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涉及合同解除的纠纷也是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民事案件之一。民法典在继受原合同法的基础上,对合同解除制度进行了新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尤其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相关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进一步就协议解除的司法认定、合同僵局情形下合同终止的时间以及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等问题进行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及法答网,对合同解除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也进行了有效回应。在民法典颁布五周年之际,系统梳理合同解除制度的新发展及其适用,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一、合同解除的多重性质与功能 与原合同法不同,《民法典》第557条虽然也将合同解除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予以规定,但同时将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与债权债务终止区别开来,认为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而履行、提存、抵销、混同等法律事实的后果是债权债务终止。这是更为科学的规定,因为在合同解除的情形下,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都将不再存续,即使发生履行、提存、抵销或者混同等法律事实,也不意味着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都终止,仅仅意味着单个的债权债务消灭。①既然《民法典》第557条将合同解除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情形,且《民法典》第566条明确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也就意味着在我国民法上,合同解除和合同终止在法律后果上并无实质区别。就此而言,尽管《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采用了“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表述,似也可以认为此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解除合同。②如此一来,合同解除在我国民法上就具有多重性质与功能: 其一,合同解除是合同自由的重要表现。合同自由原则的表现之一就是当事人可以通过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来解除合同(《民法典》第562条第1款)。此外,当事人还可以在合同中事先约定一定情形下当事人一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在解除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即可通过行使约定解除权来解除合同(《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与此类似但又不同的是合同附有解除条件或者终止条件。根据《民法典》第158条关于“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在合同附解除条件或者终止条件时,合同自条件成就时自动失效,无需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③无论是通过协议解除合同,还是通过行使约定解除权解除合同,抑或当事先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时合同自动解除,都是合同自由的重要表现。 其二,合同解除是违约救济的重要方式。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一方存在预期违约或者根本违约等严重违约情形,则守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此外,民法典和其他法律还规定了特殊情形下当事人一方享有法定解除权,例如,《民法典》第716条第2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就是将合同解除作为出租人在承租人私自转租时的违约救济手段。不仅法定解除权是对违约行为的救济方式,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权多数情形下也是针对违约行为的救济措施,只不过约定解除权的成立不以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达到根本违约为前提,仅需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即可。 其三,合同解除是当事人一方违约的表现。在当事人一方没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且双方也未就合同解除达成合意的情形下,如果该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则这一要求本身就是违约的表现,因为其表明该当事人不想继续履行合同。由于我国民法典采取的是实际履行原则,对于当事人以损失赔偿代替实际履行的请求,原则上不予支持。在例外情形下,我国民法典也允许违约方在解除合同的基础上通过损失赔偿来代替实际履行。例如,在承揽合同、委托合同中,法律赋予当事人一方享有任意解除权,即允许当事人以损失赔偿代替实际履行。④再如,在出现《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时,该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这里的“当事人”就包括违约方,即允许违约方在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终止合同的基础上以损害赔偿代替实际履行。 其四,合同解除是处理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机制。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在发生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与此不同的是,在情势发生变更导致继续履行对合同一方明显不公平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533条第1款的规定,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可见,情势变更并不当然使受不利影响的一方享有解除权,而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民法典》第533条第2款)。基于此,因情势变更导致的合同解除也被称为依裁判的合同解除。《民法典》第533条将情势变更界定为“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使得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之间存在部分交叉关系,换言之,不可抗力可能是情势变更原则中“情势”的构成元素之一。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