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缘起 习近平总书记在《谱写新时代中国宪法实践新篇章》一文中明确提出:“要完善宪法监督制度,推进宪法监督的规范化、程序化建设,提高合宪性审查、备案审查能力和质量,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落实宪法解释程序机制,积极回应社会各方面对涉宪问题的关切。”①习近平总书记在此论述中提到了宪法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个核心问题,即“涉宪问题”。从理论层面来看,把“涉宪问题”作为一个专门的理论问题加以研究的论著尚少,在“涉宪问题”的性质、范围、种类等基本问题方面还没有形成完整的法理表达。如林来梵认为,从宪法与法律的关系出发,将涉宪问题的范围限定为“涉及宪法规范核心价值的争议”,如国家权力配置、基本权利限制等。他特别强调,仅违反普通法律但未触及宪法原则的问题不属于涉宪问题。②秦前红将涉宪问题的范围归纳为“宪法监督对象的全部领域”,包括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国家机关行为等,并强调,涉宪问题不仅限于实体内容,还包括程序违法(如违反宪法规定的立法程序)。③李少文主张“涉宪问题”的范围包括三类:宪法文本明确禁止的行为(如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宪法原则隐含的禁止性内容(如权力滥用);宪法解释中衍生的争议(如宪法未明确规定但需通过解释填补的空白)。④纵观学者的上述观点,关于“涉宪问题”的性质和范围的界定尚未找到一个逻辑严谨自洽的分析方法,只是从某个学术视角出发,对“涉宪问题”某个方面的法律特征作了部分描述,并没有完成对“涉宪问题”进行科学定义的法理任务。目前关于“涉宪问题”的主要学术观点大致分广义、狭义和最狭义三类:广义的一类是涉宪问题事项大于宪法问题,狭义的一类是涉宪问题等同于宪法问题,最狭义的一类是涉宪问题只是宪法问题的一部分。从政策层面来看,“涉宪问题”的范围要更加宽泛。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届二中全会第二次全体会议的讲话中明确指出:“要健全宪法监督机制,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有关方面拟出台的法规规章、重要政策和重大举措,凡涉及宪法有关规定如何理解、如何适用的,都应当事先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合宪性审查,确保同宪法规定、宪法精神相符合。”⑤习近平总书记的上述讲话对“有关方面拟出台的法规规章、重要政策和重大举措”都设定了成为“涉宪问题”的制度可能性。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也明确指出,要“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制度体系,建立宪法实施情况报告制度”。⑥既然要建立宪法实施情况报告制度,就必须在实践层面解决哪些事项属于应当报告的“宪法实施情况”。⑦这就说明,无论是宪法理论,还是宪法实践,都需要科学地回答“涉宪问题”的性质、范围和种类这些基础性的理论问题。尤其是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要“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在实践中要有效地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首先面临的就是“合宪性审查”的范围,哪些事项应当由“合宪性审查”来处理。⑧如果“涉宪问题”的基本性质、范围和种类在法理上没有明确的界定方案,那么,必然会导致实践中的合宪性审查工作无法有效展开。最大的实践障碍就是合宪性审查工作应当从何处入手才能做到工作的“全覆盖”,审查对象的“无遗漏”,审查工作的“高效率”。否则,合宪性审查工作只能停留在审查机关自我认可、自我界定的审查事项范围,大量的存在合宪性审查诉求和必要性的事项就无法进入合宪性审查的制度通道。 故此,基于对推动合宪性审查工作的需要,“涉宪问题”有必要在法理上给予科学的定义和严谨的界定,特别是在方法论上有所突破,使得界定“涉宪问题”的法理逻辑扎实可靠,具有普遍性和可重复性,能够进入公共知识的领域为所有人识别和掌握;并且能为合宪性审查机关提供一个非常清晰的合宪性审查的事项范围,确保合宪性审查工作“应审尽审、应查尽查”,充分发挥合宪性审查这一宪法实施监督制度的制度功能。 