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过罚相当原则被定位为行政处罚法核心原则,但囿于操作性不足,该原则在实务中经常被虚置或误用,诱发理论危机。为此,学者们提出许多补强方案,譬如,厘清该原则与比例原则的关系;①将比例原则、平等原则引入过罚相当判断中;②强调过罚相当原则秉持纯粹报应主义立场,参酌对象仅是已然的违法行为;③增加“可以式”从轻、减轻处罚规范,明确设立酌定从轻、减轻处罚规范,扩充法定从重处罚规范等。④这些方案能促进过罚相当原则的理性适用,不过,囿于既有理解尚停留在字面含义或刑法源流,未结合行政处罚的独特性,导致该原则的解释力依旧不强,且有违背行政处罚功能定位之嫌。时值全面推进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之际,有必要深入剖析过罚相当原则,以推动我国行政处罚实践规范化。 一、过罚相当原则的四重理论争议与实践困惑 首先,过罚相当原则的应用范围争议。199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下称《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2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该条文在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中被保留下来,内容未发生变化,只是顺序变更为第5条第2款。目前,学界和实务将它视为过罚相当原则在我国法律的具体表述。⑤依照事实与价值二分法,“合法”“违法”均为主体根据法律规范得出的评价结果,当我们断定某行为是违法行为,就意味着已经存在作为判断标准的法律规范。据此,既然《行政处罚法》第5条第2款使用的措辞是“违法行为”,那么过罚相当判断就只能发生在法律适用层面。也因此,有学者认为过罚相当原则只有个案适用面向。例如,杨登峰教授指出,过罚相当原则用于平衡违法行为与处罚行为之间的种类与幅度的关系,仅适用于处罚实体裁量。⑥然而,《行政处罚法》第5条第2款明确提到“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罚设定是从无到有的创制活动,是设定应受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处罚种类与幅度的立法行为。⑦由“设定”措辞可知,过罚相当原则应包含规范立法面向。 其次,过罚相当原则的内容构造争议。过罚相当原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是一脉相承的关系。依照刑法通说,罪刑相适应原则指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的轻重相称,其中,“罪”是指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而非苏联刑法学强调的主观罪过。既然过罚相当原则与它是相承关系,那么“过”就是指已经发生的错误行为。反映到法律条文表达,行为性质、情节、危害、行为人在行为时的主观过错等,都可以视为已发生行为的组成部分,被“过”吸纳。不过,法律原则是以权衡的方式适用。因此,为实现个案正义,实务通常会对过罚相当原则作变通处理。例如,2010年实施的《金华市民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将“认识态度”定位为行政处罚裁量影响因素。在“姜六永案”中,姜六永售卖过期食品,执法机关认为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认错态度好,且当事人需要照顾年迈父亲和智障弟弟,经济困难,秉承过罚相当原则,予以减轻处罚。⑧然而,实务认可的认错态度、违法频次、经济状况等裁量因素并不是违法行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过”吸纳。可以明显看出,若要迎合我国行政法治经验,那么过罚相当原则就难免构造争议。 再次,过与罚的关系定位争议。近代黑格尔提倡法律报应主义。在他看来,善法是“自在法”和“被设定的法”的统一,前者是法的本质,后者是主权者制定的实在法。犯罪则是以暴力侵犯他人自由意志的定在。因为法的本质是普遍自由意志,所以犯罪既是对实在法的不承认,也是对自在法的否定。作为普遍意志的自在法是不可扬弃的,故而需站在报应角度,通过刑罚来否定犯罪,消除犯罪对法造成的侵害,否则犯罪就会变成合法。同时,又因为刑罚是对犯罪的否定,刑罚目的是恢复被侵害的自在法,所以只有出现犯罪才能适用刑罚,如果对没有实施犯罪的人动用刑罚,那么该刑罚是以合乎实在法的形式去侵害自由意志,本质是不法。据此,刑罚与犯罪是质量相等关系,如果超出,那么超出部分是不正义的。黑格尔观点奠定现代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涵。既然过罚相当原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是相承关系,那么该原则的价值立场和法理内涵就自然与它相同。因此,刘权教授认为过罚相当原则源于报应正义论。⑨然而,《行政处罚法》第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预示行政处罚内含预防价值。由此,过与罚是否需要质量相等,有待商榷。 最后,过罚相当原则的体系定位争议。过罚相当原则既然被定位为行政处罚法基本原则,自当具备独立适用的价值。然而,实务存在将它与比例原则混同适用的现象。例如,在“百恒世纪健康大药房案”中,当事人百恒世纪健康大药房售卖过期糖,地方监管局罚款5万元。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指出,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符合比例原则。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坚持过罚相当。⑩在“莎斯公司案”中,莎斯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绝对化用语进行广告宣传,地方执法部门罚款20万元。法院认为,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故而行政处罚必须符合比例原则,防止出现重责轻罚、轻责重罚。鉴于莎斯公司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较小,执法部门的罚款违反行政比例原则,明显不合理。(11)部门法基本原则应承载着该部门法的根本价值或精神。既然比例原则与过罚相当原则可以混同,那么过罚相当原则就欠缺独立存在的意义、可有可无,不能被定位为行政处罚法基本原则。 过罚相当原则的理论争议直接影响到它的应用,造成实践困惑,包括:(1)如果认可过罚相当原则的规范立法面向,那么该原则是以一般正义为落脚点。如果认可过罚相当原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是相承关系,那么该原则自然要追求个案正义。问题是,一个原则如何兼容两种冲突的正义?(2)既然“过”是指错误行为,那么无论是借由比例原则的分析框架,还是通过补充裁量因素,都不能兼顾行为人的特殊性,落实个案正义。由此,过罚相当原则内涵与主旨追求岂不冲突?(3)报应是以同态复仇为逻辑,强调危害行为给他人造成多少损害,就要给加害人施加同等损害。同时,依黑格尔思想,犯罪的侵害对象和刑罚的作用对象本质都是自由意志的定在,这使得罪与罚能够实现质量相等,报应主义有落实的可能。与之不同的是,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侵害客体是行政管理秩序,行政处罚的作用对象则是行政相对人的个体权益,集体秩序不能还原为个体权益。由此引发疑问的是,过与罚如何实现质量相等?比例原则又如何指引过罚相当判断?另外,如果行政处罚只关注已经发生的行为,那该如何确保行政干预的未来性?在推进行政处罚实践规范化的社会背景下,这些问题值得深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