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在当前知识产权法学的基础理论研究中,无论是知识产权的正当性解释、知识产权法“入典”或“成典”的分析,抑或知识产权对象与客体、基本原则与概念的研究,都不可避免地需要运用多种研究范式。研究范式这一术语的兴起,源于美国科学哲学家托马斯·库恩。库恩认为,“范式”一词接近于“科学共同体”,它是且仅是科学共同体成员所共有的东西。①所以说,一门成熟的学科必定已经形成某种范式,即科学共同体普遍认可的理论与法则。相比于其他的研究规则,研究范式具有更优先、更具约束力、更完整的优势。②具体来说,研究范式的重要性有三个方面:第一,研究范式能为研究群体提供易于形式化的符号概括以便直接进行逻辑推演;第二,研究范式为研究群体提供模型以供类比来深化研究;第三,研究范式能为研究具体的范例提供方向上的指引。③但纵使学科内形成某种范式,也并不意味着这一普遍认可的法则有绝对正确性。某一范式获得独立地位,其根源并非在于它能解答所有疑问,而是相较其他范式而言,它为当时最为紧迫和核心的学术问题提供了更优的解决方案。④故研究范式本身也是需要讨论并精进的对象,甚至是在做具体研究时需要解决的前置性问题。 对于研究范式本身的研究,有本体论和认识论两种路径。如研究范式的转变便是本体论的研究,即在原有研究范式之外,提出一套全新的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假定、理论和方法。而认识论的研究主要围绕对现有研究范式的矫正与澄清。目前学界在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中陷入了研究范式的认识论误区,不加区分地使用知识产权研究范式与知识产权法研究范式,或在知识产权法研究范式内部混用二者,即在科研工作开展过程中,出现用知识产权的研究方法来研究知识产权法,或以此法学研究范式之名,行彼法学研究范式之实来研究知识产权法的现象。这里试举如下两例。 首先,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rtificial intelligence generated content,以下简称AIGC)的可版权性争议为例。部分支持AIGC可版权性的学者从经济学视角出发,认为赋予AIGC版权可以促进人工智能科技和产业的快速发展。⑤不难看出,此种观点实际要说明的是,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知识资产能否更好地促进市场机制的健康运行,能否使资源配置达至帕累托最优的状态。其关注的是知识产权与市场之间的关系,而非知识产权法与市场机制、资源配置之间的关系。 其次,以合理使用制度为例。针对我国翻译合理使用规则的适用对象是否仅限于文字作品的问题,有学者以法政策之名,依循目的解释路径,将翻译合理使用规则的适用范围解释为涵盖视听作品类型。⑥然而,法教义学聚焦法律适用,法政策学关心法律创制。法政策学的分析更多是通过效率性和正义性两个评价基准来评价法律制度,并为制度设计提供一种思维模型。⑦目的解释探寻的是法律规则在制定之时的用意,并以此为法律适用提供解释进路。尽管法政策可以作为司法发挥主观能动性的依据,但是法政策并非法官创设,若法官还需依循立法者创制法律的目的来适用法律,那么提出“法政策目标”概念便是多此一举,其可以随时被替换为“立法者目的”。⑧故以政策之名为目的解释作嫁衣的做法,实际上并不等同于法政策学研究内容。 通过上述例证可以看出,在讨论知识产权法相关制度的争议时,相关研究总会不自觉地陷入知识产权与相关学科之间的关系,并将之替换为知识产权法与所涉领域的关系。这不仅在理论层面混淆了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模糊了知识产权法学的学科定位,还在实践层面导致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法研究范式的混用,使得问题无法被实质性解决。然而,既有研究多关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细节的“小修小补”,使得细节研究异常繁荣,但关涉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法学研究范式差异的基础理论研究却较为贫弱。⑨ 鉴于此,本文拟分析研究范式之间混淆的根源所在,通过论证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区分并详细梳理二者的研究范式,并分别对比知识产权的法学研究范式与知识产权法学的研究范式、知识产权的其他研究范式与知识产权法的社科法学研究范式;通过从研究范式所指对象到具体研究内容的递进分析,厘清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法的研究范式的关系,在理论上填补、丰富既有研究内容,拓展、澄清既有研究方法,在实践上为研究者确定研究方向和领域、选择研究方法、确定研究成果的产出形式和构建个人专业特色提供参考,也为实务界开展法律适用工作提供方法论上的引导。 二、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 因为研究范式所指对象的不同必然导致具体研究内容的不同,所以要厘清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法研究范式的关系,需要先严格区分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法。从概念来看,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定义,知识产权是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由于智力活动而产生的权利。⑩同一般有体物一样,知识产权具有较强的产业属性,可作为商品被投入市场流转,而知识产权法是调整因此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则。因此,知识产权法与知识产权是确认与被确认的关系,即知识产权是知识产权法确认和保护的知识产权人对创造性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享有的私权的统称。(11)两者既相互关联,又相互区分。 (一)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法的联系 一方面,知识产权法是以知识产权为核心调整对象的制度设计。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的法律规范均在具体规则设计部分首先表明所欲保护的对象(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并在此基础上作进一步的制度设计(权利归属、权利内容、权利取得及消灭、权利行使及救济等内容)。这些制度设计皆围绕知识产权法的核心调整对象(知识产权)而展开。可以说,没有知识产权,就没有知识产权法。 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法是知识产权存在和运行的基石。第一,从权利来源的角度来看,知识产权是由知识产权法所明确规定的权利。正因为有知识产权法的存在,知识产权才得以确认、规范和保护。知识产权法明确规定了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三类绝对权,同时还包括商业秘密、未注册商标等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12)这不仅明确了知识产权的权利范围,还为权利人提供了在他人侵犯其知识产权时通过诉讼途径进行维权的请求权基础。第二,尽管在著作权法领域中,创作行为系事实行为,其效力的认定不以创作者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认知水平为标准,但是借由创作所产生的知识产权的行使、许可、转让等行为皆系法律行为,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规则,这便包括了知识产权法所设定的规则和程序。如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规则,专利法中的不视为专利侵权规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