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宽容原则和权利原则 对于如何理解政治自由主义,存在着两个极为重要的原则,这就是宽容原则和权利原则。二者在很多方面是兼容的,但又存在着原则的不一致性。究竟是将政治自由主义建立在宽容原则的基础上,还是建立在权利原则的基础上,这对于理解政治自由主义是一个根本问题。 罗尔斯的合理多元主义的政治自由主义实际上将政治自由主义建立在宽容原则的基础上。因而,尽管他试图将合理多元主义(reasonable pluralism)和多元主义(pluralism)区分开来,以便将种种非理性的、极端主义的政治学说排除在外①,但恰恰是“合理多元主义”这个概念本身存在的种种理论难题,使得对多元主义的“理性”加持显得苍白无力,最终难以与多元主义划出清晰的界线。这一点甚至从他自1958年起就一再在多篇重要论文、多部重要论著中反复使用的“作为公平的正义”(justice as fairness)这个概念中就可以清楚地看出。这个概念表明,在政治多元主义背景之下的平等(equality)概念始终是罗尔斯政治哲学关注的核心概念,相应地,他的正义理论所要处理的核心问题始终都是如何在一个多元主义的社会中维持一种公平而稳定的社会秩序,以包容各种极不相同的政治立场。②甚至作为他的正义理论核心的正义二原则(the two principles of justice),如果我们对之进行深入的观察也能够发现,其核心和落脚点仍然是平等,其中,第一原则设定的是普遍的社会平等,第二原则设定的是差异的社会平等。③罗尔斯自己也坦言:“这两个原则依据三个要素表达了一种平等主义(egalitarian)形式的自由主义。它们是:a)政治自由之公平价值的保证,因此它们不是纯粹形式的;b)机会的公平的(而且仍然不是纯粹形式的)平等;最后,c)所谓的差异原则,即附属于公职和地位之上的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当得到调整,由此,无论这些不平等的等级如何,也无论其或大或小,它们都有助于社会最少获益成员的最大利益。”④而在1985年发表的《作为公平的正义:政治的而非形而上学的》这篇重要论文中,他更是明确地指出,“作为公平的正义”这个概念的要义就是“在一个建构的民主制中正义这个公共概念应当尽可能地独立于相互争论的哲学和宗教学说”,构造“作为公平的正义”这个概念的目的就是为了“将宽容原则运用于哲学本身”。⑤在这里,宽容原则明显是作为他的政治正义概念的一个基本原则被诉诸的。他这样说:“作为公平的正义的一个主题就是要认识到引起这些学说的社会条件属于所谓正义的主观性环境,并进而阐明宽容原则的意义。……作为一种政治学说的自由主义的一个任务就是要回答如下问题:如果不可能存在任何有关一种合理的善的共识,而且众多的对立而不相容的概念必须被当成前提,社会统一体应当如何被理解?”⑥显然,正是在这样一种问题语境下来思考政治正义问题,当罗尔斯说“宽容原则和良心自由在建构的民主概念中必须具有一个本质地位。它们奠定了被所有公民承认是公平的和规范的学说竞争的根本基础”⑦时,宽容原则在罗尔斯整个政治哲学中的基础地位就昭然若揭了。 我们知道,从霍布斯、洛克开始,政治自由主义便将自己的理论基础建立在人的如下一些基本权利上,即生命权、财产权和人身自由权。他们虽然没有明确地将之概括为权利原则,但是,其在他们的政治主张中的基础地位却是毋庸置疑的。 例如,在《利维坦》的第21章“论臣民的自由”中,霍布斯在对臣民(亦即自由公民)可以将哪些权利让渡给主权者(亦即国家)进行讨论时,实质性地论及了哪些权利属于每一个人的基本权利,是公民的自由,是不可以被让渡和被侵犯的。他这样写道: 现在让我们来看看真正的臣民自由的具体情况;也就是说,让我们看看究竟有哪些事情虽然主权者命令,但却可以拒绝不做而不为不义。关于这一点,我们要考虑的是:当我们建立一个国家时,究竟让出了哪些权利。换句话说:当我们无一例外地承认我们拥戴为主权者的那一个人或那一个议会的一切行为时,自己究竟放弃了哪些自由,这两种说法完全一样。因为在我们的服从这一行为中,同时包含着我们的义务和我们的自由。⑧ 可见,自由是就臣民所拥有的各项权利而言的,通过臣民让渡其部分权利给国家,国家才建立起来,而建立国家的目的是保障对于臣民来说至为重要的各项基本权利。这样,自由与权利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便在此得到了清楚的阐明,而政治自由主义所主张的政治自由是指公民在自己所拥有的各项基本权利上不容被干涉的行动的自由这一点也就得到了澄清。沿着这一逻辑,霍布斯才写下了如下基本政治原理:“每一个臣民对于权利不能根据信约予以转让的一切事物都具有自由。”⑨这样,基本权利便构成了自由的实质内容,人民正是在自己所拥有而不能被转让的基本权利上是自由的。因此,像司法审判、发动战争、征收赋税等是被臣民所转让的属于主权者(亦即国家)的权利,但是,它们不能与每一个臣民的生命权、财产权、人身自由权等基本权利相抵触,臣民不仅在这些基本权利上享有自由,而且这些基本权利还反过来构成了对国家权力的限制。所以,霍布斯这样写道:“如果主权者命令某人(其判决虽然是合乎正义的)把自己杀死、杀伤、弄成残废或对来攻击他的人不予抵抗,或是命令他绝食、断呼吸、摒医药或放弃任何其他不用就活不下去的东西,这人就有自由不服从。”⑩这表明,基本权利是不可以被让渡的,它们构成了政治自由的前提和基础。 在《政府论》(下篇)至关重要的第二章“论自然状态”中,洛克首先书写的就是构成政治权力来源的各项基本权利。他这样写道: 为了正确地了解政治权力,并追溯它的起源,我们必须考究人类原来自然地处在什么状态。那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他们在自然法的范围内,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办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而毋需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