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清代刑罚体系中,以《名例律》“五刑”条为制度依据的笞、杖、徒、流、死被称为“正刑”;而枷号、充军、发遣及主要针对财产性犯罪的刺字,则归为“闰刑”①。笞杖刑虽为身体刑中最轻者,仍以即时的肉体痛苦彰显其刑罚属性。雍正帝在训谕士子时曾言:“一经笞杖,则难洗终身之辱。”②此语点明了笞杖刑所含侮辱性,对于士大夫阶层而言,其羞辱效果较之平民更具终身性。由此可见,笞杖不仅是肉体惩罚,更具有名誉惩罚的性质。刺字则以在身体上刻记罪名的方式,使罪犯终生承载耻记,其侮辱性尤甚于笞杖。正因如此,康熙“刑部现行则例”中特别规定,官员犯盗窃得免刺字③。历代对官员刑罚的适用皆持审慎态度,唐以后逐渐形成了以惩戒处分替代实刑的制度,其存在正反映出士大夫群体普遍重名誉、避耻辱的价值取向④。 所谓“刑不上大夫”⑤,意在强调对于士大夫阶层应以德教与礼义为先,而不宜施以有损士大夫体面的肉刑。那么,当官员犯罪而又确应受刑时,国家如何处置遂成为律制运行中的一大问题。中国古代法制中由此发展出以劳役或财物抵偿刑罚的“赎”的制度。史籍中常见“金作赎刑”之语,可上溯至《尚书》,其后“赎罪”和“赎刑”常并用⑥。然而二者在司法实践中有所不同:前者侧重于免除罪责,后者则用于替代既定刑罚。鉴于历史上“赎”多指向刑罚层面,将此制度称为“赎刑制度”较为妥当。具体至官员犯罪,明代凡官员应受笞杖刑者,多可通过赎刑免除实刑。同一时期,受明朝制度影响的李氏朝鲜亦采取类似做法,犯罪官员缴纳钱物后,原则上得以免除笞杖刑⑦。 早在入关之前,满洲旧制已见依罪“罚赎”的做法⑧。入关后,清廷在沿用明律并编纂“顺治律”的基础上,使法律运行日渐常规化⑨,逐步确立了以实刑主义为核心的刑罚体系⑩。“顺治律”的制定大体上承袭明律体例,只是在执行层面更趋严峻,赎刑遂成为调节实刑与身份差异的一种变通手段。至雍正三年(1725)修订律例,明确规定官员所犯笞杖刑与行政处分之间形成可替代关系,无需以赎刑免除实刑(11)。至于徒刑以上之罪与赎刑之间的关系,仅据律文本身仍难一概断定,实践层面的适用亦多有分歧,这成为清初至雍乾之际亟待厘清的关键问题。 在清代赎刑体系中,律例主要规定了三种类型:纳赎、收赎与赎罪。除个别明令排除的情形外,赎刑根据罪犯的财力又分为“稍有力”与“有力”两等。纳赎适用于杂犯死罪以下的各类身份,收赎则仅限于《名例律》“五刑”条所规定的老幼、废疾及妇人等特定人群,赎罪多用于官员正妻、执行困难者及“有力”妇人。由此可见,收赎与赎罪主要面向因身份或身体条件受限的特殊群体。若犯罪官员年老病弱而符合收赎要件,可适用收赎;其他情形多属纳赎范畴,说明清律并未专设针对官员的赎刑制度。 目前,关于清代赎刑制度的研究已有相当成果(12)。前人多关注赎刑制度的制度架构或社会运作,对律例体系内部的规范逻辑及其演变机制涉及较少,尤其是赎刑制度在律文与实践之间如何转化,以及皇权裁量在其中如何嵌入并改变制度性质,仍缺乏系统的探讨(13)。基于此,本文将重点分析各时期律例的修订与适用,探讨官员纳赎制度的演变脉络,并揭示其背后的政治逻辑与法制意义。 一、条文竞合——基于惩贪目的的“相对排斥” 明代弘治年间颁行的《问刑条例》,开创了明清时期以例辅律、律例并行的局面。在律文之外,“例”作为灵活变通的辅助性规范被广泛运用于司法实践当中(14)。尽管明代后期已形成三种赎法,但《大明律》条文中仅载收赎和赎罪两类。其中,收赎系依据《名例律》“五刑”条所定,故又称“律赎”;赎罪与后来的纳赎,则由《问刑条例》加以规定,称为“例赎”。明代史料中所见“纳赎”一词,并非特指某一具体赎刑形式,而是泛指通过缴纳财物以折抵刑罚的广义赎法。各类赎刑的操作均由律例所附“纳赎诸例图”(以下简称“纳赎图”)予以规范(15)。狭义的纳赎,则以《问刑条例》中《名例律》“五刑”条为依据(以下简称“纳赎条例”)(16)。该条例以“凡军民诸色人役”开篇,涵盖包括文武官员在内的几乎全部社会身份群体,成为后世纳赎制度的制度基础。 入关之初,清廷沿袭明律,并匆促制成“顺治律”,其体系大体上继承了明律的框架。无论是依据《大明律》,还是与之结构相似的顺治、康熙时期的《名例律》“文武官犯公罪”与“文武官犯私罪”条,官员因犯公罪被判笞杖刑时,可以通过收赎来免除实刑,但对于徒刑以上之罪的处理方式,律文并无明确记载(17)。就私罪而言,笞杖刑可适用纳赎,而徒刑以上之罪原则上应执行实刑(18)。顺治二年(1645),户部河南司郎中李钟秀因擅入御道,依《兵律·宫卫》“冲突仪仗”条(当时仍依明律)定拟“杖一百,折银五两”(19),其折银数额与明末“纳赎图”中“有力纳米折银”相符(20)。康熙时期沈之奇在注释“文武官犯公罪”条时指出:“曰杖以上,则徒、流亦同矣。按:《户律》,遗失官物,有罪至徒二年者;挪移出纳,有罪至流三千里者,皆公罪也,官可赎。”(21)然而沈氏此说仅就律文义理而论,未必符合实际司法操作。事实上,关于流刑以下公罪可适用收赎的理解,显然存在误读。此亦表明,迟至康熙时期,官员适用赎刑的实践已与律文原本意旨出现明显背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