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算法本质上“是一种特定的思维路径或方法,但一旦基于此种思维形成算法应用,就有可能对个体权益、公序良俗及公共安全等法益造成风险”。①其一,算法决策与人类相关,但未提供“解释或追索权”。②例如,法院根据智能量刑系统作出的风险预测一旦出错,人们很难救济自身权利。③其二,算法推荐、自动化决策控制用户获取信息的广度,导致不同用户的社交范围往往出现排他性和“文化边界”,人们获取的知识呈现“碎片化”趋势。其三,算法中内嵌的价值观可能会影响数据的收集和分析,形成偏见叠加,影响数据分析结果的准确性和真实性。④其四,通过算法进行政治意见的精准投放,可能影响民主的“结构和整体性”。⑤其五,人工智能算法不完全可信,存在幻觉、深度伪造、欺骗和“讨好”人类倾向,对社会信任和社会价值可能产生负面影响。⑥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应以伦理赋能治理,“要把握人工智能发展趋势和规律,加紧制定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度、应用规范、伦理准则”,⑦并“赋予治理体系、治理能力以伦理的力量,引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日益成熟定型”。⑧联合国发布的《全球数字契约》《人工智能伦理问题建议书》等文件,欧盟制定的《人工智能、机器人和相关技术的伦理框架》《人工智能法》,我国制定的《人工智能科技伦理管理服务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科技伦理办法》)、《新一代人工智能伦理规范》《中国关于加强人工智能伦理治理的立场文件》等,均提出了人工智能算法技术发展及应用需遵循的基本伦理原则。学界主要聚焦人工智能算法危机及其法律规制、⑨算法伦理的内涵、适用领域和具体法制化、场景化路径⑩等层面讨论算法伦理的法律问题,但相对缺乏对算法伦理法律体系的规范化、系统化阐释的研究。在数字社会高度互联化的背景下,论述算法伦理的法律化问题,既具有“推动科技向善、造福人类”的紧迫现实意义,也具有“促进科技活动与科技伦理协调发展”、完善科技伦理体系的理论意义。(11)因而,从算法伦理规范化角度出发,笔者试图回答下述两个问题:(1)如何提炼一套具备正当性的算法伦理价值,为算法法律制度提供价值基础和伦理准则;(2)算法立法应如何融合算法伦理价值,引导算法向善,防止算法异化。 需要说明的是,笔者所讨论的“伦理的法律表达”,即通过法定程序将符合现代社会法治理念、具备引领性和可规范性、符合“与社会的完整相协调的个人自由最大化”(12)的伦理道德嵌入法律制度,形成法律制度的基本架构。该过程可被概括为善法产生并存在的过程,相关道德规范即为社会要求人们服从的、保护人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行为标准。(13)(1)社会需要伦理道德指导法律,以捍卫人的主体地位、保护人们独处空间、促进人类活动向善并防止人类作恶。人们变得更加“个体化、自由主义和多元化”,但又被无休止的信息推送和不断增加的社会要求禁锢,这实质上表明,传统社会道德规范正在被显著弱化,网络和算法塑造的新规范正在盛行。(14)针对滥用技术、违背伦理道德的频发现象,法律规范需要以伦理道德基准为其构建风险评估、法律监管与责任的多重治理机制,提供伦理指引和道德论证。(2)社会需要将合乎正义的伦理道德引入立法,通过法的强制性维护人的基本权利、规制权力异化行为、威慑和惩戒违背正义的行为。以法律强制性保障伦理,并不必然加重对技术人员违反伦理规范的惩罚,而是通过价值理性来弥补技术理性的不足,对主体提出不得以创新和发展的名义伤害人类权利的义务性要求。 二、算法伦理需要法律规制 算法技术及其应用带来的人类主体性被削弱、权利救济难实现等伦理难题,难以仅通过不具备强制性、强调自我约束的伦理方式来化解,而需要法律对其予以导引、预防、规制和惩戒;我国已经出台了《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综合治理的指导意见》《科技伦理审查办法(试行)》等文件,规定了数据处理活动、算法推荐服务、深度合成技术应用应遵循的法律和道德原则。我国学者提出的《人工智能法(学者建议稿)》《人工智能示范法3.0》等,较为系统宏观地提出了人工智能技术应用的伦理原则等。但我国尚未形成系统规制算法技术及其应用的正式法律文件,还未将算法伦理价值内化为法律规范,形成算法开发者、提供者、使用者共同遵守算法伦理的有益局面。 (一)算法伦理需要完善的法律监管制度 其一,平台企业常用暗黑模式(dark patterns)欺骗、操纵用户行为,或侵犯用户隐私权。(15)算法设计者易利用行为心理学、用户与平台认知偏差等,通过减少用户可选择的替代选项,或设置倾向于默认同意的选项,或使用带有“情感操纵”特征的提示性话语,从潜意识中干预或改变用户的“选择架构”,(16)让用户误以为界面呈现的商品或信息即为最优,从而诱导和欺骗用户购买商品、交出个人信息,甚至操纵用户观点。(17)商家无权根据个人的种族、性别等对雇用与否、保费高低或信用卡额度大小作差异化决策,但算法会帮助企业绕过这些反歧视约束,实现对特定人群的分组。算法以类别化思维和模式运行,但将人商品化、类别化,忽略了人本身的独特性。(18)并且,数据交易的对象由所有权转变为使用权,用户受制于平台企业等掌握数据的主体,(19)易丧失对自身隐私信息的控制和对商品的选择能力,陷入“‘要么接受、要么离开’的数字化强迫”局面。(20) 其二,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第23、28条明确规定,算法监管由“网信部门会同电信、公安、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并以算法推荐主体的“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内容类别、用户规模、算法推荐技术处理的数据重要程度、对用户行为的干预程度”为标准对算法进行分级分类管理,监督算法推荐技术及活动是否“安全”。但对算法推荐和决策主体实施的侵犯用户自主选择权、算法操纵等行为,我国立法尚未明确具体规制路径,也未对算法技术人员需遵守的具体伦理规范、进行算法伦理评估后对算法技术的调试等问题做细化规定,既有立法存在算法伦理价值引导和规制制度层面的缺失。