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革命不仅仅是由一系列数字技术所引发的产业革命,更是一场由国家统一意志和强大政府组织参与的全球数据市场竞赛。面对庞大的数据市场,各国纷纷制定有利于数据流通的法律制度。既然要为数据立法,数据权利保护期限问题就是绕不开的话题。权利保护期限之统一虽然是老生常谈的话题,但是以“时间周期论”为主导的保护期限是否适用于数据有待给出“确定答案”:在制度上,可能与数据规范性文件发生冲突;在理论上,可能与加速数据流通理念相悖;在实践上,可能陷入与理论产生割裂的“一刀切”式风险。对此,学界不乏富有洞见的理论尝试,认识到保护周期过长会产生限制数据流通、法定保护期限弹性不足等问题。①以加速数据要素流通为指引,在理论上承认数据的特殊性,制定与之相符的法规范和制度体系以维护数据市场各方主体间的利益平衡,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话题。 一、数据保护期限的理论困境:“时间周期论”的反思 (一)“时间周期论”的内涵 1.固守时效主义的“权利保护期限说” 目前各国法律均以时间为基准点来保护法律权利。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201条规定:“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这一规定看似简单,实则蕴含了深刻的法律意义。它明确了时间计算的规则,确保了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在法律意义上,该时间可理解为权利保护期限,是指依法对某一项特定权利予以保护的时间起止限度,若超过该时间限度,则此权利将不再受法律保护。不同的权利有不同的保护期限。例如,著作权的保护期限通常是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其中,著作权中的作者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利的保护期限为永久,不受时间限制。又如,发明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期限分别为20年、15年和10年,从申请日起计算。再如,商标权的保护期限为10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期满前12个月内可申请续展,每次续展后有效期延长10年。设置以时间为基准的法律权利保护期限,是出于以下两个原因:(1)尊重和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合理预期,用法律提供清晰的行为指引;(2)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秩序稳定性。 关于数据何时产生权利,涉及三种标准:(1)以新型数据权利客体的产生时间为基准;(2)以数据从数据资源转换为数据资产的法律事实发生时间为基准;(3)以数据加工处理行为或事件的发生时间为基准。究竟选择哪一种作为数据权利产生的标准,各个国家均未开启以数据为讨论范本的时间效力研究。事实上,数据权利的产生、变动与时间保护效力的逻辑关系极为紧密,单纯以权利客体、法律关系或行为事件作为数据权利的判断标准,势必存在法律适用过宽,进而产生实体法冲击程序法的不良影响。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2条等均以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作为确定法律适用的依据,理由是法律事实既涵盖了行为和事件,又包括权利客体状态、法律关系变动期间等,是一种较为稳妥、周延的标准。于数据而言,数据权利可视为一份契约,数据权利人将其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向社会公开,作为对价,国家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内的垄断利益。而数据权利产生的法律事实分为瞬时性法律事实与持续性法律事实。数据权利产生的瞬时性法律事实是以某一个时间节点为起始的。数据权利产生的持续性法律事实则是一条不间断延续的时间线段。例如,数据处理者的数据产品一次性交付行为属于瞬时性法律事实,而数据加工使用行为则属于持续性法律事实。相较于持续性法律事实而言,瞬时性法律事实的权利保护期限较容易界定,一般采用固定保护期限,如欧盟传统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的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持续性法律事实的权利保护期限界定则较为复杂,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并不限定于一个固定的时间范围,如《实施弹性退休制度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所在单位与职工协商一致的,可以弹性延迟退休,延迟时间距法定退休年龄最长不超过3年”。无独有偶,数据作为一种动态、流动的新型权利客体,产生权利的法律事实往往是持续性的,以固定的时间保护流动的数据实属不合理。较为理想的状态是以一种弹性机制保护数据的持续性法律事实,根据数据特性量身定制符合数据市场的保护模式。 2.捍卫公定力的“法定保护期限说” 公定力是一种推定或假定的法律效力,原本是用来推定行政行为对个人、组织的一种约束效力,在权利保护期限内产生了一致性效果。对定性权利设置保护期限原本旨在避免私权扩张和防止权利滥用。但随着法律制度的完善,权利保护期限被应用于不同层级和不同分支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从而演变为法定保护期限。法定保护期限作为一个基于时间需求并产生于实务经验的法律概念,在不同的法律领域有着不同的规定和不同的时间范围。②诚然,若为数据设定法定保护期限,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规则设计上都存在不确定因素。一方面,数据价值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减损,若设置过长的法定保护期限则会打破数据市场加速流通的基本原则。反之,若设置过短的法定保护期限则又会损害数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时间限度的把握将会是立法者面临的第一个难题。另一方面,数据权利法定保护期限的效力在于,数据权利人对数据的加工使用权因期间届满而丧失排他占有的效力。若不设置法定保护期限,则权利人对数据的排他占有无限期延长或无节制使用,很容易产生“数据孤岛”,不流通的数据将丧失其经济价值。对此,各个国家均制定了鼓励数据市场快速流通的相关政策,但鼓励之余并未对数据权属予以定性,导致数据权利的法定保护期限无从确定,此乃立法者面临的第二个难题。 数据权利法定保护期限本质上追求“功能主义”而非理论上的“逻辑自洽”。严格来讲,数据权利法定期限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术语,就连法定期限也未曾有权威解释。追溯不同国家对法定保护期限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法定期限不过是国家机关对不同权利赋予的法律意义上的保护时限。从文义上讲,民事权利原则上是不受时效限制的,即便有限制,也往往较长。③而过长的法定期限违背数据流通与价值释放的基本原则,导致原本具有公定力的法定期限因得不到市场的正反馈而丧失法的安定性。此外,关于“期限”与“期间”的概念援引对数据权利法定保护期限而言同样至关重要。之所以用“法律保护期限”而非“法律保护期间”表达,是因为一旦用法定保护期间指称产生数据权利的期限,就无法向人们清晰展示其与权利保护期间之间的边界。并且,采用“数据保护法定期间”的表述,极容易造成法官和民众的理解困难。因为法定保护期间不仅涉及权利保护期间,还包括除斥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和时效届满期限等,用同一个术语指称不同的事实会增加理解难度和司法成本。 (二)“时间周期论”与数据流通的对冲与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