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 在新公司法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学者们在许多问题上存在重大争议。虽几易其稿,仍然无法形成统一的意见。不过,有一个共识正在逐渐形成,那就是“回到底层逻辑”。 什么是公司法的底层逻辑?有学者认为:底层逻辑是民法,应当回到民法。这种主张可称为民商合一或民商融合思维。具体的操作方法就是,直接以民法规则解决公司法中的问题,例如以民法上的债权解释公司法上的请求权,以民法上的法律行为解释公司法上的决议,以民法上的物权变动解释股权变动等。 民商合一的思维起源于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即在民法典之外,不再制订独立的商法典。此模式发轫于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之后,苏联、泰国、土耳其、意大利等国相续效仿。1929年中华民国政府制订民法典时亦采之,民商合一成为我国民商事立法的历史传统。但是,所谓民商合一仅仅是一种立法模式,其宗旨是立法效益的考量,而非民法与商法的本质合一,正如男女同校的政策,并非男女的性别合一。若以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推导出民商合一的法律适用思维,则可能模糊公司法与民法的界限,诚为一大憾事! 当前公司法司法解释起草中,直接套用民法规则处理公司决议、股权变动、出资抵销等问题的民法化倾向①,正悄然侵蚀公司法的组织法品格,削弱公司作为商事组织体的独立规范逻辑。本文旨在揭示此种风险,并尝试构建以商事组织法品格为核心的司法解释起草范式,审视司法解释起草中的问题,提出参考意见。 一、商事组织与商事组织法 商事组织法的概念源自大陆法系的商法传统。在大陆法系,商法通常划分为商主体法与商行为法两大范畴,其中商主体法主要表现为商事组织法。公司法被定位为典型的商事组织法,这意味着在处理公司法相关问题时,应以商事组织法原则为基础,以维护公司的组织属性为首要考量。 在英美法系,现代公司法虽在历史上深受信托法原理的影响,并逐渐发展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但其制度功能同样体现出强烈的组织法特征。尽管英美法并不严格使用组织法这一概念,却在实质层面构建了与之对应的规范体系。其在公司资本、治理结构、信义义务等核心领域,形成了一套独立且具有强制性的规则系统,与合同法、侵权法等一般私法部门保持明显区分。② 公司法的核心品格在于其商事组织法属性。这一命题具有双重涵义:在描述(description)层面,它强调公司是法律拟制的、以营业为目的的组织体;在规范(prescription)层面,它要求公司法问题的解决应遵循商事组织法的逻辑,它确立了一种法律适用的方法,将公司法内的请求权、决议、股权变动、法律责任等,与民法上的债权、法律行为、物权变动、侵权责任等适当分开,避免规则混用。但是,目前流行的所谓民商合一的模糊思维却导致普遍的规则混用与体系紊乱,甚至渗透在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起草中,应当慎行。 (一)商事组织的特性:组织性、拟制性与营业性 公司法的商事组织法品格,根植于公司作为商事组织的三个基本特性:组织性、拟制性与营业性。公司法的规则设计必须回应这些特性,此乃司法解释起草应遵循的底层逻辑。 所谓公司的组织性,其核心在于公司法中的权利具有强烈的嵌入性与网络性。特别是请求权,它们不像债权请求权那样独立和单纯,它们是生长并深嵌于组织的复杂关系结构。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之间以及他们与管理者和债权人之间的权利彼此依存、互为条件、相互制约,共同编织成一个动态、复杂、有机的权利网络。这也是公司作为独立有机体(法人实在说)在法律规范层面的直接映射。 所谓公司的拟制性,源于公司人格拟制理论,指公司的人格乃法律拟制的产物。这一性质要求公司法规则的设计必须穿透法人面纱,关注并规制其背后各利益主体(如股东、董事、债权人等)之间的实质法律关系。尽管在公司人格否认等责任规则方面,立法观念与技术已趋于完善,但在与人格拟制密切相关的法律行为拟制问题上,理论认识与规范技术仍显薄弱。虽然民法典和公司法在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等制度上,已构建起超越自然人意思表示的复杂规则体系,但仍存不足。《民法典》第134条将公司决议纳入法律行为范畴,虽注意到组织的法律行为与自然人的法律行为的表面相似性,却忽视了二者在产生机制、效力结构与利益关系上的本质差异。这种认知不足导致规则设计出现空白,并诱发了一种简单的规则嫁接现象——将适用于自然人的法律行为效力规则直接套用于公司决议,再通过简单的逻辑推演,衍生新规则,最终造成法律适用层面的混乱。 所谓公司的营业性,是商事组织中的商事概念的应有之义,系指公司的目的是营业,公司的活动是营业,公司的功能是营业。公司是营业的合同枢纽,参与其中的各主体的目的和预期是营业,此种营业预期是公司参与者之间的契约关系的底色与黏合剂。公司法不能无视公司中的营业预期,甚至破坏营业预期,公司法的救济与责任规则必须充分体现营业预期,否则必然降低投资人和企业家敢于面对不确定性、敢于承担风险的勇气,③最终破坏公司运营的基础条件。如果公司法只是一味增加股东和董事的责任,而完全忽视其营业预期,最终将导致公司法的两翼失衡,无法飞翔。 正是基于上述三个特性,公司法中的权利构造、行为效力、责任配置均与民法存在结构性差异。下文将具体揭示:为何公司中的请求权不是债权,为何决议不是普通的法律行为,为何股权变动不宜套用物权规则,为何公司法上的权利救济需要超越侵权责任法的特殊规则。当然,在上述商事组织的三个特性中,组织性显然是公司法的商事组织法品格最为重要的基础,需进一步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