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高空抛物行为既可能侵害自然人生命财产权益,也危及公共安全,因此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都对高空抛物行为作了调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4、25条又对《民法典》第1254条中的“赔偿”及“补偿”作了细化规定,由此形成了整体预防的法网,以保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①前述规定确立的损害赔偿规范体系依赔偿性质标准可区分为民事赔偿规范体系与国家赔偿规范体系两部分:前者以《民法典》第1254条前两款、第1165条第1款、第1179条、第1183条第1款、第1198条第2款、《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4条及第25条等为基础,构筑起了具体侵权人、建筑物管理人的赔偿机制、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机制及相关追偿机制;后者以《民法典》第1254条第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2条和第4条第4项等为基础,构筑起了公安机关对受害人、建筑物使用人的国家赔偿机制②,以及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对具体侵权人、有严重过错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追偿机制。虽然这两种赔偿规范体系在具体的结构和功能上存在差异,在适用条件、诉讼程序的具体路径上也有显著不同(如国家赔偿须经法定程序启动,通常需先申请复议或提起国家赔偿诉讼,程序门槛较民事赔偿的更高且更为复杂),但二者在赔偿目的上都主要指向救济受害人、使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状态。③而且,高空抛物侵权场合的国家赔偿以民事赔偿中受害人遭受的可赔损害范围、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范围等的确定为前提,二者在诉讼程序的启动上存在先后顺序,相应的赔偿机制既不会使受害人从自己遭受的损害中获益,亦不存在不当加重某一方责任的可能,更没有重大的规范适用及立法目的龃龉问题。就此而言,虽然各自在内部体系构造上仍存在可进一步完善的空间,④但二者在高空抛物致损赔偿问题上构筑起来的二元救济规范体系整体上却可以并行不悖,能够共同助益于高空抛物行为的治理。 目前的主要问题是:高空抛物侵权致自然人物质性人格权益受损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具体侵权人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还要依据《刑法》第291条之二等承担刑事责任。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75条第2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这虽然并未直接在实体法层面否定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导致因高空抛物侵权而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很难通过诉讼方式向具体侵权人主张赔偿。⑤同时,这也对建筑物管理人、建筑物使用人甚至公安机关等的赔偿责任产生了影响,最终使得高空抛物侵权场合原本构造相对清晰的损害赔偿责任规范体系在具体适用中出现了紊乱,影响高空抛物侵权场合的损害赔偿责任认定。具体规则冲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建筑物管理人的赔偿与追偿中的规则冲突。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等规定,建筑物管理人对受害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具体侵权人追偿。但问题是,在具体侵权人须负刑事责任时,承担了赔偿责任的建筑物管理人向其追偿的范围是否包括其已经承担的对受害人精神损害部分的赔偿?如果能够追偿,则会导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75条第2款事实上被否定,甚至还会引发相关法律效果评价自身的内在矛盾问题,因为承担了刑事责任的具体侵权人无须赔偿受害人直接向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却要赔偿建筑物管理人已经赔偿了的部分精神损害。如果不能追偿,则会使本应承担中间责任的建筑物管理人成为不能追偿的部分精神损害赔偿的终局责任承担者,这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等确立的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中间责任的规则相冲突。 第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赔偿与追偿中的规则冲突。当具体侵权人经调查不能确定时,依法需要在考虑是否存在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建筑物管理人的基础上,确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应当给予受害人的补偿数额。但无论建筑物管理人是否有过错,如果具体侵权人最终须承担刑事责任,那么依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75条第2款,受害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般即不会再被法院支持,由此导致的问题是:承担了赔偿责任的建筑物管理人及补偿了受害人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向具体侵权人追偿时是否应减去与受害人精神损害相应的部分?如果建筑物管理人与建筑物使用人是全部追偿而不受《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75条第2款影响,那么就会出现同一法律规则在适用上区别对待受害人遭受的同一精神损害的问题,且区分处理的正当性基础存疑。但如果建筑物管理人与建筑物使用人依法仅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部分的赔偿与补偿享有追偿权,对此之外的精神损害部分并不享有追偿权,这就既会使承担中间责任的建筑物管理人就其已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部分事实上承担终局责任,亦使依据公平原则进行损失分担并因此补偿了受害人精神损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就其无法追偿的部分承担终局责任。这显然与《民法典》及《侵权责任编解释(一)》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建筑物管理人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定位不相容。⑥ 第三,违反调查职责的公安机关的赔偿与追偿中的规则冲突。在公安机关违反调查职责而依据《人民警察法》第50条、《国家赔偿法》第2条等赔偿了因其违法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建筑物使用人、受害人后,一方面依据《国家赔偿法》第16条第1款应当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机关工作人员追偿;另一方面还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向查清的具体侵权人追偿,避免具体侵权人因公安机关承担了赔偿责任而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的现象发生。但是,与前述民事损害赔偿一样,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建筑物使用人及受害人的赔偿,亦是全部赔偿⑦——其具体的赔偿数额也是依据《民法典》第1179条及第1183条第1款等计算,在受害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时,亦包含对相应精神损害的赔偿。因此,公安机关承担了对建筑物使用人及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后,在具体侵权人查清后而向其追偿时,同样会面临来自《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75条第2款的困扰,即如果可以追偿,那么事实上就让承担了刑事责任的具体侵权人赔偿了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这与《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75条第2款相悖;如果不能追偿,那么事实上就是让公安机关作为终局责任人承担了本应由具体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这与过错责任原则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