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数字经济的浪潮之下,数字技术正强劲地引领、推动新质生产力发展,各类数据在网络空间中快速流动,海量数据的使用与流通创造了丰富的经济价值,而海量数据集合中的财产价值利益基本集中在企业数据范畴。企业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是我国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的“主阵地”,我国拥有超1.8亿经营主体,激活企业数据价值,是数据要素市场建设的重中之重。① 然而,近年来不法分子侵害企业数据安全案件时有发生。②在司法实践中,基于企业数据巨大的财产价值,其已经成为不正当竞争的对象,乃至网络犯罪的觊觎目标,不当获取、使用、出售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资源的乱象频出,亟待数字法治的整体回应,特别是最为严厉的刑事法律是否能对此有效发挥打击作用仍有讨论空间。 一、刑法视域下的企业数据概念界定 2022年12月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提出企业数据概念,要求建立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数据的分类分级确权授权制度。国家数据局、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务院国资委2024年12月联合发布《关于促进企业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意见》,提出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或合法获取、持有的数据是企业发展的重要资源,强调加强企业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完善企业数据权益保护机制,支持企业依法依规对其合法获取、持有的数据进行开发利用、流通交易,保护其经营收益等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也明确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数字化、智能化共性技术研发和数据要素市场建设,依法合理使用数据。国家的各项顶层设计、重大政策、法律法规为企业数据财产权益的刑法保护指明了重要方向。 根据国家数据局发布的《数据领域常用名词解释(第二批)》,企业数据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或合法获取、持有的数据。企业数据区别于公共数据的重要属性在于其商业性或营利性。企业数据是基于企业商业目的而收集的,一般被用于商业盈利、市场竞争等市场活动,而公共数据则是为了履行公共管理职能所形成的,因此这一属性也决定了法律应当对于企业数据、公共数据等不同类型的数据分类施策,针对企业数据应侧重保护其经济利益。 只有具有利益属性的数据,才是真正受法律调整和保护的客体对象。③从刑法保护的视角来看,刑法保护企业数据的意义在于企业数据所附着的重大经济利益与财产价值,并且这一财产价值关联了刑法的基本法益,关键在于企业数据能够带来值得刑法保护的经济利益价值。另外,从企业数据涉及的刑法罪名视角来看,目前司法实践中企业数据所涉罪名主要包括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著作权罪以及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企业数据要构成上述犯罪的犯罪对象并不必然具备“采取相应技术管理措施”的条件。一般认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商业秘密需要具备保密性,即对商业秘密采取一定的保密措施,但落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的企业数据并不一定需要被采取保密措施,没有被采取保密措施的企业数据也可以通过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等其他罪名的适用得到保护,刑法没有必要将企业数据限定在商业秘密的范围内,否则企业数据就成为数据形式的商业秘密,“企业数据”这一概念丧失了独立存在的意义。 因此,在刑法视域下的“企业数据”定义不能简单沿用国家数据局发布的《数据领域常用名词解释(第二批)》中的界定,还需结合实践中所展现的企业数据特点、刑法保护体系进一步扩充。“企业数据”的定义除了需体现“具有财产价值”这一基本要素之外,还应明确企业数据的数据资产形式,即能够在海量数据的基础上形成以数据为载体和表现形式的数字化资源。因为单一的数据难以形成相当高的财产价值,而数据资产能够带来潜在经济利益或实际经济利益,并且其价值可以被估值计算。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刑法视角下的企业数据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或合法获取、持有的,具有财产价值、能够带来经济利益的数据资产。 二、企业数据财产化刑法保护必要性 (一)企业数据产生财产法益 企业数据为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不断注入创新动力,越来越多的市场主体斥巨资挖掘企业数据的数据价值,从而使得企业数据能够更好地被利用与变现,实现数据资源到资产乃至资本的飞升,完成企业数据的价值转化(如图1所示),并应用于社会经济生活,为使用者创造创新性产品与服务,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效益。这表明企业数据正从纯粹的技术符号演变成真实的财产性利益,④形成了扩充的利益增量。

图1 企业数据资源化、资产化与资本化演进及价值转化过程 企业数据自生与衍生的大量财产性利益形成了财产法益。具体而言,在数据资产化环节中,企业作为数据资源持有权人合法获取或持有原始数据,还可基于数据加工使用权对数据进行加工处理,形成可供企业自行应用或流通交易的数据产品,并预期可产生经济利益,形成数据交换价值,企业从而进一步享有该数据产品经营权。在上述数据资产化过程中,市场主体投入的大量成本使得原本只具有符号意义的数据成为以数据为表现形式的资产。企业数据被财产化,进而成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性利益,形成可以被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法益。 刑法意义上的财产性利益应当具备价值性、管理可能性与转移可能性三大特征。⑤第一,企业数据具有价值性。企业数据是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资源,能够带来潜在的或直接的经济利益,企业数据所具备的商业价值是其核心属性。具有一定客观价值或使用价值的财物原则上属于财产犯罪的行为对象。⑥市场主体通过付出大量人力、物力和技术成本在原始数据基础上加工形成的企业数据,因其产生增值服务与衍生价值,形成了稀缺性资源,具有不同程度的使用价值,进而形成不同程度的经济利用价值,市场主体也可因此获得相应的财富增值。⑦企业数据也就成为市场主体争相抢夺的数据资源,特别是具有巨大经济利用价值的企业数据容易遭受新型犯罪技术的攻击,所以企业数据无疑具备客观价值与使用价值。虽然企业数据的价值可能会基于时间、规模、场景等因素产生波动,但企业数据的价值性是客观存在的,只是其价值性可能会以潜在的形式或是现实的形式呈现,企业数据中的衍生数据可以在特定场景下立刻变现,而部分企业数据中的原始数据在特定场景下可能还未达到可以变现的程度。以股东持有的股份或股权为例,股权价值易受公司状况和市场变化的影响而产生波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2条将股份也纳入财产范围,司法实践亦普遍认可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或股权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⑧因此,刑法中财物的价值性不会因可能的价值波动而被否定,企业数据的价值不论是恒定还是波动都不会影响其价值性。第二,企业数据具有管理可能性。企业数据持有者通常会花费一定的人力物力对数据采取一定的技术管理措施,例如水印管理、访问限制、加密存储管理,这表明企业数据本身是可以被管理与支配的。只有如此,企业数据才能在数据持有者的管理支配下有序释放出商业价值。第三,企业数据具有转移可能性,当前数字时代的技术完全可以支持企业数据从一个数据控制者传输到另一个数据控制者的控制范围内,足以实现企业数据的自由转移、处分,这也是我国数据流通交易规模持续扩大的重要原因。而企业数据的自由流转是推动企业数据形成财产价值的关键所在,也是数字经济时代得以真正到来的重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