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及其意义 在现代类型理论之观点下,法学的概念形式呈现出多样化格局,尤其以类型(Typus)与抽象概念(abstrakter Begriff)的对立和联系最受关注。那么,在制定法规范的创设过程中,二者分别扮演何种角色?进一步,就制定法规范的组成而言,二者能否均有直接体现?为此,有必要将目光投向法学方法论的学说史。其中,德国利益法学派的领军人物海克(Philipp Heck,也有译为“黑克”“赫克”)以及沃尔夫(Hans J.Wolff)、科勒(Arnold Koller)等后继者不但以所谓的“起源利益论”(genetische Interessentheorie)为规范创设理论奠定基础,而且对类型与抽象概念在其中的互动作有详细解说。①就这一段学说史展开考察、批判与反思,能够为法学方法论中的概念和规范理论②之发展提供重要灵感和启示。 不仅如此,在规范创设视角下挖掘利益法学与类型理论之间的历史脉络,既能够补充利益法学的理论图景,又有助于揭示利益法学对类型理论发展所作的贡献。因为一方面,关于利益法学的主要研究均集中于海克的方法论思想及其对传统方法论的影响③,至于作为整体的利益法学与类型等新型方法论工具之间的关联,则较少受到关注。但严格来说,缺少概念形式理论的利益法学是不完整的。另一方面,出于学派对立、观点分歧、意识形态等诸多原因,类型理论的主流研究者较少提及利益法学,即便确有提及也并未充分凸显其功绩。④然而,尽管利益法学的方法论立场存在缺陷,但考察海克及其后继者的相关学说将清楚表明,类型理论的已有成果无法脱离利益法学的思想遗产,而进一步的发展方向也恰恰根植于此。 更重要的是,利益法学还有利于确立类型理论本身的正当性。其实,类型理论最受诟病之处还不在于具体的方法论主张,而是在意识形态方面与纳粹主义之间的纠葛。毋庸讳言,德国法哲学家拉伦茨(Karl Larenz)等主流研究者确实曾利用类型、具体概念(kontreter Begriff)等方法论工具曲解实证法以贯彻纳粹主义思想。⑤但应予以指明的是,类型理论本身并不当然预设或者内涵任何意识形态方面的内容。只要恪守“法官受法律与法约束”之宪法及方法论诫命,便能抵御法秩序以外的不当价值和意识形态入侵。在此方面,类型理论与利益法学的“联姻”尤具说服力,因为海克的利益法学曾因秉持“哲学中立”立场而在纳粹时期备受排挤。⑥既然能够和“政治清白”的利益法学相融合,就足以体现类型作为方法论工具的价值中立性。 为此,本文将在利益法学之“起源利益论”的框架下对类型理论的发展予以详细考察及评析:首先揭示海克方法论学说所蕴含的类型思想萌芽,然后探究沃尔夫、科勒等后继者的类型理论及推进,最后探讨利益法学与类型理论相融合的缺陷与贡献,由此便能为类型理论在评价法学下的发展和完善指明方向。 二、海克“起源利益论”中的类型思想萌芽 要探究法规范创设中的概念形式问题,就必须追溯至海克的“起源利益论”。海克的方法论主要由“起源利益论”和“生产利益论”(pruduktive Interessentheorie)两部分组成:前者是关于法规范产生的学说,而后者则包括法官的案件裁判与科学工作的形成两方面内容。⑦其中,“起源利益论”对理解法规范的创设过程具有奠基意义,即便在现代法学方法论的视角下,其理论框架依然可供援用。更重要的是,海克的“起源利益论”中蕴含类型的思想萌芽,已然成为研究类型理论所无法绕过的理论高地。 (一)海克的“起源利益论”为规范创设理论奠基 立法过程表达了法规范产生的外部框架,而利益法学则追问法产生的根本缘由。⑧出于对概念法学的概念因果性(die Kausalität des Begriffs)观念,也就是从概念体系演绎法规范的“颠倒方法”(Inversionsmethode)之不满,海克针锋相对地指出,催生应然观念的利益对法规范而言才是因果的。⑨更确切地说,利益冲突才是法规范产生的原因,“制定法是彼此对立并为求认可而相互角力之利益的结果(Resultante)”。⑩在海克看来,“制定法产生的心理学过程”(der psychologische Vorgang der Gesezesentstehung)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实质决定(Sachentscheidung),对存在规范需求的生活关系和利益冲突予以直观和评价。第二阶段是编辑(Redaktion),又拆分为两个部分行为(Teilakte),即概念表述和语言表述。其关涉诫命观念和诫命概念的形成。”(11)于此,立法者的诫命观念和法律概念(Rechtsbegriff)系同义使用。(12)海克之所以区分不同的阶段,不仅因为其各自所需完成的任务不同,更重要的是,二者分别涉及不同种类的利益。 1.第一阶段:实质决定 第一阶段“实质决定”分为“直观”和“评价”两个部分行为。前者意在查明法规范所涉各种生活利益及其彼此之间的冲突,从而为“实质决定”预作准备;以此为基础,后者进而确定已查明的各种生活利益之间的优先关系,以完成最终的“实质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