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在传统王朝还是现代社会,案件管辖与奏报制度都是司法体系运转不可或缺的内容。管辖制度立足于常规状况,而奏报制度则着眼于特殊情形。经历了漫长的发展演变,中国古代形成了较为成熟的案件管辖与奏报制度,各级官府都拥有大小不等的案件审理、判决与执行权限。对于自身没有审理权限的特定案件,无法作出判决的疑难案件,以及无权执行刑罚的重大案件等,均须通过奏报或者奏谳程序逐级上报,最后由中央司法机构作出决断。作为中国古代一项反映人道主义精神的司法制度,死刑奏报制度正是上述环节中的关键组成部分,集中体现着拥有悠久传统的慎刑理念。唐宋时期,随着社会的发展变迁,中国的死刑奏报制度发生了很大变化,对此学界已有一定共识。① 但现有成果对于唐代死刑奏报制度的研究较为系统,对于宋代相关问题的研究却稍显不足,个别领域甚至付之阙如,这导致一些似是而非的错误观点持续存在。如学界对于唐代死刑奏报制度赞誉颇多,而对于宋代死刑奏报制度则较为轻视,多批评其制度粗疏简劣,无法发挥恤刑作用。且以往受限于分析材料的不足,对于变化过程中的一些细节关注有限,未能充分揭示唐宋时期死刑奏报制度的演变脉络与理念差异。随着1998年《天圣令》残卷的发现及公布,成体系的北宋司法令文得以呈现,为重新审视宋代司法制度的运作提供了宝贵史料,也使得从令文比较入手探讨长时段制度变迁的研究进路成为可能。 笔者以《天圣令·狱官令》为中心,对唐宋时期不同阶段司法令文进行深入比勘后发现,由唐至宋死刑奏报制度的变化主要有三点:第一,奏报时间上,由唐代的“决前覆奏”改为宋代的“决后覆核”,行刑前的覆奏制度被弱化,行刑后的覆核制度则受到重视。第二,传递要求上,对于地方奏报中央的死刑案件,中央在核准后,唐代要求“不得驿驰行下”,宋代则要求“马递行下”。第三,救济方式上,在行刑时遇有囚犯称冤的情况,唐代要求“停决奏闻”,而宋代要求“停决别推”,在适用条件上也有不小的差别。那么相较于唐代,宋代死刑奏报制度是否真的轻视民命?本文将从唐宋令典体现出的这几点变化入手,尝试对唐宋时期死刑奏报制度的演变脉络及背后反映出的理念差异展开讨论。 一、唐宋时期死刑奏报制度的内容概述 “狱者,民命之所系也。”[1](5021)中国传统的死刑奏报制度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地方判决后、终局判决前的覆审和判决后、执行前的覆奏。唐代在前代基础上建立起较为完备的死刑覆审、覆奏体系。从覆审制度来看,地方州县及京师大理寺在初审后须申报刑部覆审,刑部再奏呈皇帝,唐中期以后刑部在覆审后还须经中书门下详覆。《唐六典》载:“若大理及诸州断流已上若除、免、官当者,皆连写案状申省案覆,理尽申奏。”[2](189)刘俊文也指出:“唐代实行理有不当驳正、事有不尽覆定制。所谓理有不当驳正、事有不尽覆定,就是刑部在收到大理寺及京兆、河南府报送的徒以上罪案和诸州报送的流以上罪案后,必须严格检查,检查的重点有二:一是看科断是否合乎格律,此即‘理有不当者否’;二是看案情是否存有疑点,此即‘事有未尽者否’。”[3](207) 此外,覆审之后,在行刑前还须覆奏,这是唐代死刑奏报制度体系中最具特色之处。死刑覆奏制度在法律上得以确认是在隋代,《隋书》卷二载,开皇十六年(596年)秋八月丙戌,“诏决死罪者,三奏而后行刑”。[4](41)唐代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唐会要》载,贞观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诏:“死刑虽令即决,仍三覆奏,在京五覆奏。”[5](840)具体而言:“在京者,决前一日二覆奏,决日三覆奏。在外者,初日一覆奏,后日再覆奏。纵临时有敕,不许覆奏,亦准此覆奏。”[6](4349)之后死刑覆奏制度正式收载于《狱官令》中。[2](189) 到中晚唐时期,随着国家政治日益衰败、地方割据之势渐成,死刑覆奏制度与唐初确立的诸多慎刑制度一样,受到极大破坏,如陈玺所指出的:“法司擅断死刑,覆奏制度名存实亡的现状严重侵害了唐代律令规定的权威,也对君主个人的死刑裁断权构成威胁。安史之乱以后,朝廷曾数次下诏,要求法司处断死刑应当依法覆奏,试图全面恢复贞观初年确立的死刑覆奏制度。”[7](271)如上元元年(760年)闰四月十九日赦文:“自今已后,其犯极刑,宜令本司,依旧三覆。”[5](840)又如开成四年(839年)十月敕:“自今已后,将敕决死囚不令覆奏者,有司亦须准故事覆奏。”[5](842)但实际执行情况则大打折扣,死刑覆奏制度形同具文。 较为完备的唐制对后世及域外的日本等都产生了广泛影响,无论是北宋前期的《天圣令》还是日本的《养老令》,都在很大程度上脱胎于唐令;南宋后期的《庆元令》中也能看到唐令的身影。修成于仁宗天圣七年(1029年)的《天圣令》,在唐令与南宋《庆元令》之间架起了桥梁。关于《天圣令》的史料价值,学界已有充分揭示,这里无需赘述。《天圣令》发现至今虽已27年,但其中仍有诸多令文细节尚待解读阐释,值得深入挖掘。本文对唐令、北宋《天圣令》、南宋《庆元令》等代表性令典中涉及死刑奏报制度的令文进行了详细梳理比勘。笔者发现,与一般认为的宋代只是承袭唐制且大幅简化不同,唐宋时期死刑奏报制度一直处于不断调整的过程中,在延续的基础上也孕育着新变化。这些变化看似只是细枝末节,实际上对于厘清死刑奏报制度的演进历程与发展脉络极为关键。 二、奏报时间:从唐代“决前覆奏”到宋代“决后覆核” 关于唐代死刑覆奏制度的时机与频次,唐令中有着较为明确的规定。如《唐令拾遗》中的复原为:“诸决大辟罪,在京者,行决之司五复奏;在外者,刑部三复奏(在京者,决前一日二复奏,决日三复奏;在外者,初日一复奏,后日再复奏。纵临时有敕,不许复奏,亦准此复奏)。若犯恶逆以上及部曲、奴婢杀主者,唯一复奏。其京城及驾在所,决囚日,尚食进蔬食,内教坊及太常寺,并停音乐。”[8](692-693)《天圣令》中也有关于覆奏制度的规定,但与唐令相比大为简化,即宋5条:“诸决大辟罪,在京者,行决之司一覆奏,得旨乃决。在外者,决讫六十日录案奏,下刑部详覆,有不当者,得随事举驳。其京城及驾所在,决囚日,内教坊及太常并停音乐。外州决囚日,亦不举乐。”[9](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