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传统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并由此形成了相对独立的人身法和财产法规范体系。然而,现实中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之间并不存在一道清晰的界限,尤其在婚姻家庭领域,二者的交织尤为明显,相关研究亦较为丰富。相比之下,人格与财产之间的内在联系及其法律调整机制在学理上的探讨较为薄弱,也更为谨慎。一方面,将人格与财产过度绑定,容易引发人被“物化”的质疑;另一方面,受制于历史路径依赖,传统人格权法的探讨更侧重于对人格利益的消极保护而非积极利用。①我国民法典第989条明确将人格权编的立法目的限定于“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即反映出这一立场。 然而,理论研究的生命力在于回应实践的真问题。在数字技术的强力驱动下,人格权商业化利用实践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蓬勃发展。商业化利用的对象已从传统的姓名、肖像、声音,扩展至个人的生物特征、行为数据、虚拟形象、情感与心理特征;利用方式也突破了简单的授权使用,发展出直播带货中的形象植入、数字人主播、“AI陪护”、“数字复活”等复杂形态。这些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创新实践不仅挑战了传统人格权理论的解释限度,也暴露出既有法律规制在权利配置、合作机制、责任认定、法律救济等方面的系统性不足。 有鉴于此,本文将在梳理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既有学理的基础上,引入身份分层理论,试图弥合理论发展与商业实践之间的鸿沟,重构数字时代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法理基础。本文旨在说明,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本质,并非对个别人格要素的简单授权使用,而是对主体基于人格特质综合建构的“个人身份”所进行的符号化再生产。因此,法律规制应当实现从保护抽象的“人格统一体”到进行具体、精细的身份治理的范式转换,以应对数字时代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规范需求。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使用的“身份”或“个人身份”概念,主要在个体身份识别与身份认同的意义上理解,意指个体在社会交往与自我认知中形成的、具有辨识度与自我定位意义的人格形象,因此区别于传统民法在人身关系范畴下与“人格”相并列的“身份”,后者主要针对婚姻家庭法上的特定地位与关系。② 二、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既有理论审视 在展开深入讨论前,有必要对“人格权商业化利用”这一概念本身进行界定和澄清。在笔者看来,“人格权商业化利用”③显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规范用语,其仅具有描述性的意义。相近的表述还有“人格权商品化”④“人格商业化利用”⑤“人格权益商业化利用”⑥“人格要素商业化利用”⑦等。本文采用“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表述方式,主要基于两点考虑:其一,“商品化”的表述容易引发将人格降格为商品的伦理质疑,造成不必要的概念争议;其二,无论是描述为人格、人格权益还是人格要素的商业化利用,其法律基础最终都需要回归到人格权的权利构造中来理解。此外,本文对“人格权商业化利用”采广义理解,不仅包括权利主体对人格权的主动利用,还包括人格权的被动商业化利用情形。盖所谓“商业化”,本质上是人格要素的价值变现过程,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并无必然关联。实践中,这两种利用方式也可能发生转化,具有一并讨论的必要性。 以此为背景进行审视,可以发现,关于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学理基础,依然缺乏定论。对此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是否定人格权可以商业化利用(否定论);二是仅承认部分人格权(主要与人格标识相关)可以商业化利用(区分类型论);三是在更广泛意义上承认人格权可以商业化利用,但也强调要予以必要限制(广泛承认论)。这三种理论均有可商榷之处,细述如下: (一)否定论的观点及其批判 明确反对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学者不多,但也有例外。比如,有学者明确指出,“不具有专属性特征的姓名权和肖像权,以及不具有固有性特征的法人人格权,虽为民事权利但非人格权”。在其看来,“提出人格权的商业化这个命题本身就违反人格权的专属性特征,不符合人格权的民法表达的基本要义”。⑧还有学者通过对“标表型人格权”(指权利人基于独特标记、符号、声音等享有的权利)的分析,提出人格标识的商业化需依托独立于标表型人格权之外、实为特殊财产权的“人格标识使用权”。按照这一理论,标表型人格权需进行“纯化”处理:将人格标识的使用权能从原有权能中剥离,仅保留决定、变更人格标识的内在属性,由此形成双重独立的权利结构,即区分为禁止商业化的标表型人格权与允许商业化的人格标识使用权。⑨后一种观点与美国法上将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纳入公开权的调整范畴的规范思路其实颇为接近。在美国法上,公开权具有鲜明的财产权属性,是从隐私权中剥离出来的个人形象特征的商业利用权能。美国法围绕公开权构建起以经济利益保护为核心的财产权机制。⑩ 上述两种观点,究其本质,在于强调人格权的专属性,并认为专属性与商业化利用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但事实上,人格权的专属性是特定历史语境下多重观念交融的产物。一方面,近代自然法学派的天赋人权理论和德国古典哲学中“人是目的,不是工具”的道德律令,深刻影响了对人格权的根基性认识。人格权被阐释为人类作为理性存在物所固有的权利,并逐渐形成了“人格权不可交易”的法律共识。另一方面,早期人格权法将人格权局限于防止侵害的消极功能,客观上强化了人格权的专属性特征。(11)本文无意对这一传统学说的正当性提出质疑,但在笔者看来,坚持人格权的专属性与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之间并不存在根本法理冲突:第一,人格权之专属性旨在保障主体与其内在人格利益的不可分离性,防止人格的客体化;而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并非人格权本身的转让、放弃或继承。它既不导致权利主体资格的变更,亦不意味着人格与权利人的固有联系被切断。第二,坚持人格权专属性的核心在于保障人格自由和人的尊严,这并不必然否定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毋宁是要为之提供合理的制度安排。第三,前述两种见解均形成于民法典颁布之前,而民法典不仅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在第993条确立了人格标识等的许可使用制度,在第1021-1023条构建了完整的肖像权使用规则体系,还在侵权责任编第1182条专门规定了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时的赔偿计算标准,显然并未采取类似美国公开权那样将财产利益从人格权中剥离出来的规范路径。因此,在民法典颁行之后,前述两种见解对我国法的应用价值有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