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30日召开的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指出,要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积极发展风险投资、壮大耐心资本;①中国共产党第二十届三中全会进一步强调,要鼓励和规范发展天使投资、风险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发展耐心资本。②在中央全面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金融强国的整体布局下,促进企业融资、培育耐心资本的目标被摆到十分显著的位置,而促成该目标的一个关键,是有限公司股权回购问题的解决。个中逻辑是,公司是我国经济发展的核心力量,这其中绝大多数是股东人数较少、规模较小的有限公司,③其发展是直接深刻影响我国金融形式、税收丰欠、就业状况、创新能力,以及我国整体经济走向及国计民生建设的重大议题。④而有限公司囿于缺乏大型股权交易的二级市场,面临的一个重要难题是股权投资的退出,“退出机制影响着投资决策,退路预示着进路”,⑤这不仅关系到特殊场景下对中小股东保护得充分与否,也直接牵涉一级市场、私募投资的前景与命运,进而深刻影响我国经济的宏观大势。⑥ 然而,作为投资退出的核心路径之一,股权回购规则的缺漏可谓我国公司法的一个突出问题,这为中小公司的成长蒙上了一层深厚的不确定性阴影。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虽然我国自2005年就引入几种法定的股权/股份回购情形,但其与公司资本维持、股东平等、债权人保护等一系列理念和制度间的关系,至今未有规则明确;另一方面,就横跨组织法与契约法、公司资本制度与公司治理制度,关涉对赌协议、“人走股留”、股债界限等众多瞩目议题的股权意定回购系列问题,公司法也一直未有回应,这与多年来学界与实务界围绕这一议题展开的激烈探讨和实践探索形成了鲜明对照。或许正因股权回购问题的复杂与纠结,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并未正面规范股权回购,这也宣告对该议题的争论将延续至下一个立法周期。面对股权回购问题,不论是当下正在起草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还是《公司法》进一步的修改与完善,都亟须更多系统而深刻的相关理论成果的积累。此背景下,借理论与实务界的既有研究基础,本文尝试对有限公司股权回购问题作体系性探讨,期望对相关研究贡献绵薄之力。需要说明的是,本文虽着重讨论有限公司的股权回购⑦规则,但所述思路与逻辑同样适用于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回购,对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规则设计也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不过,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因面临更为复杂的证券市场对公平公开与投资者保护的要求,仍须单独探讨。 一、股权回购的立法空缺及实践问题 我国公司法仅在第89条粗略规定了几类特定场景下持异议或受压迫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权利,此外无更多关于股权回购的实体或程序规定。规则的缺位导致实践中围绕股权回购产生了许多难以达成共识的重大争议,整体上可归纳为两个问题:一是意定股权回购的效力问题;二是法定/意定股权回购启动后,要遵循何种实体与程序标准履行。这两类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均十分棘手。⑧ (一)意定股权回购的效力问题 意定的股权回购主要包括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回购、对赌回购、股东清算回购三类,其均在实务中面临效力的质疑。具体表现为: 第一,公司章程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股东须向公司出售其股权,或公司在一定条件下可主动提出购买股东股权。例如股东退出公司或死亡时“人走股留”的安排,是否因侵害股东财产转让的固有权利或违反公司资本制度而应当被认定无效,长期存在不同解读。⑨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专门推出指导案例试图统一裁判规则,⑩但学界仍存在一些不尽相同的观点。(11) 第二,股东与公司约定,未完成目标业绩时,由公司以预定的价款或计算方式收购投资人股权的回购型对赌协议的效力如何。该问题经历了十几年的激烈争论,至今仍有争议。虽然在经历了对“海富案”“瀚林案”“华工案”(12)等案件的审理以及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的出台,司法实践支持对赌协议效力的比例显著上升,但目前各级法院关于对赌协议效力的认定仍存在不小出入。如2020年的一份判决认为:“(九民纪要)规定,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公司法》第142条第1款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因此,公司回购股东股份的条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条款。”(13)学界也存在认为对赌协议应当无效的观点。(14) 第三,在既无章程规定也无对赌约定的情形下,股东要求或公司主动提出清算股权价值的行为,是否因违反“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这也为一个实践难题。理论上,如果认可股东与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的效力,也自当肯定任何阶段的股权回购合同的效力,但以股东清算退出为目的的股权回购通常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如有法院判决认为:“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股东不能自由退股……因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15)“如果股东可先于债权人起诉至法院……达到全额退股的目的……违背了公司法的基本原则”。(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