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基于劳动法律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原则以及保障劳动者劳动权益的需要,法律规定了用人单位在解雇劳动者时,不但要满足严格的实体要件,还要满足相应的程序要件。如果用人单位在解雇劳动者时操作不当,就会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HR瞻前顾后,在员工关系中反而成为“弱势群体”。这不仅可能使“问题员工”滞留,侵蚀团队效率和企业文化,更可能引发高额赔偿、企业声誉受损甚至群体性事件。究其原因,HR对法律核心规定的认知误区是酿成违法解除苦果的关键诱因。因此,HR亟须厘清解雇环节的六大核心误区,识别潜在的法律风险,并为企业提供切实可行的合规解决方案与风险控制策略,以实现合法、平稳、低成本的用工管理目标,为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奠定基础。 误区一:末位淘汰等同于合法解除 末位淘汰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它通常是指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总体目标,结合各个岗位的实际情况制定考核指标体系,并以此指标体系为标准对员工进行绩效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得分靠后的员工进行淘汰的绩效管理制度。法律并未将绩效考核处于末位作为解雇的条件,这是因为在绩效考核结果总体较好的情况下,即使考核处于末位也不等于不胜任工作。因此,末位淘汰并不等同于合法解除。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3年11月讨论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中,第18号指导性案例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诉王鹏劳动合同纠纷案[(2011)杭滨民初字第885号]裁判要旨如下: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等级考核中居于末位等次,不等同于“不胜任工作”,不符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用人单位不能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地方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必须参考其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因此,该指导性案例的公布意义重大,影响深远,明确对实践中广泛存在的“末位淘汰”说“不”。这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以“末位淘汰”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实质就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旦因“末位淘汰”引发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必败无疑,而且还须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或恢复劳动关系的风险,这将对用人单位的管理以及声誉造成损害。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如果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绩效考核的权力,如果考核结果为“不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要用好法律武器,做好绩效考核,达到提高工作效率的目的。 鉴于此,为了降低用工风险,用人单位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履行三个程序。一是用人单位明确“不胜任”的标准,建立科学、客观、可量化的岗位胜任标准或考核指标,而且该考核标准要事先告知劳动者,或者有明确的绩效考核制度,又或者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之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了实际的考核,履行了公开、公平的考核程序,而考核结果是劳动者“不胜任”工作。二是用人单位要对考核“不胜任”工作的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者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适当的调整。三是要对经培训或者调整到新岗位的劳动者再次进行考核,而考核结果仍然是“不胜任”工作。至此,用人单位才可以书面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概括而言,用人单位要设计科学的绩效考核制度与“不胜任”工作的评估流程,并收集、留存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的具体证据,如考核记录、工作成果、改进计划及反馈等,以供发生劳动争议时使用。 误区二:支付经济补偿或提前三十天通知就能解雇 有的HR认为,只要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或提前三十天通知劳动者,就可以任意解除无过错员工的劳动合同。殊不知,这是对法律的误读。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也就是说,即使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但是只要其存在上述任何一种特殊情况,用人单位就有解除其劳动合同的权力。 当然,为了限制用人单位滥用解雇权,法律又规定了用人单位以此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满足严格的程序性条件和实体性条件,否则就可能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无过错解雇时,需要满足三个程序性条件。一是必须提前三十天通知劳动者。二是通知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三是如果用人单位担心提前通知劳动者可能会对工作造成影响,也可以不提前三十天通知,但是必须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以这种形式提前告知劳动者,让劳动者对未来工作有明确的预期,也使其能在该期间内寻找新的工作机会,而不至于离职之后就陷入失业状态。 除此之外,法律还规定解雇劳动者时必须满足严格的实体性条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解雇劳动者时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无过错解雇的原因必须是“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二是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后,用人单位必须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给予其足够的医疗期;三是规定的医疗期满之后,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或者无法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新工作,如此用人单位方可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