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环境治理体系现代化的背景下,经济激励制度是环境法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二十大报告要求“完善支持绿色发展的财税、金融、投资、价格政策和标准体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进一步部署“实施支持绿色低碳发展的财税、金融、投资、价格政策和标准体系”,给予环境经济激励制度高度重视。在各项经济激励手段中,环境保护税已被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环境规制手段,我国已制定专门的《环境保护税法》予以规范。除此之外,还有大量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税费、税收减免、财政补贴、金融、价格、政府采购、市场交易等经济激励制度广泛散布于现行生态环境、经济立法之中,亟需整体反思以适应环境治理现代化与完善环境法制度体系的需要。现有研究偏重传统的直接管控型规制手段,或关注特定类型的经济激励制度,对环境经济激励制度整体的法学探讨较少。当下方兴未艾的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为完善经济激励制度提供了宝贵的立法契机,可将经济激励制度的一般规定作为总则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内部整合各类经济激励制度,并在外部与其他环境法基本制度协调配合。[1]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生态环境法典(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在总则编第八章“保障措施”对各类经济激励制度作了集中规定,此外第六章“生态保护补偿”也属经济激励制度范畴[2],可见经济激励制度的法典化已获立法机关认可,但尚存优化完善空间。在此背景下,本文将先界定环境经济激励制度的概念内涵及其法典化需求,进而按照内在价值体系审视现行经济激励制度的体系性缺陷,最后提出在生态环境法典中构建经济激励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环境经济激励制度的概念与法典化需求 在现行环境立法中,环境经济激励制度的概念内涵与外延尚未明确。《环境保护法》第21条将其列举为“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单行立法则采用了“经济政策和措施”的概括式表述方式。明确概念内涵与外延是法典化的必要前提,在此基础上方可关照当下制度与实践以识别法典化需求。 (一)环境经济激励制度的概念界定 环境经济激励制度是以生态环境保护为目标的经济激励制度的总称,旨在借助市场机制来低成本、高效率地实现环境规制目标。通过课征税费、提供补贴、信贷优惠等方式,经济激励制度能够改变环境利用行为人的成本和利益结构,将外部成本内部化,从而增进环境保护行为、抑制环境危害行为。[3]相较于政府主导的直接管控制度,经济激励制度不仅能够让污染者与生态破坏者承担责任,而且具有调动低成本保护潜力、降低整体环境保护成本的功能优势。[4]为此,完善经济激励制度被认为是新一代环境法的发展方向,有助于摆脱直接管控制度的僵化局限,提升环境监管的灵活性与效率。[5]环境经济激励制度源自环境经济政策,有环境经济学者总结了10项重点环境经济政策,包括绿色财政政策、环境资源价格政策、生态保护补偿、环境资源权益交易、绿色税收政策、绿色金融政策、环境污染治理市场政策、绿色贸易政策、环境资源价值实现政策、行业环境经济政策。[6]由于法律与政策的不同性质,环境经济激励的政策范畴不宜直接转化为法律概念,但可为识别现行环境立法中的经济激励制度提供参考。 现行立法尚未对环境经济激励制度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作出统一界定,需要在全面梳理现行规定的基础上抽象提炼。《环境保护法》第21、22条直接列举的经济激励制度类型包括“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并通过“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这一概括式表述保留经济激励制度的发展空间,留待环境单行立法来发展完善这一“等外等”。在生态文明时代,环境、资源、生态一体化保护的理念已获宪法与法律的确认,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范畴不只是污染防治,更包括自然生态保护、应对气候变化等领域。[7]与此一致,环境经济激励制度的单行法载体不限于《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污染防治立法,还包括《森林法》《湿地保护法》《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等自然生态保护立法,以及《节约能源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绿色低碳发展立法。据此,现行法中环境经济激励制度的主要类型包括税费征收、税收减免、财政补贴、政府采购、价格政策、金融政策、权益交易等(见表1)。

(二)环境经济激励制度的法典化需求 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为各类环境经济激励制度的整体完善提供了立法契机,主要体现在法律规范体系化与环境政策法律化两方面。 1.法律规范体系化。法典编纂的首要功能是增进环境法律规范的体系化。[8]我国现行环境经济激励制度类型众多、分布广泛,存在下列规范碎片化问题,难以在单行立法与实施层面解决,需要通过法典编纂实现体系化。 一是逻辑上的重复与不一致。现行环境单行立法在各自领域对经济激励制度作了重复规定。例如,《土壤污染防治法》第69条的“财政、税收、价格、金融等经济政策和措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93条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森林法》第5条的“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措施”;《水土保持法》第33条的“资金、技术、税收等方面予以扶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4条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这些重复规定不仅存在冗余问题,而且容易引发对不一致规定的质疑。如《土壤污染防治法》第69条较《环境保护法》第22条少列举了政府采购措施,但增加了金融措施,如何理解这种差异的成因?土壤污染防治领域的特殊性能够证成这种差异吗?或者由于“等”的存在,两个条文所涵盖的政策措施范围其实是相同的?不论答案为何,这种重复与不一致规定将导致适用中不必要的争议与分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