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自制定知识产权强国战略以来,政策导向逐渐从“加强保护”升格为“严格保护”。知识产权严格保护旨在针对具有主观恶意、重复实施、损害社会公益等违法情节的严重侵权行为,采取“责任越重、威慑越大、侵权越少”的思路,以更加严厉的民事、行政、刑事多元手段予以治理。然而在基础理论层面,知识产权严格保护借用基于“理性人假设”的法经济学治理思路,这一思路的知识产权适用是在未经证立的情况下,被当作“不证自明”的道理并付诸政策的制定。鉴于严格保护政策的施行已经历较长时间,司法数据和典型判例也已完成初步积累,在当下的时间节点针对实践效果进行检视和评估,是具有现实意义的。如果我国的知识产权严重违法现象在上述政策背景下未能得到实质性的遏制,则亟须重新论证和完善严格保护的理论基础和规则构建。 一、知识产权严格保护的制度变迁 我国近年来的公共政策、立法和司法活动将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作为主要治理对象,以民事、刑事和行政“三管齐下”的方式进行了大面积的规则补全和幅度调整。其中最为突出者,分别是民事加重赔偿、刑事重罚和行政失信惩戒制度。 (一)民事:加重赔偿的强化和泛化 现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下,加重赔偿变得愈发普遍化和多元化,以惩罚性赔偿最具代表性。2023年我国惩罚性赔偿适用取得了历史性的进展,相关案件共计319件,同比增长117%;该数字在2024年达到460件,同比增长44.2%。①伴随这一趋势,惩罚性赔偿规则的适用在两个方面得到强化。其一,是适用要件的认定标准趋于宽松。惩罚性赔偿的要件以主观故意(包括恶意)和情节严重为核心,主观故意原则上要求证明行为人明知他人在先权利的存在,但是,新近政策和司法文件对明知要件作出了弱化。②其二,是在五倍赔偿的法定上限之下,金额倍数的隐性和显性提升。金额倍数的隐性提升主要来自对于整数倍的适用,实证研究表明我国司法大多采用整数倍,③在“就高取数”和“两倍下限”等惯例的影响下,④导致了金额倍数的整体提高。显性提升则是以个别地区的突破立法为代表,例如,2021年《上海市浦东新区建立高水平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若干规定》第10条针对“情节特别严重的故意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允许法院以基数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囿于基数难以计算等原因,权利人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远多于法院的实际采用,二者之比在阶段性实证研究中显示为10∶1。⑤如此一来,加重赔偿政策就在一定程度上转嫁于法定赔偿、酌定赔偿等其他判赔方式之中。加重法定赔偿,是指法院有权视情况在法律明确的数额区间内,从高确定法定赔偿数额;而酌定赔偿则是允许司法在无法查实精确赔偿数额的情况下,为保证弥补权利人的损失而突破法定赔偿的上限。酌定赔偿具有特殊的理论属性,其既像是一种无上限的法定赔偿,也可以视为不受法定赔偿规则约束、基于法官自由心证的“填平式”补偿。 (二)刑事:重刑化倾向及其扩张 2020年前的知识产权刑事规则曾遭到“刑罚过于轻缓”之诟病,《刑法修正案(十一)》一方面取消了知识产权犯罪的拘役刑和管制刑,另一方面加重了犯罪刑期。但是知识产权的重刑化倾向不止于此,近年来以扩张行为对象、增列行为内容和完善定罪标准为导向,在以下几个方面最为凸显: 其一,是犯罪行为及其对象的内涵扩充。为因应网络著作权犯罪等数字经济犯罪的新现象,⑥《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将信息网络传播纳入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范围,同时将非法传播表演者表演规定为新的行为样态。该法第219条的侵犯商业秘密罪依循相同的修法思路,加入“电子侵入”这一新型侵权实施方式,并取消了“商业秘密权利人重大损失”的要件。此外,第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增列“服务商标”为犯罪对象。上述一系列改动意味着犯罪行为的对象更为多元,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犯罪的法益侵害评价模式开始向情节犯转型。⑦ 其二,是犯罪行为的边界延伸。在知识产权刑事领域,重刑化改革主要着力于知识产权共同侵权和帮助侵权入罪——2025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司法解释》”)第22条与2011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总共列举了近三十种以共犯论处的此类行为。个别帮助行为甚至被升格为正犯加以制裁——《刑法》第215、217条分别规制的“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和“规避技术保护措施”行为本质上都属于间接侵权。 专利犯罪具有不同于其他知识产权客体的技术性特征,立法上的审慎使得“假冒专利罪”在长期以来的《刑法》沿革中几乎没有变化。不过,该罪刑的内涵和外延仍然在配套的法律政策和部分司法工作中得到了扩张《刑事司法解释》第9条重新梳理并封闭式地列举了三种“假冒他人专利”犯罪行为,但是其中的冒用他人专利号、伪造变造他人专利文书等行为,严格来说并不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范畴,司法实践也更倾向于借由“虚假广告罪”“非法经营罪”“诈骗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予以制裁。⑧此外,该司法解释还对入罪标准、从重情节、罚金刑与罚金数额计算方式作出了更为细致和严厉的规定。 (三)行政:知识产权失信惩戒制度 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力度的提升,以往集中在以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为目的的行政执法工作。但是自2003年《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和失信惩戒制度后,知识产权失信惩戒(抑或“信用治理”)已经作为一项中国特色制度,为遏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提供了新的路径。知识产权信用制度的惩戒对象最初仅限于中介服务机构,⑨随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政策的施行,惩戒的主体与行为对象得到了大幅度的扩张。不过,早期的规定对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缺乏重视,这使得一般性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和“商标侵权假冒行为”都会被纳入失信记录并遭到联合惩戒,⑩这种做法在后来趋于缓和。当前的失信惩戒范围仅限于严重失信情形,亦即知识产权严重侵权行为,从行为情节的角度,主要针对故意侵权(11)和重复侵权(12)两种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