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个常用但内涵并不清晰的宪法概念。作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在农村的重要实现形式,1982年《宪法》首次在根本法层面对其作出规定,但并未界定其内涵。随着《宪法》的多次修正与实存秩序的变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规范表现和现实形态虽有所变化,但其在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中的功能定位仍未完全清晰,其宪法地位、权能属性、治理结构等方面付诸阙如,导致其难以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发挥应有效用。2024年6月28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这为理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了殊为重要的法律视角,但该法重在强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特别法人的“私”属性,无法周延地涵盖“集体”的全部特征,这进一步凸显了明确其“公”属性的迫切性。 当前,学术界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私法研究不胜枚举,而公法方面的研究却颇显弱化。部分学者围绕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否为基本权利等主题展开了专门探讨①,但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体的一般性宪法解释尚待补强。明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一宪法概念,不仅有助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实施提供宪法指引,而且能够为全面认识并发挥其在乡村振兴乃至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的独特功能提供合宪性基础。为此,本文立基于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尤其是公有制,梳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宪法地位变迁,就其概念提出符合宪法规定、原则和精神的解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宪法概念的厘清,将为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运行管理、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和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提供必不可少的观念前提。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宪法地位的变迁 作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的重要实现方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宪法地位经历了复杂的变迁过程。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领》)初步确立了互助合作的集体化劳动形式,1954年《宪法》正式确认了合作社经济和集体所有制的地位,但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激进地扩张了集体所有制的功能。直至1982年《宪法》回归其经济组织的性质,并在此基础上通过宪法修改不断完善其经济组织定位和以之为基础的市场功能。回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宪法化的制度轨迹,其宪法地位经历了从过渡性组织到市场主体,再到特别法人的转型。这一变化并非简单的角色转变,而是宪法对社会主义公有制实现形式的适应性调整,是宪法对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底层逻辑的重塑,蕴含着对公有制实现方式的理念革新,以及对市场经济发展需求的回应。 (一)作为过渡性组织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承担的过渡性角色始终与其发展史紧密相连,并通过不同时期的宪法制度得以呈现。这一过程贯穿于新民主主义社会向社会主义社会过渡、人民公社经营体制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转型、集体所有制向全民所有制演进的历史进程中。 从新民主主义社会向社会主义社会过渡阶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初现雏形。1949年《共同纲领》初步构建了集体化的制度框架,其中第29条明确“合作社经济为半社会主义性质的经济”,第38条进一步规定“鼓励和扶助广大劳动人民根据自愿原则,发展合作事业”,要求在农村组织建立供销、消费、信用、生产等合作社。这种对互助合作形式的倡导,既保留了新民主主义社会阶段的多元所有制特征,又为此后的社会主义改造埋下伏笔。1954年《宪法》因为对过渡时期总路线的全面贯彻而被称为“过渡宪法”②,其将合作社所有制确立为生产资料四种所有制形式之一,规定“合作社经济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社会主义经济,或者是劳动群众部分集体所有制的半社会主义经济”,要求个体农民“根据自愿的原则组织生产合作、供销合作和信用合作”。这一规定明确了合作社经济的过渡性质,推动其向完全集体化迈进。 在人民公社体制阶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保有过渡性的同时,其宪法功能呈现激进式的扩张。1970年代,人民公社作为“政社合一”的组织被写入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相当于间接承认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宪法地位,“这使得中国社会中的‘集体’覆盖了从农业生产到日常生活的全部内涵,且落实到制度安排中,以此在国家与小农家庭之间塑造‘公共’秩序,并在现代语境下,构造‘个体—家庭—集体—国家’的伦理系统”③。但人民公社不仅是一种经济组织,而且是一级政权组织。1978年《宪法》第34条第2款规定:“人民公社的人民代表大会和革命委员会是基层政权组织,又是集体经济的领导机构。”这种制度安排虽然巩固了从生产资料私有制向社会主义公有制过渡的阶段性成果,但其功能的扩张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陷入经济效率受限、政治功能过载的困境。因此,人民公社体制仅能作为农村经济发展的权宜之计,而非长期有效的经济运行模式。 改革开放初期,1982年《宪法》首次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规定,在剥离人民公社政权属性的同时,通过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重塑了其组织形式和运行机制。《宪法》第8条第1款规定:“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该款通过列举的方式对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等作出制度性确认,在一定程度上限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形式,使其经营模式相对固定。之所以作出如是规定,一个重要原因便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处于新旧经济体制的更替阶段,有着鲜明的过渡属性。1980年代初期,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推行使农民有权自主安排经营活动,而人民公社虽不再实行政社合一体制,但其仍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的一种组织形式”④,影响着农村资源的分配方式和经济运行模式,且“在农村,除了人民公社的形式以外,还存在和发展着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⑤。因此,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未来发展路径尚不确定,难以在短期内形成成熟且稳定的组织形式和经营模式的情况下,《宪法》既规定了“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又以“其他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作为重要补充,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既能够承接人民公社时期的部分经济职能,又可以适应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带来的新变化,为其未来发展留下了调适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