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之所在 所有权保留买卖作为兼具对价平衡与债权担保双重功能的特种买卖形态,其制度设计难点是如何平衡这两种功能。(庄加园,2023;李建伟、郑浩凌,2025)《合同法》侧重其对价平衡的交易属性,强调出卖人的所有权;《民法典》则在保障对价平衡的同时,引入功能主义担保进路凸显其担保功能,这一转向引发了规范适用与理论解释的热议。 《民法典》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重塑是立法理念的显著调整,其将所有权保留作为特种买卖纳入合同编买卖合同章,同时《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明确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为“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此外又新增第641条第2款赋予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以登记功能,第642条、第643条增设取回权、回赎权及再出售时的清算规则,构建了较为完整的担保路径。 然而,《民法典》也凸显了所有权保留两种功能的内在矛盾。权威立法释义书对出卖人的权利界定也存在张力,既承认其所有权性质,又强调其为可登记的担保权;(黄薇,2020b,第406~408页)既认可其可适用《民法典》第414条担保物权优序规则,又认为第416条规定的购置款抵押权不适用于所有权保留。(黄薇,2020a,第539页)此外,司法解释也存在体系违反现象。如《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明确将其界定为担保物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2021,第87页),其第1条、第56条、第57条、第64条等延续《民法典》的担保功能定位,将保留所有权与担保物权直接关联或等同。但2020年修正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34条和第38条、《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14条以及《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依然遵循《合同法》时代的对价平衡逻辑和物权法定原则,与《民法典》的担保功能定位形成明显张力。最后,《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2条也将所有权保留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并采用人的编成体例构建登记体系。 所有权保留法律构造争议源于《民法典》担保制度的现代改革。《民法典》采用大陆法系传统担保形式主义与美国担保功能主义相融合的混合继受模式。(谢鸿飞,2020)这种立法例在比较法上堪称罕见,也提出了如何调适两种担保观念的难题。支持这一混合模式的学者认为,功能主义转向是我国担保制度现代化的关键举措,能优化营商环境、促进融资便利,契合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王利明,2021)反对者则担忧,该模式会打破我国物权法体系的逻辑完整性,引发规范适用的混乱。(李永军,2020)归根到底,《民法典》在对动产担保制度的改造上虽鲜明地体现了功能主义特点,但其贯彻并不彻底。这也导致了学界在出卖人权利性质界定这一核心问题上依然众说纷纭。正因《民法典》相关规则之间存在张力、不一致甚至矛盾,(纪海龙,2022;张静,2023)即便《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明确采担保权构造,学界仍对非典型担保能否完全适用典型担保规则、是否有必要彻底虚置所有权的形式效果、能否直接类推适用动产抵押权规则等诸多问题存在解释分歧。(高圣平,2023,第33页)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所有权保留的类型化差异会对其法律构造认定产生本质影响。延长的所有权保留、扩展的所有权保留已完全脱离买卖合同的核心属性,异化为纯粹的价款债权保障工具,(詹诗渊,2023)其法律构造争议已超出典型所有权保留的规范射程。本文的研究范围限定为典型所有权保留买卖。 二、论争之由来及其发展 (一)《民法典》之前的争议 1.《合同法》颁行前 《合同法》颁行前,学界主要从立法论研究所有权保留。基于实践需求,通说肯定所有权保留买卖立法的必要性,并认为所有权归属与占有公示存在矛盾。故有学者建议通过不动产预告登记和动产登记对抗,消解权利外观与实质归属的冲突。(张家勇,1997)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一阶段,已有学者突破所有权归属中心的传统视角,肯定所有权保留的担保物权属性,(崔建远,1996;孙宪忠,1997,第345页)可谓所有权保留法律构成理论争议的源头。 2.《合同法》颁行后 1999年《合同法》第134条正式确认了所有权保留买卖。因彼时《合同法》第52条引发了有关物权行为独立的激烈争议,有关所有权保留的争议也多聚焦于此。 通说认为,所有权保留约定的性质是对所有权移转附停止条件,而非买卖合同本身附条件,(梁慧星,2017,第189页)但也有学者认为所有权保留约定是对买卖合同本身所附的条件。(王轶,2010)一些学者强调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区分,主张所有权保留约定为所有权移转物权行为的停止条件。(孙宪忠,1997,第345页;翟云岭、孙得胜,2010)反对观点则认为,买卖合同的生效直接决定所有权移转的效力。(王轶,2010) 《合同法》仅规定在买受人未支付全部价款或未履行其他约定义务前,出卖人保留所有权,未涉及买卖双方的细致利益平衡,但交易实践的发展暴露了传统出卖人所有权中心框架的缺陷。故有学者认为,买受人的核心权利为期待权和回赎权,出卖人的所有权与担保物权的冲突应依登记状态、善意判断效力确定权利顺位,(张义华,2001)也有学者将出卖人的期待权明确界定为用益物权。(胡吕银,2013) 2000年以后,理论界逐步突破所有权归属的单一视角,重新审视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功能,逐渐形成了担保权构成与担保性所有权两种学说。有学者引入日本法理论,主张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所享有的所有权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完整所有权,其实质是为保障价款债权实现而设定的担保权,可准用抵押权的相关规范。(李辉东,2001,第43页)有学者借鉴德国理论提出担保性所有权的概念,主张出卖人保留的是受担保目的限制的担保性所有权,买受人则享有受担保权约束的、类似所有权的期待权。(邓娟闰,2002)这些观点融合了大陆法系所有权理论与英美法系担保权益理论,为后续功能主义担保观的兴起提供了理论基础。而在司法实践层面,2012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坚持出卖人享有所有权的逻辑前提,为限制出卖人的所有权不当行使、保护买受人的期待权,特增设支付75%价款后禁止取回的规则,间接认可了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