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成权一经行使即不可单方撤销,此为我国民法学说普遍承认的形成权特性。①在司法裁判中,法院也经常在涉及解除权②、抵销权③、优先购买权④等具体形成权的案件中援引形成权行使的不可撤销性进行说理,只有在双方合意放弃行使形成权的情况下,法院才支持撤销。⑤现行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形成权行使的不可撤销性,但这一教义在《民法典》第516条(选择权人不得变更已选定的标的物)、第926条第2款(间接代理的第三人不得变更已选择的合同相对人)等条文中有所体现。在制度史上,在“形成权”(Gestaltungsrecht)这一概念被创设之时,其行使的不可撤销性就被视作当然之理。⑥在比较法上,形成权行使的不可撤销性更获广泛承认。⑦ 然而,形成权行使不可单方撤销并非不言自明之规则。这一“不可撤销性”的教义过于僵硬,在许多情况下都会造成不公正的后果。若形成权的设置目的是救济权利人(如违约解除权),完全不允许撤销过于僵化,使得权利人在选择了不利的救济时无从纠正,但此时正是相对人的行为引发了救济需求;即使形成权不是旨在救济权利人,如果相对人本就能够得到其他制度的充分保护(如间接代理中委托人的介入权),坚持不可撤销性也会导致双方利益有失均衡。既有研究以形成权的共同特征为出发点,严格遵守上述教义,却忽视了不同情形下实质判断的差异;部分研究虽注意到违约解除不可撤销所带来的问题,但论证较为粗疏且未能考虑其他形成权的类似问题。⑧有鉴于此,本文拟反思“形成权行使不可单方撤销”的普遍正当性,总结权利人对于形成权行使之撤销有正当利益的情形,从而为如何限制这一不可撤销性教义提出妥适的解释方案。 一、形成权行使不可单方撤销不具有普遍正当性 权利应当如何行使,不能脱离其目的进行判断。“形成权行使不可单方撤销”这一传统教义可能使设置形成权之目的不能完全实现,而且既有通说为支持这一教义而给出的理由原则上不能成立。 (一)严格的不可撤销性可能违背形成权的设置目的 一般而言,是否行使形成权是权利人的自主决定,形成权之行使作为法律行为也具有形式拘束力(《民法典》第136条第2款),不可撤销性正是这一原则的体现。但权利人自主决定是否行使,并不意味着作出不利选择的风险应一律由权利人自己承担。 首先,相对人应当认识到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前提时,形式拘束力也可能存在例外。例如,虽然要约也有单方赋予受要约人承诺地位的形成效力,⑨但《民法典》第476条却限制了其形式拘束力,原则上允许要约人撤销要约。之所以作出此限制,正是因为形式拘束力虽来源于表意人须受自主决定拘束的自我责任思想,⑩但单方赋予缔约机会的要约人通常不愿无条件地受这一选择的拘束,而是以能够保留继续寻找其他交易机会的自由为前提,且理性受要约人也应当认识到此种有限制的自我拘束意思。(11)与之类似,尽管形成权行使原则上具有形式拘束力,但如果在具体情形下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前提较为典型,例如只在设置形成权的目的能够迅速实现或行使不会遭遇异议时才愿意行使权利,可以期待相对人认识到这一前提,则其形式拘束力同样有突破的可能。 其次,法定的形成权行使后不能撤销可能会背离该制度救济权利人之目的。违约解除权、减价权以及受欺诈、受胁迫之撤销权等法定形成权的主要目的就是救济权利人,并且正是相对人的行为才导致此种救济需求,完全由权利人承担作出不利选择的风险并不妥当。由于相对人自己引发了这一风险,对权利人的信息收集要求应持宽容态度。例如,买受人因受欺诈而撤销合同后才知悉出卖人不能返还价款,维持合同效力并主张修理、减价等违约救济反而更有利,应允许撤销形成权之行使,毕竟恰恰是出卖人的欺诈导致买受人陷入必须判断是否撤销的困境。 最后,即使是意定形成权,也必须关注当事人约定该权利的目的。如果目的是使得权利人根据相对人支配范围内的信息进行选择,且利益会因选择错误而落空,那么将风险分配给权利人就未必符合约定形成权之目的,这种情形常见于选择之债。例如,投资人与目标公司股东在对赌协议中约定,业绩若未达标,则目标公司股东应根据投资人的选择进行股权补偿或现金补偿,但投资人选择股权补偿后,目标公司一年多仍未能完成股权重整,因此又起诉请求支付现金补偿。(12)投资者的选择是否有利取决于股东能否及时移转股权并介入目标公司经营,这完全落入股东的支配范围。又如,交通事故之双方约定肇事者须修理车辆,若15天后仍未修理完毕则车辆所有人可选择请求肇事者买下车辆,15天后车辆所有人继续请求修理,经过数月仍未修理完毕,车辆所有人起诉要求肇事者购买。(13)双方约定选择权旨在更好地填补车辆所有人的损害,选择是否有利取决于肇事者能否及时修理。在上述情况下,简单认为行使选择权具有绝对拘束力便不合理。 (二)既有通说无法证成严格的不可撤销性 学界通说仍然坚持极为严格的不可撤销性,支持理由着眼于形成权的一般性质,仅承认相对人同意撤销等少数例外。具体而言,可以划分为“权利本质说”“信赖保护说”“第三人保护说”三种进路。 1.“权利本质说”误解了形成权的概念属性 “权利本质说”认为,行使形成权意味着权利人已经在原有的和新的状态之间作出了选择,允许其嗣后撤销无异于再赋予一次选择机会,但形成权根据其本质一经行使就已经“用尽”。(14)另外,类似观点认为,如果行使形成权直接消灭债之关系,逻辑上也不可能通过撤销再次恢复这一债之关系,双方只能合意创设内容相同的新债。(15)然而,这一见解误解了“形成权”作为描述性概念的属性。 第一,形成权因行使而“用尽”不构成其权利本质。现行法上同样存在可以持续行使的形成权,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指示权即是例证。该指示权是一种单方确定给付义务内容的形成权,在教义学上是给付确定权(Bestimmungsrecht)的典型情形。(16)但这一权利可以在合同存续期间持续行使,合同中约定指示权之目的就在于让用人单位能够根据情事需要调整劳务给付的内容。这恰恰说明形成权的行使可否撤销须根据具体形成权的类型及其设置目的作出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