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由来与研究现状 1.研究背景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破产重整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日益广泛也愈发成熟。截至2022年末,法院已经批准通过了103家上市公司提交的破产重整计划(杨鹿君和丁鸫文,2023)。作为强制性的法律程序(吴正绵,2010),破产重整能在保留企业原有生产能力与经营实体的基础上,帮助有重生希望的困境企业摆脱财务困境,相比破产清算与和解,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稳定就业等方面意义重大,是解决债务风险的重要市场化和法制化措施(池伟宏,2021)。随着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与金融去杠杆推进,高负债、激进扩张的企业陷入财务困境,破产重整成为重要自救途径。其中,上市公司因公众性属性受资本市场关注,且凭借高价值资产、良好声誉及融资能力等优势,叠加法律法规对其重整(如申请主体、管辖法院)的特殊规定,破产重整可帮助其锁定债务规模、“瘦身削债”,成为化解债务、恢复经营的关键手段。政策层面亦对破产重整给予大力支持,例如2020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明确,要完善破产重整制度、支持上市公司通过该方式出清风险;此后沪深交易所在证监会指导下,分别发布相关自律监管指引,规范上市公司重整事项并明确权益调整、重整投资人引入要求。在制度价值与政策支持下,近年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成功案例持续增多。 近年来,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加速创新,数字经济正成为重组全球要素资源、重塑全球经济结构和改变全球竞争格局的关键力量。一方面,数字化在为资本市场带来崭新发展机遇的同时,也对资本市场监管的理念和模式提出了全新的挑战。随着信息技术手段的应用,资本市场违法犯罪手法不断翻新,隐蔽性、复杂性和传染性都呈现出明显上升的趋势。新的风险场景和风险特征的叠加,亟须资本市场监管部门通过“以科技对科技”即监管科技化的途径去积极应对。因此,党和政府对于资本市场的监管科技化建设给予了高度重视。2021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特别强调要“构建以科技为支撑的现代化监管执法新模式,提高监管执法效能”。同年8月,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财经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再次强调要“提升金融系统干部队伍监管能力,提高监管数字化智能化水平”。另一方面,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将数字化作为各行业、各领域转型升级的关键技术驱动,提出建设数字中国、构建产业数字化转型发展体系等一系列政策规划,数字化转型已成为中国各类组织改革发展的“新基建”(程越和王双,2024)。当前,资产管理数字化在破产重整场景中仍面临特殊挑战:针对破产企业的数字化建设目标不明确,缺乏适配重整全流程的水平判别准则,数智化工具与资产重组、运营整合环节的融合路径模糊,效果难以量化评估。因此,构建适用于破产重整场景的资产管理数字化成熟度模型,科学评判数字化在资产重组效率提升、资源整合深度等方面的应用水平,成为关键课题(程越和王双,2024)。 企业破产重组是市场经济中资源再配置的重要机制,其核心目标是通过债务调整、业务重构等手段挽救具有存续价值的困境企业。然而,在实践中,破产重组过程面临如信息不对称、利益博弈、流动性约束与专业能力不足等多重结构性矛盾,这些矛盾本质上是市场机制在困境资产配置中的失灵。资产管理公司作为专业化的“困境资产解决方案提供商”,其借助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重构重组过程中的信息甄别、利益协调、流动性供给、专业整合与风险缓释等功能,有效弥补了市场失灵,成为推动企业破产重组从“僵局”走向“重生”的关键力量。从破产重整投资人的角度来看,普华永道发布的《特殊机会投资市场观察报告之掘金中国司法重整投资机会》显示,2007年至2018年长达12年间,资产管理公司为背景的重整投资人仅在2件案例中作为投资人直接参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随着破产重整投资市场的持续活跃以及相关监管政策的引导支持,资产管理公司对上市公司重整的关注度日益提高。在2019年至2022年仅4年时间里,资产管理公司直接参与上市公司重整案件数便高达11件,呈现出迅速增长之势。截至2023年11月,全国性持牌资产管理公司共有5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则有60家。资产管理公司开始进一步加速布局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业务。由此可见,在当前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投资的热潮中,资产管理公司通过数智化赋能重组企业已经逐渐成为核心的重整投资力量并引发了广泛的关注。因此,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日益增多、资产管理公司在重整投资领域的策略日益多元和复杂化的背景下,有必要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基本面情况进行刻画和描述,并在此基础上重点分析资产管理公司如何借助数字技术在其中发挥的具体作用、介入模式、可能面临的障碍和困境,最后结合实践情况,为资产管理公司开展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业务提供策略性建议。 2.研究现状 关于破产重整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概念、动因和后果等几个方面。首先,破产重整的概念起源于西方国家,最早在美国1978年《联邦破产法典》中确立关于企业破产重整的规定(张海征,2010)。在美国破产重整制度下,企业出现资不抵债等财务危机时,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重整计划并执行重整程序,从而使企业免于清算(Paterson,2016)。但在国际上不同国家针对破产重整的概念内涵仍存在差异。例如,日本学者倾向于把破产重整定义为“更生”,因此日本颁布的更生法的出发点在于如何积极防止公司破产(张舒英和靳宝兰,1997)。就中国而言,不同的学者对于破产重整的概念理解也各抒己见。李钢等(2010)认为重整是以资产重组和调整债务合约为基础解决濒临破产企业的财务危机问题,通过这种保护措施能够促进企业实现再生。张思明(2016)提出的观点有类似之处,认为破产重整实质上是对债务人的资本结构进行优化的过程,破产企业能够借助破产重整司法程序脱离财务困境并恢复企业流动性。高丝敏(2018)则指出不能简单地把破产重整视为对企业现有生产要素的分解,破产重整应是一种不同利益主体基于投票决策对企业现有要素以及未来价值进行配置的活动。其次,对于破产重整的动因,主要包括保全资产、避免破产清算带来的负面影响、保留壳资源等观点。Bris等(2006)基于成本的角度展开分析,发现直接进行清算并非比破产重整产生的直接费用更低,并且破产重整在保全资产上效果更优,从而使债权人相对能够收回更多的资产。李钢等(2010)指出,中国《企业破产法》对破产重整制度的引入,能够为部分具有经济效率但面临财务困境的企业申请破产保护提供渠道,从而避免被破产清算。类似地,林雨晨和苏林璐(2021)认为,破产重整由破产清算衍生而来,能够避免企业因破产清算而导致的生产要素流失等问题。唐旭超(2014)则指出,选择重整程序的出发点是企业为了保留上市的资格,通过重整能够避免具有重大价值的上市公司壳资源的浪费。最后,在破产重整的后果方面,现有文献普遍发现,有效的重整通常能够实现正向的效果。例如,何旭强和周业安(2006)指出,破产重整效率较高时,投资者获得的累积超额收益率也会更高。李钢等(2010)指出,破产重整为债务人和债权人提供了谈判协商、集体决策的平台和机制,能够有效解决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Bogan和Sandler(2012)发现,采取有效的破产重整措施能够提升企业效率和生产力。Bernstein等(2019)利用美国的微观数据展开分析发现,被清算企业具有高度集中的溢出效应,被清算附近的就业率会大幅下降,而经过破产重整的企业则能够缓解清算所产生的负面溢出效应。张世君和郑侠(2023)指出,通过破产重整程序有助于企业实现再生,对于经济社会有着积极的意义。值得指出的是,破产重整在带来预期积极效益的同时也会产生一系列成本。例如,Stroie等(2023)发现,即使公司选择并进入了破产重整程序,但仍会负担物质、经济和社会等高额成本,对于一些企业而言可能难以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