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法的规范体系建构与完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居于重要地位并发挥重要作用。这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解释草案”)的形成过程,再次反映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机制的规范贯彻能力、经验提炼能力和规则建构能力。 现行公司法于2023年全面修订时(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在相当程度上吸纳了公司纠纷审判实践形成的司法经验。对于反映在此前五个“公司法司法解释”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的关于公司纠纷案件审理的规则性经验,已通过立法处理后将其嵌入新公司法的规范体系中。但因公司法的体系建构具有特定的规范层级要求、内容选择标准和条文表达方式,并不能将公司纠纷案件审理实践中所有在用的司法解释规则全部嵌入新公司法。那些经公司立法选择而余的司法解释规则,在新公司法生效后仍然具有适用效力,①但须根据新公司法的体系结构予以再体系化。再者,新公司法的理念更新与规范重构对司法政策趋向必然具有引导性影响,其实施过程也必然产生新的法律适用经验,这就需要以新公司法作为规则生长点,制定与新公司法规范旨意及其施行机制协调一致的司法解释。将上述这两类司法解释进行系统整合而有机融为一体,是提升公司纠纷审理效能与效果的重要举措。 与词义传递的表面印象不同,“公司法司法解释”并不是封闭于新公司法规范体系内的规则建构,其规则性质与功能所涉经常溢于新公司法规范体系之外。或者说,公司法司法解释并不只是以新公司法既有条文作为限域而运用法律解释方法进行演绎的规则建构结果,尽管这是基础性的并且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占比较大,但其本质上是在新公司法规范体系、法院审判机制和公司运行实务之间建构的观念表达系统,是以公司及其相关法律活动为观察视点,经多层次、多学科的法知识分析得出判断结论及处理方法的集约性规则体系。因此,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形成机制中,采行聚焦公司法并超出公司法的建构理念,系统性地整合对公司纠纷情形预设与处理因应的经验认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则体系化程度得以优化的必要前提。本文以“解释草案”为观察对象,展开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形成机制中系统性思维与体系化建构的思考。 一、公司法司法解释形成中系统性思维的建构功能 “司法解释作为法律文本的一种延伸表达方式,解释者的解释动机、价值偏好、重点预设、方法选择和表述特点等,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一个司法解释何以特定的内容出现。司法解释的形成过程及其结果,不仅取决于法律文本的对象性设定,也取决于解释者的主体性设定。”②体系化是司法解释建构机制的本质属性与当然要求,而体系化建构过程必然要求司法解释的建构者能够熟练运用系统性思维。“系统思维是指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将法律规范、案件事实、外部环境(经济社会发展现实)等视为一个有机的整体,从全局性、关联性、层次性和动态性等多维度进行系统考量,自觉避免法律适用成为孤立机械的片段,以实现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③在一定意义上,公司法司法解释建构过程中系统性思维运用的有效程度,决定了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则体系化建构的优质程度。因此,为有效提升在公司纠纷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能力与效果,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形成机制中,应把系统性思维作为优化规则体系建构的基础性思维方式。 公司纠纷案件发生于以公司法为主要构成的法律制度环境之中,两者之间实质是经济社会系统与法律规范系统的观念交织互动,并通过法院审判活动实现强制性的系统契合。当新公司法出台时,对公司纠纷案件的影响是环境性的或系统性的,而且公司所在经济社会系统的变化与公司法律体系的变化并不完全具有同构同步的特性。因此,需要在符合已经重构的公司法律体系与适应不断出新的公司运行实践之间,整体把握公司纠纷审判所需要的知识体系和工具集合,这种整体把握的方法论运用具体到司法解释形成层面,就必须以系统性思维来建构满足整体性要求的规则体系。因此,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形成过程中,必须“坚持系统观念,确保司法解释与立法精神、立法目的、立法价值取向乃至具体规范保持高度一致性,把握好新公司法具体条款规则之间的关系、新旧公司法之间的适用关系、新公司法与民法典、证券法、企业破产法以及强制执行法律制度的关系。”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据此可将司法解释规则的建构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择条展开”建构方式,即以特定法条为解释规则的建构起点,从现行法律规范体系中选取法律解释需求较大的法条,运用法律解释方法进行准确化建构,提高审判实践中对该法条的理解度与应用性。例如,新《公司法》第23条有关公司人格否认的条款在适用时,其对公司实务情形的涵摄关系极为复杂,“解释草案”中即以新《公司法》第23条作为解释规则的建构起点,在其第4条中详尽规定了构成公司人格否认的诸种情形,分别规定了认定控股股东过度控制公司、与公司财产混同、股东投入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时需综合考量的因素等等。另一种是“择事展开”建构方式,即以类案或类事为解释规则的建构起点,将审判实践中发生概率较高且法律适用选择难度较大的案件或问题予以集中归纳,建构统一的法律应用方案。例如,对于公司人格否认案件,究竟以普通程序审理还是以执行程序处理,以往对此观点不一。此次“解释草案”第6条中就明确规定,公司债权人要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能经普通诉讼程序进行实体审理,而不能直接经由执行程序处理。与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中债权人向股东直索的诉讼关系结构类似,债权人直接要求公司股东在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公司债务时,“解释草案”第43条、第44条同样规定债权人不能直接通过执行程序实现直索目的,而只能另行提起诉讼以通过普通程序来实现索赔目的。这些司法解释范畴的规则创新,既体现了对股东有限责任和法人独立人格等公司制度基石的充分尊重,也体现了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合理保障,是以合理的程序法规则来实现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的统筹兼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