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关于股权代持规定的框架呈现四个层次。第一,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原则上允许。《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1条至第27条对股权代持纠纷作出了积极的回应。《九民会议纪要》第28条明确了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1条至第36条则进一步细化了股权代持纠纷的处理规则。第二,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经过批准、签订委托书且公证后,个人代持也被允许,但数量自2010年起原则上不再增加。第三,外国投资者通过代持方式在自贸区内投资时,涉及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或者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时,不得通过代持方式规避有关要求。第四,对于区域性股权市场、金融类公司、上市公司以及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股权代持,加强监管。例如,《公司法》第140条第2款新增不得违法违规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 我国法下股权代持之合法性判断采“公司类型区分”立场。于闭锁性、人合性显著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结构相对封闭,且股东多在公司内部担任高管职务,信息对称程度较高,代理成本相对可控,故当事人间基于意思自治所设之代持安排应受到法律保护。与之相反,股份有限公司具备公开性、资合性特质,股东人数众多且高度分散,信息不对称与代理成本显著放大。在此场景下,股权代持因可能遮蔽真实受益、侵蚀市场透明,而被监管者视为潜在系统性风险之源,故代持一般不被允许。近年来,立法对股权代持的规制明显增多,体现了穿透式监管的政策思路。对金融类公司、上市公司的规制虽多以“不得代持”之消极禁令形式出现,却未明定违反禁令之后果。由此,规范层面呈现严格禁止之应然维度与效力待定的实然维度之间的张力,其效力评价最终委诸法官于个案中综合考量金融安全、交易安全与投资者保护等法益,作利益衡量后予以弹性裁判。 如果代持人和被代持人之间构成信义关系,则前者系名义股东,后者系受益股东,信托财产是名义股东为了受益股东的利益而名义上持有的股权(简称“信托股权”)。由此,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利分离,遂衍生诸多法律风险。首先,名义股东因享有名义地位给受益股东带来风险。例如,名义股东未经受益股东同意即转让或质押股权,或者否认受益股东的受益人地位,拒绝向受益股东报告股权相关的文件材料,或者拒绝将股利交给受益股东等。其次,受益股东面临来自公司董监高的风险。公司董监高可能会实施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从而导致受益股东实际拥有的股权遭受价值的贬损。在公司经营不善甚至进入事实破产时,董事还可能放任公司价值进一步下降,加深受益股东所受损害。①最后,受益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事实认定和法律关系确认困难,且受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甚明晰,导致受益股东难以在不借助名义股东的情况下独立寻求救济,如对公司的董监高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等。 为预防前述法律风险,更好地保护受益股东的权益,亟须对受益股东的权利性质、法律地位、救济途径等展开讨论。本文首先阐述受益股东的含义及其权利,继而分析受益股东因名义股东违反信义义务而遭受侵害以及受益股东针对公司董监高侵害行为的事前救济与事后救济问题。② 一、受益股东的界定与权利 受益股东对股权享有特定利益。尽管未在股东名册以及登记机关登记、不能对公司直接主张权利,但是受益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信义关系,名义股东应当为了受益股东的利益而持有股权。不同法域对受益股东的规制不尽相同。 (一)受益股东的含义 在公司法中,主要有三类主体对股权享有利益。③第一类主体是名义股东,即法律上的股东,因其被视为持有股权且具有股东身份或地位,故对股权享有法定的、表面的利益。第二类主体是实际股东,是指希望成为公司股东或希望行使全部或部分股东权利或者实际上以股东身份行事,其名称并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在登记机关登记、但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实施有权向名义股东或公司主张权利,且对股权享有受益性或物权性利益的主体。受益性利益产生于信义关系,其本质为实际股东对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所享有的利益,包括因持有该股权而生成的经济利益以及该股权的最终归属;物权性利益则是实际股东因法律实施而事实上已取得股权所享有的利益。第三类主体是股权利益分享人,具体包括名义股东的配偶、名义股东的代理人、名义股东为未成年人时其监护人、名义股东为法人时其控制人或监护人、名义股东为股份有限公司或上市公司时签订协议取得股份利益的人。上述主体基于一般合同关系或身份关系间接享有与该股权相关的契约性或身份性利益。股权利益分享人,不等同于股权共有人。商法上的股权共有人,不同于对受益权加以分割的共同受益人,④是指对于同一笔股权,共同登记为股东的一个以上的人。按此逻辑,夫妻股权共有,仅在夫妻共同登记为同一笔股权的股东时才能成立。如果股权登记在一方名义下,那么隐藏在背后的另一方不能视为股权共有人,而只能视为股权利益分享人,对该股权享有合同性或身份性的利益。 实际股东又可以分为受益股东和非受益股东。受益股东享有受益性利益,非受益股东享有物权性利益。受益股东的类型主要包括股权信托(包含表决权信托)的受益人、股权代持(信托型)的被代持人、股权让与担保中的担保人等。非受益股东的类型主要包括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设立或增资时的认购人、股权继承中的继承人等。与受益股东相近却又不同的一个概念是受益所有人。在税法领域,“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在商事登记领域,“受益所有人”包括四类人。第一类是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1)通过直接方式或者间接方式最终拥有备案主体25%以上股权、股份或者合伙权益;(2)虽未满足第(1)项标准,但最终享有备案主体25%以上收益权、表决权;(3)虽未满足第(2)项标准,但单独或者联合对备案主体进行实际控制。实际控制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协议约定、关系密切的人等方式实施控制,例如决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任免,决定重大经营、管理决策的制定或者执行,决定财务收支,长期实际支配使用重要资产或者主要资金等。第二类是备案主体中负责日常经营管理的人员。第三类是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四类是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受益所有人不一定是股东,强调财产的所有权或控制权;而受益股东是信托股权实质上的所有权人,强调财产性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