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智能汽车的日益普及,与辅助驾驶系统相关的交通事故已非个案,而成为一种值得全社会关注与警惕的典型现象。当车辆启用所谓的“领航辅助”驾驶功能行驶时,系统尽管可以识别前方道路上的障碍物或突发危险,并向驾驶员发出接管请求或警报,但留给驾驶员的反应和接管时间往往极其短暂,以至于即使驾驶员立即介入,也常无法有效避免碰撞,最终酿成严重后果。这类事故以及所引发的争议,实际上反映出传统合同法框架在应对数实融合产品(数字技术与实体硬件深度融合的产品)时面临的理论困境与实践挑战。传统汽车作为纯粹的物理产品,其质量瑕疵判断标准相对明确,出卖人的给付义务主要围绕产品的物理属性和机械性能展开。然而,现代智能汽车已然超越了传统意义上的“有体商品”概念,其核心价值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软件系统、算法逻辑、数据交互以及持续的在线服务等。在此类事故中,领航辅助驾驶系统的预警机制虽在技术上“履行”了提示义务,但仅有2-3秒的反应窗口是否足以保障用户安全?出卖人所承担的无瑕疵给付义务是否应当提高标准,包括软件系统的无瑕疵以及符合使用目的等?同时,“合格出厂即无责”的观点,是否忽略了数实融合产品生命周期中数据持续交互的特性,导致出卖人义务脱离实际需求?数字元素已经成为产品功能实现的关键要素,但却难以用传统的出卖人给付义务理论进行准确评判。 因此,有必要重新审视数实融合产品出卖人主给付义务的内涵与外延,构建适应数字化时代特点的合同法框架。这不仅关乎个案中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更关系数实融合产业的健康发展。学界普遍认同,传统的买卖合同规则已难以完全适用于数实融合产品买卖,必须对其进行数字化改造。然而,在具体的路径上,观点并不统一。部分学者主张采取“二元路径”,将数字内容的给付义务从传统买卖中分离出来,另行规制;①另有观点认为应当以“功能”②或“能否分离”③为标准对数实融合产品进行类型化区分,进而适用不同的规则体系。上述路径虽各有侧重,但因未能充分揭示数实融合产品的核心特征,故也未能系统构建数实融合产品经营者的给付义务,这为更体系化的制度设计留下了空间。有鉴于此,本文将首先探讨传统“数实分治”模式在面对数实融合产品时的不足,提出构建新规制路径的必要性;其次,界定数实融合产品的法律概念与类型边界,明确其与传统商品及纯数字产品的区别;再次,分析数实融合产品买卖中给付标的的复合性以及瑕疵判断的多维性等特殊问题,论证重构出卖人给付义务体系的必要性;在此基础上,最后针对我国现行法在瑕疵认定标准等方面的缺漏,探讨改造出卖人主给付义务的规范设计。 二、传统“数实分治”模式的形成与局限 财产法的规制客体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着技术与社会的演进而不断变化。在传统商业社会中,法律的调整重心聚焦于物理世界中的有形财产。随着数字时代的到来,各类具有无体性的数字产品大量涌现,更新了法律规制的对象。专门规制数字产品的法律规范应运而生,实体商品与数字产品“分治”的模式逐步形成。 (一)传统买卖合同法的有体物中心主义 根据传统民法理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能包括有体物和其他财产权利等。④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95条将买卖合同定义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既然转让的对象是标的物的所有权,那么可以推知,我国立法者认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当限于其上存在所有权的有体物,因为动产与不动产等有形的实体商品(如家具、汽车、房屋等)具有物理形态,能够占有、转让并实现价值流通。 这一立法体现了传统民法以有体物为中心的财产法思路,即买卖合同以有形财产为标的物,通过所有权转移实现交易目的,而无体财产的利用则通过其他合同类型实现权利配置。在工业社会,这种区分具有明确的现实基础和制度合理性,因为有体物与无体财产在占有方式、控制手段、价值实现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 (二)数字产品交易的独立规制路径 随着人类进入数字时代,日常生活中出现了种类繁多的数字产品,如电子书、电子游戏、各类软件、云存储服务等。这些数字产品本质上是以数据为载体的功能性内容或工具,⑤表现出无体性的特征,因而在占有、支配、排他等方面与有体物存在显著的差异。⑥因此,以数字产品为标的物的交易并不完全符合买卖的特征,在具体情况下还有可能构成租赁、⑦雇佣或者承揽等。⑧但是在实践中,数字产品的经营者普遍会将数字产品的交易称为“买卖”,⑨消费者受其影响也会习惯性地将付费获取数字产品的行为称为“购买”。这种商业实践与法律性质认定的脱节,使得旨在规制有体物所有权转移的传统买卖合同法在适用于数字产品交易时,面临诸多挑战。 面对传统法律框架与数字产品交易现实的冲突,各国均选择了建立独立规制体系的路径。美国早在20世纪末期就意识到交易计算机软件的行为并非买卖,计算机信息等也不属于《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所规定的“货物”。⑩因此,美国于1999年通过了《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Uniform Computer Information Transactions Act),以补充在原有法律框架下对于计算机信息等无形之物交易行为的规制缺失。(11)自此之后,美国基本形成了以《统一商法典》调整传统货物交易,以《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调整数字产品交易的立法范式。欧盟则是在2011年的《消费者权利指令》(Consumer Rights Directive)中首次提出了“数字内容”(digital content)的概念,并在《欧洲共同买卖法》(Common European Sales Law)中制定了关于数字内容合同的体系性规则。(12)这两部法律文件开创了欧盟规制数字产品交易的先河,为数字产品设置特别的规定,通过对数字产品交易与传统买卖合同适用不同的规则来实现“分治”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