二、科学分析“涉宪问题”性质、范围和种类的方法论及意义 由于“涉宪问题”涉及合宪性审查的审查事项的界定,因此,“涉宪问题”的界定必须具有高度的确定性和可识别性,不能仅仅停留在法理层面,更不能简单地运用辩证法的方法模棱两可地作出“既是涉宪问题,也可以不是涉宪问题”的判断。基于“涉宪问题”应用于合宪性审查的可能性,因此,对“涉宪问题”的法理界定就可借鉴工程学的方法,其中,“极限”“误差”⑨等几个重要的工程学概念是非常有效的分析工具。例如,工程学中的“极限”概念,⑩对应到法理学上就是“涉宪问题”的性质是由“宪法边界”来确定的。也就是说,从工程学角度来界定“涉宪问题”的事项范围,必须要确立“涉宪问题”的最大事项值,存在着可以在合宪性审查工作中不用关注的非“涉宪问题”,即与宪法无关的问题,应当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来解决。这里的工程学方案必须要确定“涉宪问题”的宪法边界在哪儿,在“涉宪”与“非涉宪”之间有没有截然分开的“边界”,有没有可能允许存在着对“涉宪问题”认定上的“误差值”,(11)即把一些可能不属于“涉宪问题”的事项划入“涉宪问题”的范围加以处理等。上述工程学的方法论对“涉宪问题”的事项范围的界定是具有实效的,它能保证合宪性审查机关具有非常清晰的工作事项,围绕着合宪性审查工作可以设立岗位职责以及责任机制,对于“该审不审、该查不查”的“不作为”行为设立责任承担机制,从而更加科学、有效地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从整体上提高合宪性审查工作的效率。 然而,与建筑工程、项目工程等工程问题不同的是,“涉宪问题”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受到宪法价值的影响。特别是宪法上所规定的国家权力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实践中不同人群对宪法上国家权力与公民基本权利事项的理解是不一样的,很容易形成“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情形。 德国宪法法院为了解决“涉宪问题”所具有的主观性,采取了两种制度设计方案:一是将宪法的基本权利的性质界定为“主观权利”,也就是说,凡是享有宪法上的基本权利的主体,对于宪法上设定的基本权利的内涵和范围都可以有自己的“理解”,即宪法法院支持“千人千面”的宪法观。二是个人在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能否得到法律上的有效保障,能否转化为国家或国家通过政府应当对公民承担的具体法律保障职责,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上的规定。(12)当然,对于普通公民来说,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能否得到具体法律上的制度保障,这不是普通公民应当承担的法律上应当知晓的义务,因此,作为维护宪法权威的宪法法院,必须要受理公民认为公权力机关侵犯其宪法上基本权利受到侵犯的任何诉愿,哪怕是这种宪法诉愿根本不存在“涉宪问题”。(13)所以,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明确规定,任何公民如果认为自己享有的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受到了公权力机关的侵犯,就可以向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的请求。(14)从这一视角来看,“涉宪问题”似乎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所设计的合宪性审查体制中是不设“边界”的。然而,为了防止普通公民滥用宪法诉愿资源,维护宪法法院正常的工作秩序,《联邦德国宪法法院法》第90条第2款又设定了公民向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的法定条件,即必须首先要“穷尽其他法律救济途径”,包括通过普通民刑事法院、行政法院、劳动法院等在内的所有公权力救济渠道。(15)这种制度设计通过充分发挥现有的法律救济体系的救济功能,在“涉宪问题”上增加了一道“制度防火墙”,将“涉宪问题”作为最高层次的、最终性的法律问题,由宪法法院作为护宪机构来作出最终的裁判。这种金字塔式的吸纳法律问题、妥善处理法律问题和“涉宪问题”的体制机制,有着很好的工程学意义上的操作效用。另外,由于德国属于欧洲理事会成员国,自愿接受欧洲人权法院对涉及《欧洲人权公约》中相关人权保障案件的管辖,(16)这种权利救济机制又可以把一部分“涉宪问题”转化为国际性的人权问题,从而为“涉宪问题”的制度解决提供了相对可靠和确定的体制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