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推进资源全面节约和循环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是当代中国发展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以物尽其用的方式解决该问题,是现代物权立法的中心内容和首要任务。物上之债作为当事人利用特定物所必须遵守的义务性规范,以实现物的利用价值为宗旨,是贯彻物尽其用理念并构建现代物权体系不可或缺的因素。①然而,近代物权立法在所有权绝对自由的理念指引下,很大程度上废除了表征义务性负担的物上之债概念。此种背景下,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物权编为了实现物尽其用的理念,试图搭建“所有—利用”的物权二元体系,但该体系缺乏物上之债的实质内容,存在诸多问题。其一,就制度设计而言,物的利用制度是所有权内容的重述,无法实现物尽其用的使命;其二,就规范表达而言,物权绝对主要体现为消极性的义务规范。可以说,物上之债规范的缺乏阻碍了《民法典》物权编提出的从物之归属到物之利用的现代物权制度的转型。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理论界对如此重要的制度亦没有充分的认识,“目前我国没有以物上之债为主题的专门论述……无疑是个知识缺口”②。不仅如此,司法实践倾向于否定适用物上之债规范来调整物的利用关系。例如,有法院指出,共有物分割纠纷系物权法律关系,而当事人关于利用共有物的约定(物上之债)属于债权法律关系,两者法律关系性质不同,不得同一而论。③为此,本文拟通过梳理传统物权体系排斥物上之债的根本原因,并阐述现代物权体系充分纳入物上之债规范的必要性,论证以物上之债构造现代物权体系的可行路径。 二、传统物权体系排斥物上之债的积极性义务 物权体系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表现为以对物诉讼为中心的一元系统。在中世纪,受限于封建特权体制,负担性役权成为物权体系的主要内容。后受自然法学派理性思潮的影响,以法国为代表的欧洲国家废除了带有封建色彩的所有权、负担性役权以及相关制度,确定佃户所有权为唯一的、绝对的所有权。 (一)物的归属权排斥物上之债的积极性义务 《法国民法典》确立了以个人所有权为中心和以财物为支配客体的传统物权体系。此种体系的特点如下:其一,以所有权为核心构建全面、唯一、绝对性的支配体系;其二,他物权由所有权的权能分解而来但隶属于所有权;其三,用益权、役权以及担保物权等他物权都以所有权为基本模型构建,其权利内容受到不同程度的削减。④因立法路径的延续性,传统物权立法或忽视用益物权与所有权之间的内部关系,或简单将两者等同于限制或优位关系,导致该体系自我锁定并自我强化为以所有权为中心的一元物权体系。 在一元物权体系的物权法中,所有权是他物权的母权,物权概念被定义为归属权,形式上则表现为物权主体与特定物之间的归属关系以及排除第三人侵害所形成的请求关系。⑤具体而言,所谓的所有权即表达为对某物最全面、最绝对的归属权。而所谓他物权,则是“权利内容受到限制的物权……权能不如所有权,而只是所有权权能的一部分”。⑥这表现为:其一,就权利来源而言,他物权仍然是由所有权派生并分离出的部分权能;其二,就权利性质而言,他物权与所有权并无二致,都是绝对的、唯一的物权;其三,就权利效力而言,他物权具有优先效力,其不仅限制所有权对物的控制,还能够及于继受的所有权人。这意味着他物权实质表现为物权主体享有绝对的归属权。故所有权、他物权等物权概念以及对物权归属的限制都是对外支配特定物而言的,其设置的主要目的还在于界定特定物的归属。 以归属权为基础确定物权关系,严禁对物权主体施加任何积极性义务。以地役权为例,在强调归属性特征下,地役权被界定为对特定物或所有权人的消极性义务,而非为某人利益或施加给某人的负担。“役权不成立的核心在于法律禁止对个人施加积极义务,而非禁止对土地本身设限。因为只有个人才能积极履行某一义务,土地本身只能负有消极性的负担。”⑦物上之债规范作为附属于特定物之上的积极地为一定给付的义务性规范,有悖于传统物权的归属性特征,从而被排除在物权立法之外。可以说,历史上并不存在物上之债的名称表达。这也是《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近代民法典中没有直接使用物上之债一词的主要原因。 学理上,物权法对物上之债的排斥则是物债区分理论的直接产物。物权、债权的法律概念以及物债二元区分是德国式潘德克顿体系赖以建立的重要支柱。而物上之债的术语、概念以及理论则孕育于物权债权化以及债权物权化的夹缝之中。其最早被作为一种独立于传统物权的抵押权提出。而后,Urs-Dominik Sprenger教授指出物上之债中主客体之间的关联性在物债二分体系中具有特殊地位。⑧法国学者Julien Scapel教授也明确物上之债是从属于物权的法律状态,起到连接、平衡、调和物权与债权的作用。⑨瑞士学者在学理上进一步将债权物权化、优先权等一系列能够对特定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的制度归为物上之债的法律状态。“物上之债的债表明债权债务的关系,而与物的关联则使之处于一种不同于债的强制性法律地位。”⑩基于此,物上之债的法律概念为欧洲大部分学者所接受并发展。但在近代物权体系之中,由于物权的本质属性仍体现为具有绝对效力的支配权,债权的本质属性为效力相对的请求权,物上之债中物和债的特征致使其同时具备物权和债权的因素,但又无法单一地归入物权或债权,其构造本身为物债区分模式所不容。因此,物权主体之间为一定补偿、协助或者为其他给付债务违反物权绝对的理念,继而传统物权体系表现出对具有积极债务内容的物上之债的排斥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