化归属后,才能为刑罚处罚提供正当根据。但另一方面,对于行政犯中结果归属的判断,若仍然严格沿用传统意义的刑法归责理论,容易忽略行政犯立法设置中所蕴含的特定领域行政规制需求。 行刑衔接的问题应当在构成要件符合性阶层中解决[2],行政犯中的结果归属是行刑衔接的重要环节。相较于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结果的发生使得行政违法升级为刑事犯罪;相较于危险犯型的行政犯,实害型的行政犯往往配置了更重的法定刑。刑法中“重罪”的规范化适用,才是解释学永恒的命题。因此,立足于我国行政犯的规范构造,对于行政犯中的结果归属规则进行具体建构就尤为必要。 本文着力解决以下三个问题:第一,行政犯的结果归属应当遵守刑法的固有基本原理,在理论基础层面如何确立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的核心判断标准?第二,行政犯构成要件中的行政违法要素反映了行政犯立法的行政规制需求,这使得行政犯的结果归属与自然犯相比有哪些不同?第三,立足于我国行政犯特有的规范构造,如何为司法实践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结果归属规则? 二、行政犯中结果归属的核心标准:行为对于结果发生的贡献 在刑法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的认定中,“相当因果关系说”在理论层面几近成为通说。但是,“相当因果关系说”所提出的经验通常性、一般人预见可能性等相当性标准,不仅未得到司法实务的青睐,更不适用于行政犯的结果归属判断。近年来,随着危险现实化说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主张将行为对结果发生的贡献作为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的核心判断标准。[3]据此,行政犯中结果归属的判断也应当以行政违法行为对于结果发生的贡献作为核心标准。 (一)行政犯结果归属中相当性标准的不适应性 刑法中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的判断可能会借助于四种方式:行为人的主观预见、社会一般成员中的因果观念、国家的刑事政策、因果关系客观联系程度中的某个界限。[4]“相当因果关系说”主要是以社会中一般人观念作为刑法中结果归属的决定性标准。但是,我国司法实务对于“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运用并不普遍。以“相当因果关系”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可以发现,该说多数情况下都是由辩护人提出作为否定被告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根据,法院判决基本上都未采纳该说。①究其原因,“因果关系成为问题的案件是各种各样的,在判断因果关系存否之际应当考虑的事项也并非统一的,但是,相当性说仅包含因果经过的经验通常性及介入事项的预见可能性这一单一的基准,实际上并不能发挥作用”[5]。 在行政犯的结果归属判断中,相当性标准的不适宜性会更加明显。自然犯是“本体恶”,行政犯是“禁止恶”,在自然犯的认定中一般人对于因果流程的发展具备相关常识和预见能力,但行政犯的认定中经验通常性、一般人预见可能性的判断就无从展开。这是因为,行政犯的成立涉及生产、金融、环境等特殊领域,其因果流程的发展具有高度的专业性,专业领域与日常认知的脱节导致相当性标准的彻底失效。行政犯的结果归属判断高度依赖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行政违法行为与实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通常需要依靠事后的科学鉴定才能认定。不仅如此,当实害结果是由行政违法行为之外的介入事项直接导致时,介入事项的预见可能性判断更加不合理。行政犯的前置行政法规范所禁止的是类型性危险的创设,而独立介入事项的发生,可能恰恰是行政规范旨在防范的危险实现的具体表现形式。例如在滥用职权罪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引起他人自杀时,亦可肯定自杀结果的归属。 (二)行政犯结果归属的核心标准是行政违法行为的贡献 近年来,我国刑法界逐渐意识到,“我国司法机关直接将危害行为对结果的贡献度作为判断因果关系有无及大小的依据”[3]。司法实务的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使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而危害行为对于危害结果发生的作用力,正是刑法因果关系这一客观事实的呈现形态;并且,作用力的大小体现为刑法因果关系的联系程度,进而影响刑事责任的程度。[6]正因如此,以行为贡献(即行为作用力)为核心标准的“危险现实化说”具备引入我国的现实条件。 在结果归属的判断中,行为贡献标准可以分为行为贡献的样态与行为贡献的程度两个考察视角。行为贡献样态是指具体因果流程的发展样态,例如在财产犯罪中,同样是占有丧失的财产损害结果,需要判断该结果的发生究竟是经由违背被害人意志的窃取,还是经由基于被害人瑕疵意志的骗取,从而决定行为归属于窃取行为抑或骗取行为。行为贡献程度是指行为对于结果发生施加的作用力大小,主要取决于个罪法定刑的轻重,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有之义。当法定刑较轻时,需要对结果归属的行为贡献程度要求予以缓和[7],即降低足以肯定结果归属的行为贡献程度标准;当法定刑较重时,需要对足以肯定结果归属的行为贡献程度提出更高要求,结果加重犯即为典型——要求加重结果的发生是基本行为的高度危险的直接现实化。[8]行为贡献大小的评价,还是判断共同犯罪中正犯与从犯的重要依据。张明楷教授曾就“主要作用力”的认定指出:“由于德国、日本的法官对正犯的量刑本身就很轻,通常选择较轻的乃至最低法定刑,所以,其对主要作用的认定范围较宽,并不会导致处罚畸重。反之,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刑较重,而且法官量刑普遍偏重,因此,在德国、日本被评价为共同正犯的,在我国被认定为从犯进而科处适当刑罚,是完全正常的。”[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