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从我国学术传统来看,“社会”成为学术概念是从政治学开始的。早在1903年,严复翻译的《社会通诠》①中已提出国家与社会概念,将社会分为“蛮夷社会”“宗法社会”与“国家社会”。1906年黄可权编辑的《政治学》②第2编第1章第2节是“国家与社会”,提出了作为政治学话语的国家与社会命题。1920年后,“社会”作为宪法学概念出现在宪法学著作之中,在学理诠释上开始区别于政治学,如1923年周鲠生编辑出版的《公民教科书》③第1编中讨论了“何谓社会”“人和社会关系”等命题。20世纪30年代后,个人、社会与国家关系进入宪法学基本命题,出现“国家之社会职权”“自由与社会权力”“财产权之社会的功用”“社会制度”等表述。1940年潘念之著《宪法论初步》④出版,作者提出的“宪法的社会基础”体现了学界对宪法与社会关系的深入思考,成为“社会”作为我国宪法学基本范畴的重要标志。这一学术传统延续到了新中国的宪法学以及宪法体制之中,使新中国宪法成为世界宪法体系中具有丰富社会色彩的社会主义宪法。 现行宪法文本中共出现87处“社会”,其概念的高频使用表明社会在国家建构与宪法体制中的重要意义,为解读我国社会与宪制结构提供了重要的解释工具。但长期以来,对宪法标识性概念的讨论多围绕国家与公民二元范畴展开,对宪法中“社会”的含义以及国家与社会关系的体系化研究仍属阙如。近十年来,宪法学界开始关注社会的宪法意义,在社会宪法规范及其功能、⑤国家与社会关系、⑥社会权力问题⑦以及宪法条款社会性⑧等方面积累了一定的研究成果。但目前的研究总体上仍缺乏对宪法文本中“社会”概念的体系化阐释,尚未形成规范层面上的语义功能图谱,有些研究仍借助于政治学的正当性论证,欠缺对宪法文本中国家与社会关联的法学剖析。宪法文本中的“社会”承载着个体与集体、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制度想象。本文的目的是,基于宪法历史与文本,回答宪法缘何规范社会、如何安放社会以及如何理解国家与社会宪法关系的问题。 二、“社会”入宪的历史脉络 社会是宪法学中经常使用的基础概念之一,与宪法的产生、发展及演变有着密切关联。为了解“社会”入宪的中国宪法历史脉络,我们首先简要考察世界知识谱系中宪法与社会关系的演变。 (一)“社会”入宪的知识谱系 在宪法学发展史上,较早系统地提出宪法与社会关系理论的学者是德国宪法学家斐迪南·拉萨尔(Ferdinand Lassalle)。他在1862年发表的《论宪法的本质》中提出宪法问题实际上是一种事实上的权力关系,而不是权利问题。⑨其理论对近代宪法学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到1900年前后,一些欧洲宪法学者在宪法与社会的关系问题上提出了不同范式。其中,以凯尔森(Hans Kelsen)为代表的纯粹规范主义理论着重强调规范本身的价值,实际上割裂了宪法与社会间的内在联结。对此,过程整合论的代表性学者斯门德(Rudolf Smend)指出,“为了能够真正在政治生活中得以贯彻,宪法必须充分认知这一生活的动力之源和种种社会动机”。⑩而以施密特(Carl Schmitt)为代表的决断主义宪法理论将宪法理解为关于政治共同体存在形态的根本政治决断,认为“与这种涉及存在的决断相比,一切规范性规定都是次要的”(11)。其将宪法正当性依托于特定历史时刻的政治决断,实质上离社会现实太近。 进入20世纪,欧洲公法学界有关国家与社会关系的讨论日益增多。如黑勒(Hermann Heller)将国家法置于社会生活脉络中,区分了国家之意义形态和社会形态。(12)耶利内克(Georg Jellinek)亦从社会与法规范两个角度理解国家,提出“国家首先是社会结构,其次是法律制度。相应地,国家学说分为社会国家学说和国家法学说”。(13)斯门德将国家与宪法理解为由精神、社会等因素构成的关联,并致力于奠定一种兼顾生活与个体之“社会咬合”的实质法观念。(14)狄骥(Léon Duguit)以社会连带主义理论为基础,指出“国家只有为满足公众需要,按照社会连带关系和客观法组织公务的权力”。(15)黑塞(Konrad Hesse)则将“社会国家”视为现代宪法秩序的基本原则,认为其“赋予了立法者与行政机关完成社会国家任务的义务并使之得以正当化”。(16)可见,如何构建宪法规范与社会变革间的良性互动是宪法学持续关注的重要课题,需要从不同背景与实践出发,理解宪法中“社会”的出场。 从世界宪法史演变来看,“社会”入宪最早始于美国州宪。在1776年《宾夕法尼亚州宪法》中,“society”一词共出现2次,分别涉及政府成立的目的及居民权利的确认。如其序言规定:“允许这个州的人民……为自己制定其认为最好的公正规则,管理他们未来的社会。”同时,《居民权利宣言》第Ⅷ条规定,“社会的每一成员都有权在其生命、自由与财产之享有方面受到保护”,这成为社会宪法化的重要标志。之后,1789年法国的《人权与公民权宣言》第1条、第4条、第5条、第15条、第16条中分别出现“社会”一词。如第16条规定“一切社会,凡权利无保障或分权未确立,均无丝毫宪法之可言”。学界经常引用这一条,但对其中出现的宪法与社会关系仍缺乏深入的学理探讨。为什么不用“一切国家”,而用“一切社会”?宪法对于国家与社会的意义是什么?(17)这些问题是值得我们深入思考的。1791年法国宪法将《人权宣言》作为宪法序言,使其中的社会概念正式进入宪法文本。同时,在该部宪法中,还有两处出现了“社会”概念,(18)分别涉及自由权利的限制以及国民代表的选举问题。1812年,西班牙首部宪法《加的斯宪法》第13条明确“政府的目标在于国家之幸福,因为一切政治社会之目的不过是其成员之福祉”,为国家之目的与权力边界提供了衡量标准。 此后,1917年《墨西哥宪法》首次将“劳动与社会保障”作为专编写入宪法,开启了社会权与社会福利的宪法保护。1918年苏俄宪法作为人类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为社会与国家关系的宪法调整奠定了基础。对此,20世纪20年代的宪法学者高一涵认为,美国和法国的宪法“只注重个人,不甚注重社会,……那时的宪法只可算是个人主义的政谱”,而俄国的宪法则“充满社会主义的精神,俄国宪法上明定俄罗斯共和国为一切劳动者之社会主义的团体”。(19)受1918年苏俄宪法的影响,1919年《魏玛宪法》进一步将社会引入宪法,并规定了社会国家的一些原则,为传统自由权向社会权的转型发挥了重要作用。一百年来,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世界各国宪法大多承认了“社会”的宪法地位。随着宪法调整范围的扩大,宪法面临着日益严峻的社会现实挑战。在此背景下,需要认真反思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历史演变,在关注“国家宪法”的同时,也要关注“国家之外的宪法”(20),发挥宪法调整国家与社会生活的根本法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