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贝马斯的商谈伦理隐含着一种认知主义的预设,即规范性主张(normative claims)可以通过交往理性进行证成。这一预设类比了对真理的事实性主张(factual claim to truth)和对正当性的规范性主张(normative claim to rightness)。在交往行动中,我们可以捍卫或否定一个人的规范性陈述的正当性,正如我们可以捍卫或否定一个人在工具性行动中的事实陈述的正确性一样。认知并行性(cognitive parallelism)是哈贝马斯论证商谈伦理的基础。那么,问题是,这种并行性是否可信呢? 一、商谈伦理中的认知活动:对规范性主张的道德证成 商谈伦理的根本观点是,通过主体间商谈的理想化的民主程序,我们可以形成一种普遍有效的、不受统治权力支配或胁迫的规范性。通过所有人都平等自由地参与道德论证,规范性的普遍有效性便可以获得确保。据此,一个衍生而来的问题便是,为什么哈贝马斯认为通过语言使用者对商谈程序的普遍参与,我们就能得到具有普遍有效性的规范性主张呢?这便涉及哈贝马斯对于规范性主张以及商谈活动的内涵的讨论了。 哈贝马斯将规范性主张看作言语行为(speech act)的一部分,并描述道:“与规范相关的(或规定性的)言语行为是哲学伦理学必须能够解释的现象。”[1](44)通常,规范性的言语或命题最为明显的特征在于其“应然效应”(Sollgeltung),即通过言语者向听者表达“你应该如何行动”,从而对听者实际行动产生影响。那么一段包含着“应该”词句的言语是如何产生其效应的?“某人应该做某事”到底具有什么样的含义?哈贝马斯将其称为“道德的现象学”[1](45)。 哈贝马斯从应然判断语词内涵的角度出发来把握规范性问题有着十分深厚的思想史渊源。“事实与规范”的二分最初由休谟提出,在《人性论》中,休谟首次系统地阐述了关于“应当”的判断不能直接从关于“是”的判断中得出,“我所遇到的不再是命题中通常的‘是’与‘不是’等连系词,而是没有一个命题不是由一个‘应该’或一个‘不应该’联系起来的……这个应该或不应该既然表示一种新的关系或肯定,所以就必须加以论述和说明;同时对于这种似乎完全不可思议的事情,即这个新关系如何能由完全不同的另外一些关系推出来的,也应当举出理由加以说明。”[2](505-506)“休谟问题”的提出,直接影响了康德及之后的德国古典哲学。在《纯粹理性批判》中,康德同样作出了现象界与本体界的区分,认为由自然法则支配的必然王国以及道德律所支配的目的王国是有根本区别的。但康德又同时提出,人的理性使得从现象界到本体界的转换成为可能。“因为既然理性本身不是任何现象,也根本不服从任何感性条件,那么在它里面,甚至在它的原因性的概念中,都不会发生时间次序”[3](446),所以,在康德看来,是人的理性为自由的行动提供了可能,进而使得道德成为可能。 康德的论断极大地影响了黑格尔与马克思,黑格尔在《精神现象学》中就作出了著名的“实体即主体”的判断,认为“这个存在就其真理而言是一个现实的东西,只不过在这种情况下,实体是一个自己设定自己的运动,或者说一个以自身为中介而转变为另一个东西的活动”[4](12)。通过实体自身的辩证活动,黑格尔试图实现实践的主体和认识的客体之间的统一。而马克思则批判地继承了黑格尔的观点,并创造性地将黑格尔所说的精神的辩证活动转化成人类的感性的直观活动,即实践。在《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中,马克思清晰地指出:“人应该在实践中证明自己思维的真理性,即自己思维的现实性和力量,自己思维的此岸性。”[5](500)在马克思那里,认知世界与改造世界的活动最终在人的感性实践得到了统一。 作为批判理论的代表性人物,哈贝马斯自觉地吸收了德国古典哲学与马克思主义传统关于真理与价值的讨论。一方面,哈贝马斯同马克思一样,主张从后形而上学的、基于人的实践活动的视角来看待认知和道德行为。另一方面,哈贝马斯同样吸收了康德的理性自由(vernünftige Freiheit)的理念,认为道德行为的前提必须是人所拥有的理性能力。基于这两点基本背景,哈贝马斯通过参考同时代英美分析哲学中的语言哲学的成果,提出了基于交往行动(communicative action)与言语行为(speech acts)的商谈伦理理论,实现了批判理论的“语言学转向”①。 首先,哈贝马斯引用了彼得·斯特劳森(Peter Strawson)对于道德情感的分析。在斯特劳森看来,我们之所以会对他人的行为产生不同的情感反应和态度,是基于某种一般性的期待或要求。“个人的反应态度基于并反映了对其他人对自己表现出一定程度的善意或尊重的期望和要求;或者至少基于对其他人不表现出积极的恶意或冷漠无视的期望和要求。”[6](15)例如,当我在道德上责备某人并呵斥道“你不应该这样做!”时,我不仅仅是在表达我个人对其行为本身的不满,同时也是在表达对方的行为并没有符合我的预期或者要求。而哈贝马斯则进一步补充道,这种预期或者要求要具有道德意义的话,就不能仅仅是一种个人的、主观的期望,更应该是一种具有一般性的、非个人的(impersonal)的期待。因为如果对方的行为仅仅是不符合我个人的期望,那么我的话语中的“不应该”就不具有规范性言语所需要的那种更正他人行为的效应。道德谴责背后的要求和期望,必须是双方乃至全体语言使用者所共同接受且认可的要求和期望。因此,在哈贝马斯看来,道德期望与要求必然是一种合理的要求,即可以通过实践理性进行证成(justify)的要求,也只有这样的要求才是具有应然效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