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的提出 个人数据(个人信息)作为与已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数据,不仅关乎个人隐私和人格尊严,也蕴含巨大的经济价值。为保护数据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人数据的流通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可解释为数据主体针对个人数据及其处理行为具有个人信息权益,并通过对数据处理者配置相应的义务来保障个人信息权益的实现。①随着数字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数据生产要素地位的确立,为数据处理者赋予数据产权已成政策和学说上的热点。②《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专门构建了以数据持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等为内容的数据产权。③然而,数据处理者持有和使用的数据中,相当一部分源于对个人数据的处理。在为数据处理者配置数据产权时,必然涉及如何协调个人信息权益与数据产权的关系问题。④由于个人数据同时负载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且人格利益专属于数据主体,因此,个人信息权益与数据产权关系问题的核心是如何在承认人格利益专属个人的前提下,构建能够兼容数据主体财产利益实现需求与数据处理者开发利用需求的财产利益归属与分享机制,并设计出化解两类权益冲突的具体规则,最终实现个人数据保护与数据要素价值释放的动态平衡。⑤ 对此,理论上可归纳为分离保护论、一体论保护和共享保护论三种不同的学说。分离保护论认为,由于《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确认了个人信息权益,数据主体在个人数据上的合法权益可通过个人信息权益等法定在先权益得以保护,无需将其作为数据财产权再行确认。⑥在个人信息权益与数据产权发生冲突时,个人信息权益构成数据产权的法定外在限制,相关数据产权人应当在尊重数据主体在先权益的基础上行使权利。⑦即使承认个人信息权益兼具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也应当基于“人财两分”的原则,将个人数据上的财产权利配置给数据处理者。⑧与之相反,一体保护论则认为随着智能设备和技术的不断应用,个人对其个人数据的保护需求将从隐私、人格利益向财产利益转变。自然人享有个人信息权益意味着其既可以同意处理者处理其个人数据,也可以将对个人数据的商业化利用权利授予数据处理者。⑨上述两种路径虽然在观点上相异,但在思维方式上却存在相似性,即均在个人数据上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对立的基础上,将个人数据财产利益或归属于个人,或归属于处理者,从而形成一种“非此即彼”的排他性赋权方案。但是,这种依托个人信息自决理论或所有权排他性理论,将个人数据财产利益完全归属于数据主体或数据处理者某一方的方案,要么会因分散赋权导致个人数据的零散化、碎片化和低效化,无法高效率、低成本地形成具有高价值的数据集合,要么会因集中赋权导致数据垄断和数据孤岛,难以实现数据的融通复用,并引发数据公平利用的难题。⑩ 不同于上述两种“非此即彼”的排他保护方案,共享保护论者认为,个人数据乃是数据主体与数据处理者共同劳动的成果,个人数据上的人格利益虽然专属于数据主体,但财产利益却应当由数据主体和处理者共享,且主要由数据处理者所享有。(11)此种“去中心”的共享方案,不仅符合数据财产易复制、可共享的特点,而且能够兼容数据主体与处理者对同一宗数据的不同利益期待,有利于推动数据主体与处理者在持续的数据处理关系中开展更为广泛和更具深度的相互合作与利益共享。但是,此种学说也面临如何从理论上阐释和证成个人数据主体与数据处理者共享个人数据财产利益正当性,以及如何实现这种共享,并在现行法律体系框架内实现个人信息权益与数据产权的规则衔接问题。 本文认为,若要协调好个人信息权益与数据产权的关系,必须追根溯源,阐明个人数据财产利益的生成机理,揭示个人数据财产利益之“源”。只有在充分理解个人数据财产利益何以生成的基础上,才能够据此在参与数据生成的各主体间分配个人数据财产利益,进而依托现行法律体系解决个人信息权益与数据产权的冲突问题。 一、个人数据的“共生机理”及其法律意义 个人数据财产利益归属于谁的判断,取决于谁对个人数据的生成作出了贡献、对生成的个人数据是否具有财产利益期待。为此,必须首先结合个人数据的生产过程,揭示对个人数据生成具有贡献并存在利益期待的主体及其相互关系。 (一)个人数据的“共生机理” 在法律上,个人数据与个人信息具有同质性,均指与已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信息。(12)但从技术上看,个人信息被处理前尚未成为存储于电子介质中的数字载体,而仅表现为信息主体所呈现的运动状态及其变化方式,即“本体论信息”。(13)这种信息是一种客观存在,不以主体的存在与否为转移。但个人数据则是在特定处理者利用信息技术以特定目的和方式对信息进行记录和转化后形成的可控制、有稀缺性的资源。只有个人信息被处理者以一定目的和方式进行处理,转化为数据形式记载和识别的信息,才产生个人数据保护和利用的制度需求。 数字技术的革新不仅改变了个人信息的存在形态,更重构了其价值生成逻辑。传统社会中的个人信息以公共领域开放资源的形态存在,因物理载体的限制难以形成排他性控制,其经济价值呈现分散化、低密度的特征。数字技术的介入,使碎片化信息通过聚合产生系统性洞察力,推动个人信息从身份识别符号转型为与土地、资本并列的核心生产要素。作为生产要素的个人数据,不仅因其物理属性可为机器识别和读取,而且能够以可控的方式进行流通,通过跨主体、跨领域的动态流转和开发形成具有高价值的衍生数据。因此,个人数据之所以具有财产价值,是掌握数据收集处理和分析技术的数据处理者参与的结果。(14)如果没有数据处理者投入资金、技术和人力将个人信息转化为格式化、可通用的电子化数据,个人信息的财产价值就无法得以事实呈现,亦无法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加以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