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自动驾驶对传统交通监管范式的挑战 自动驾驶为人们的出行方式带来根本性变革,妥善运行理应可以显著提升交通效率、减少交通事故。然而,随着不同等级的自动驾驶汽车逐渐投入使用,新的交通安全风险随之而来。这不仅影响公众对自动驾驶汽车技术安全性的信心,也对当前以人类驾驶员为中心设计的道路交通安全规范体系构成了挑战与冲击。例如,2025年3月,一辆处于智能辅助驾驶状态的汽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严重交通事故,致3人死亡。事后公布数据显示,从智能驾驶状态到退出被人接管后仅1秒就发生了碰撞,并发生电池爆燃事故。①全球首例自动驾驶汽车致死案件发生在2016年,一辆特斯拉Model S轿车在美国佛罗里达州威利斯顿附近以超过每小时70英里的速度撞上一辆卡车,导致特斯拉驾驶员死亡。原因是车辆的摄像头系统未能有效区分白色半挂卡车与其后方明亮的白天天空,而驾驶员在此次41分钟的行程中大部分时间都在使用自动驾驶系统,且未进行方向盘操作,尽管该系统在撞击前曾七次提醒他握住方向盘。②此类事故表明,技术的不完善以及人类对技术的过度信赖是造成当前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同时也表明,无论是对自动驾驶车辆的研发还是使用,都存在固有的风险,因而必须将其置于法律监管框架之下。③而面对此类不同于传统道路交通风险的新型风险,法律制度体系应当如何应对? 作为人工智能与自动化技术在道路交通领域的重要应用,自动驾驶汽车能够通过摄像头、激光、GPS、雷达等传感装置和软硬件设备,实现对环境的精确“感知”和分析,从而发挥类似人类眼睛、耳朵、肢体和大脑等器官的作用,在没有人类引导的情况下实施自动驾驶。④根据我国推荐性国家标准《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GB/T 40429-2021),驾驶自动化系统根据分担的动态驾驶任务可分为0-5级(以下简称L0-L5)。其中,L0-L2,属于辅助驾驶,人类驾驶员对车辆运行具备绝对控制权;L3是有条件自动驾驶,系统可在特定条件下完全接管驾驶任务,但驾驶员需在系统请求时及时接管;L4是高度自动驾驶,系统在特定环境和条件下可以完全接管驾驶任务,并自动执行最小风险策略,无须人类驾驶员干预;L5是完全自动驾驶,系统在任何可行驶条件下执行全部驾驶任务,无须人类驾驶员参与。⑤ 在L3-L5自动驾驶中,自动驾驶汽车的安全运行高度依赖于用于“感知—规划—行动”(sense,plan,act)⑥的传感装置、自动化系统等智能软硬件设备的协调运作,原本由人类驾驶员承担的动态驾驶任务逐步转移给自动驾驶系统。自动驾驶系统不会出现疲倦、分心、情绪波动或醉酒驾驶等人为失误,因而能减少甚至消灭因人为失误引发的绝大多数交通事故,极大提高道路交通安全水平。但技术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为自动驾驶带来了新的交通安全风险,自动驾驶引发的交通事故也时有发生,如前述因车辆摄像头未能准确区分白色半挂卡车与白色天空而导致碰撞等情况。⑦可以说,自动驾驶并未消灭道路交通安全风险,只是改变了其来源。道路交通风险的主要来源,从驾驶员的人为失误转向自动驾驶系统本身可能出现的各种技术故障。换言之,“人为错误将不再像现在一样是事故的主要原因”⑧。自动驾驶语境下,安全驾驶的逻辑从“避免驾驶员的驾驶能力不当降低”转变为“保障自动驾驶汽车的安全自动驾驶能力免受不利影响”,这也对以人类驾驶员为核心构建的传统交通规范体系提出了新的挑战。 具体来说,《道路交通安全法》为防止驾驶员因酗酒、疲劳、分心等因素导致驾驶能力下降而设立的一系列注意规范,在自动驾驶场景中将难以适用。一方面,在传统的交通规范体系中,对机动车的监管以静态的技术标准为核心依据。⑨无论是车辆准入许可,还是缺陷产品召回,都以是否符合技术标准为判断基础。但在自动驾驶领域,目前尚未形成成熟且统一的强制性技术标准,传统监管模式及其依据无法完全适用。另一方面,随着驾驶自动化级别的提升,驾驶员逐渐转变为“乘客”,车辆具备预期可靠的自动驾驶能力成为维持道路交通安全的关键。因而,对车辆自动驾驶能力起到决定性影响的软件技术及硬件设备的研发者与制造商(以下统称“生产者”),正以前所未有的深度介入道路交通领域,成为新的、实质意义上的道路交通参与者。这意味着原本的道路交通风险支配格局在生产者与使用者之间重新分配,亟须重新确立注意规范。 《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道路交通领域的基础法律,主要通过车辆安全监管和驾驶员行为规范维护交通秩序,防范安全风险。自动驾驶的应用深刻改变了道路交通风险形态,风险不再主要源于驾驶员行为,而是扩展到人类使用者与自动驾驶汽车的生产者,这对现行道路交通监管模式提出了挑战,需要对包括驾驶员和生产者在内的道路交通参与者提出新的行为规范。本文从注意规范作为风险防范机制的本质及其确立原则出发,分析自动驾驶的风险类型,重新确立生产者和使用者的注意规范,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修订提供理论支持。 二、注意规范的本质和确立原则 (一)注意规范的本质:风险防范机制 法秩序不会也不可能消除所有风险,其只能尽量预防与控制风险,⑩而法规范控制风险的方式只能是通过规范人的行为,要么使其不实施制造风险的行为,要么使其时刻保持对风险的控制能力。刑法将注意义务作为过失犯罪归责的核心,其归责逻辑在于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的要求,导致自己预见和避免法益侵害的能力不当降低,进而在误以为行为不会导致危害结果或自己有能力阻止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实施了过失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发生这种误判,其就不会去实施违反行为规范的行为,否则就是故意犯罪。因而刑法规范只能通过设定注意义务,要求行为人在特定情况下保持自己的结果预见和避免能力在规范期待水平之上,(11)以确保其能够放弃实施具有法益损害危险的行为或者及时阻止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与刑法的行为规范是为了“保护人、物以及制度中受到积极评价的属性免遭有害的改变”不同,(12)注意义务尽管最终目的也是避免法益损害,但其直接目的在于通过保证行为人有能力遵守行为规范来实现避免法益损害之目的。正因如此,对法益损害可能性较高的风险,通过将部分行为类型化表达为注意义务的形式,可以实现风险的提前防范。作为刑法中涉道路交通犯罪注意义务的前置法规范,《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驾驶员和其他道路交通参与者提出的注意规范要求,正是对高度致险行为的类型化,其目的就在于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