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在民商事领域,交易习惯的约束力被认为是法律产生约束力的根本原因。对交易习惯的尊重,在很大程度上承载着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不同交易习惯在民商事裁判中起到的功能并不相同,其适用标准与方法也因此存在差异。厘清交易习惯在司法裁判中的功能层次,并探讨其具体适用方法,有助于提升裁判说理的精准性,进而强化裁判的说服力与可接受性。 本文拟从交易习惯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现状出发,通过厘清交易习惯在司法裁判中的功能定位,探求交易习惯的司法适用规律与方法,并就不同类型的交易习惯的适用方法作细致探讨,同时强调应当引入交易成本、制度效率等法经济学思维以帮助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判断习惯适用的合理性并辅助精准释法说理,回应民法典时代法律适用的科学化、理性化需求。 二、交易习惯在司法裁判中的功能分型 (一)交易习惯司法适用的功能差异 关于交易习惯的既有研究大多聚焦于交易习惯与《民法典》第10条所规定“习惯”的关系,以及单纯的习惯与习惯法、事实习惯与法源习惯、民事习惯与商事习惯等概念如何区分。但是,这些概念的界分本身就是极其模糊、困难的。对于不同功能的交易习惯,其举证规则、认定标准和适用要件都存在实质性差异。笔者倡导构建“基于功能”的交易习惯适用方法:首先根据交易习惯在司法裁判中拟发挥的不同功能对交易习惯作类型区分;在此基础上,根据交易习惯的不同功能,区分交易习惯在民事争议解决的不同作用形态,进而把握其适用方法,以避免流于空泛的概念辨析与逻辑推演。 (二)交易习惯司法适用的类型区分 从功能视角出发,交易习惯在司法裁判形成过程中可发挥事实认定、规范补充或者法律修正等多元功能。如果转向裁判功能的视角来对交易习惯的类型进行观察,首先就需要对交易习惯在“事实认定上的效力”与其在“规范适用上的效力”进行区分,并根据功能的不同设定相应的审查标准与举证责任。对发挥事实认定功能的习惯,法官要根据当事人主张和证据的情况作出“特定习惯是否存在”的事实判断;而对发挥规范补充或者法律修正功能的习惯(规范性习惯),法官则应当作出“特定习惯是否应当在个案中被适用”的价值判断。 从“司法三段论”的法律适用逻辑来看,交易习惯既有可能作用于“大前提”,即法规范的解释、补充或者修正;也可能作用于“小前提”,辅助个案事实的认定或者推定。在前者意义上,交易习惯即成为“法源”,根据其与制定法关系的不同,还可以依其是补充、细化既有的法律规则还是排除、修正既有法律规则作进一步区分。在后者意义上,交易习惯则常常代表了某种“经验法则”,服务于要件事实的证明,受到证据与证明力规则的影响。与此相应,交易习惯的适用方法因其功能定位的差别而有不同。依照在司法裁判中的功能和作用对象的不同,交易习惯主要可区分为以下三类: 1.事实认定型 在司法实践中,交易习惯常常被用作事实认定的参考依据,作用于三段论司法推理中的“小前提”,其在事实认定中的作用主要是推定事实。在事实认定层面,交易习惯并不具有“法源”的意义,更多的是作为一项“日常经验法则”,服务于法官对个案事实的认定或推定。 2.补充细化型 交易习惯可以成为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对权利义务关系加以补充的依据,也常常被用以对法律的原则性规定进行具体化。此时,交易习惯的适用处于法源层面,作用于司法裁判的“大前提”而非“小前提”。 3.法律修正型 交易习惯在法源层面还可被用来作为法定默认规则的例外,进而发挥法律修正的功能。根据修正对象的性质,交易习惯的法律修正可分为对任意性规范的修正和对强制性规范的修正。根据法律对交易习惯有无参引性规定,交易习惯的修正则可分为“法律主动让位”与“习惯越位修正”两类。 三、事实认定型交易习惯 (一)交易习惯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 不同于在司法三段论中充当裁判规范(大前提)的规范性习惯,事实认定型习惯仅能辅助证明一定事实的存在,而不具有“应当”的规范色彩;其适用时的审查标准也有别于规范性习惯。在功能层面上,事实认定型习惯更多作为证据,起到通过日常经验法则辅助法官认定事实的作用,因此应受证据规则约束。区分作为事实认定依据的“习惯事实”与作为行为准则和裁判依据的“习惯规范”,有助于增强裁判说理的精准性,避免错误适用规范性习惯的审查标准否定事实型习惯的证明效力,或通过事实型习惯的认定架空规范性习惯入法的审查程序。 (二)事实认定型交易习惯的审查 事实认定型交易习惯既可以是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也可以是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的做法。交易习惯在作用于个案事实认定时的重点在于其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条第2款明确,交易习惯应当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在证明力上,事实习惯的证明力应低于当事人的书面约定等直接证据。在“误载不害真意”等案型下,当事人或可援引过往的交易习惯,通过合同解释修正合同中错误的文字表述;但在通过交易习惯用于解释合同或当事人行为时,应当满足“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主观要件。 四、补充细化型交易习惯 (一)交易习惯作为候补的法源 《民法典》第10条赋予了“习惯”以法源地位。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法律规定不够具体时,交易习惯可以发挥补充、细化的作用。习惯作为候补法源对提升民法的包容性、增强应对现实的能力具有重要意义。关于交易习惯作为法源时的适用顺位,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简单地认为商事习惯更具效率或更加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并不当然符合现实的情况。基于交易习惯被人们长期实践的特点而赋予其相对于任意性法律规范的一般性优先地位并不合理。裁判者在考虑是否适用已有的交易习惯进行法源补充时,还应跳出“恶习/良习”的二元区分。根据不同个案的场景与特点选择最恰当的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